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金上訴,805,20240813,1

快速前往

  1. 一、蔣囷祐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以人頭電話向他人施詐,而任何
  2. 二、蔣囷祐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3. 三、案經未○○、C○○、天○○、酉○○、戌○○、巳○○、
  4. 壹、程序部分:
  5.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6. 二、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7.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公示送達),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
  8. 貳、實體部分:
  9.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囷祐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10. 二、論罪科刑:
  11. (一)新舊法比較:
  12.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13. (三)被告各於111年9月19日前某日、112年3、4月間某日,
  14. (四)被告各以一提供門號預付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
  15. (五)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3、4、6、
  16. (六)被告上開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共2罪、幫助洗錢罪1罪,彼此
  17. (七)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共2罪、幫助洗錢罪1罪,各係基於
  18. (八)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19. (九)至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部分,原認被告之台灣大哥大公司
  20. (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593、21
  21. ㈡…㈢…」;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22.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犯罪事實部分):
  23.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犯罪事實部分):
  24.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25. (一)被告所提供之中信帳戶、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未據扣
  26. (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
  27. 六、退併辦部分: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囷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8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30、16751、17875、18662、18668、18692、19213、19924、20382、20388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93、21670、23965、24061、25276、26838、27645、27659、25249、29297、30932、32190、35349、35350、36972號、113年度偵字第162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3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44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95、15909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幫助犯洗錢罪部分撤銷。
蔣囷祐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部分)駁回。
事  實

一、蔣囷祐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以人頭電話向他人施詐,而任何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要求收購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者,該人之目的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提供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士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竟仍以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分別㈠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

㈡於112年3月、4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某電信行門口,將其申辦之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預付卡,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門號,作為詐騙儲值帳號、帳戶之認證手機或交貨便之聯絡電話使用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遭騙購買點數、匯款或寄出郵局金融卡及密碼(各次詐騙內容,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二、蔣囷祐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查、處罰,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先於112年2月、3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五股區某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之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忠」之人;

相隔約一週後,又於相同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阿忠」,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殆盡(各次詐騙內容,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三、案經未○○、C○○、天○○、酉○○、戌○○、巳○○、宋玥缃、宇○○、A○○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清水分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楠梓分局(潘○○未提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等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D○○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丑○○未提告)、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及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辛○○、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因原審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是依上說明,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被告嗣雖經臺中地院於113年5月21日通緝在案,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惟檢察官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2、294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出於違法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均經法定程序取得,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原審及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公示送達),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囷祐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未○○、C○○、天○○、酉○○、戌○○、巳○○、宋玥缃、宇○○、A○○、申○○、辰○○、卯○○、D○○、地○○、庚○○、乙○○、丁○○、亥○○、宙○○、壬○○、子○○、丙○○、甲○○、己○○、寅○○、玄○○、辛○○、午○○等28人及被害人丑○○、潘○○等2人共計30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被告於000年0月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實施之新法,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內容則不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實施。

新舊法比較結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1億元者,以新法較有利被告。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詐欺集團經常以人頭電話向他人施詐,而任何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要求收購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者,應可預見該人之目的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提供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士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實施詐欺犯行使用,應可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另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預見提供以自己名義申辦之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之預付卡共4張予他人使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些預付卡作為詐騙儲值帳號、帳戶之認證手機或交貨便之聯絡電話使用,竟仍分別提供上開門號之預付卡予他人使用,致附表一、二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遭騙購買點數、匯款或寄出郵局金融卡及密碼,是被告具有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無訛;

另其提供中信帳戶、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些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密碼等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提領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及從事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主觀上顯然有縱使本案帳戶遭對方作為收受、提領、轉帳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故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2罪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各於111年9月19日前某日、112年3、4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台灣大哥大公司1支門號之預付卡及遠傳電信公司3支門號之預付卡,以每支門號2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其上開2行為,時間相隔6月餘之久,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為數罪。

又被告基於同一幫助詐欺集團之犯意,短期內(相隔約一週)分次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土銀帳戶予「阿忠」,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四)被告各以一提供門號預付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數被害人(台灣大哥大門號計4位被害人,其餘為遠傳電信門號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以一接續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對如附表三所示之數被害人分別詐欺,並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數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3、4、6、7、9、10、11、13、14、16、18、20所示被害人「多次購買點數、匯款」之行為,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同日或隔日)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上開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共2罪、幫助洗錢罪1罪,彼此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共2罪、幫助洗錢罪1罪,各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犯罪事實部分,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八)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⒈查被告前因攜帶兇器強盜、恐嚇取財等案,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於107年因轉讓第3級毒品案,經同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兩案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8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月,於109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月3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104頁)。

至於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有前述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符合累犯要件應予加重其刑一節,有檢察官提出之113年度上蒞字第1195號聲請調查證據書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9-160頁)。

⒉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

再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蓋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成事實),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又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係違法或不當。

⒋查本案起訴書僅記載被告上開前科資料,並有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主張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第1、7頁),且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主張及表示科刑意見,亦無舉證就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被告有何延長矯正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具體說明及指出證明方法(原審卷第289-328頁),是以原審未斟酌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並無違誤,檢察官嗣後亦未就此提起上訴,則檢察官直至本院審理時方主張本件被告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刑罰加重事由,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同原審」仍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審酌是否為累犯及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是到庭檢察官上開主張本院認不可採,附此敘明。

(九)至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部分,原認被告之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係於112年2月、3月間某日,與上開遠傳電信公司門號預付卡一同交付,然查,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之申辦日期為109年12月15日,有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為憑,參以附表一編號18告訴人丙○○遭詐騙購買點數之儲值時間為111年9月19日13時57分至59分許,亦有遊戲點數交易明細可證,足見被告交付該門號預付卡之時間應為111年9月19日前某日,而非112年2月、3月間某日,是被告交付上開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預付卡,與交付遠傳電信公司門號預付卡,兩者實屬不同時日所為,應予更正,且此部分涉及罪數變更,原審已於準備程序時加以告知(原審卷307、309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593、21670、23965、24061、25276、26838、27645、27659、25249、29297、30932、32190、35349、35350、36972號、113年度偵字第162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13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6449號移送原審併辦部分,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395、15909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核均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上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前者原審已併予審理,後者本院自亦應併予審理。

()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

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

……尚不能因本罪之公(續上頁)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提供中信、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本案顯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規定處罰之情形,自不得因其行為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處罰,從而,自亦無從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與適用,併此敘明。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實施,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㈢…」;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台幣500萬元者,處…。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台幣1億元者,處…。」



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

經查,本案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並非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故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上開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犯罪事實部分):原審以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2罪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並審酌被告輕率將預付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人遭詐騙而蒙受損失,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曾有強盜、恐嚇取財得利、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暨被告供稱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斟酌本案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2罪,考量其犯罪時間、手段、侵害法益及刑罰效果之邊際遞減關係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說明被告供稱本案預付卡係以1張200元之價格販售他人(原審卷第327頁),而本案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共含4張預付卡,故核被告之犯罪所得為800元,且尚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認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迄今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實屬過輕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犯罪事實部分):原審以被告上開幫助洗錢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即附表三編號7-9),致量刑部分失準,尚有未洽;

㈡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致量刑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未洽。

檢察官雖據告訴人潘○○之具狀請求上訴,認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和解,難認其已悔悟犯行,原審量刑實屬過輕;

又告訴人未能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求得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機會,請求提起上訴云云,惟原審之量刑之裁量若無恣意為之,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則不能以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漫為指摘量刑失當,且告訴人潘○○於本院審理中亦迄未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檢察官之上訴,尚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接續提供中信帳戶、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供不詳人士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告訴人、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但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解,其等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所提供之中信帳戶、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且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查獲洗錢之財物,爰不為沒收諭知,併此敘明。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249、29297、30932號案件移送併辦,主張被告亦提供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對告訴人癸○○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然查,依據告訴人癸○○之警詢筆錄、提供之遊戲點數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知,告訴人癸○○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序號為「0000000000」,惟本案員警調查時所函查之遊戲點數序號卻為「0000000000」(此序號匯入之遊戲帳號係被告上開門號預付卡所認證),故移送併辦意旨認告訴人癸○○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序號為「0000000000」,顯屬誤會,核與本案並非同一案件,即不存在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吳毓靈、劉修言王聖豪、董和平、蔡佩容、周啟勇、賴建如移送原審併辦,檢察官莊士嶔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駿逸、劉修言移送本院併辦,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幫助洗錢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

詐騙時間及
方法
儲值點數/
匯款時間
卡片序號購買/匯
款金額
儲存帳

/帳戶
以下本案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30、16751、17875、18662、18668、18692、19213、19924、20382、20388號)
 1 未○

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4
月1 日15 時
許,透過
「探探」交
友軟體,向
告訴人未○
○佯稱可與
其交友,但
必須要確認
身分云云,
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依
112年4月1
日17 時32
分至同日1
9時57分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3000元
[原誤載
為5000
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qweasd
000000
認證手
機(00
000000
00)
指示購買遊
戲點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酉○

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3
月31日20時
許,透過

Twitte
r 」交友軟
體結識告訴
人酉○○,
後來並加為
LINE好友,
詐騙集團成
員向告訴人
佯稱可以為
其服務,但
必須購買點
數云云,致
告訴人陷於
錯誤,依指
示購買遊戲
點數。
112年3月3
1日22時59

00000000
5000元
qweasd
000000
認證手
機(00
000000
00)
戌○

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3
月24日15時
許,透過
「探探」交
友軟體結識
112年4月1
日15時5分
00000000
00000000
5000元
5000元
qweasd
000000
認證手
機(00
(續上頁)
告訴人戌○
○,後來並
加為LINE好
友,詐騙集
團成員向告
訴人佯稱見
面必須繳交
保證金云
云,致告訴
人陷於錯
誤,依指示
購買遊戲點
數。
000000
00)
巳○

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3
月17日12時
18分許,冒
用告訴人巳
○○朋友
「Yu-ching
Hsueh 」名
義在臉書刊
登販售手機
訊息,告訴
人瀏覽訊息
後即與對方
加為好友並
欲購買手
機,詐騙集
團成員佯稱
必須購買點
數云云,致
112年3月1
7日13時31
分至同日1
4時16分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 原誤載
為000000
0000]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stdfcg
cgdxcf
認證手
機(00
000000
00)
(續上頁)
告訴人陷於
錯誤,依指
示購買遊戲
點數。
戊○

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3
月9日10時1
3 分許,透
過「抖音」
交友軟體結
識告訴人戊
○○,自稱
為男公關,
佯稱見面必
須買點數云
云,致告訴
人陷於錯
誤,依指示
購買遊戲點
數。
112年3月1
4 日17 時5

00000000
5000元
xI5jdQ
M1mtpW
B
認證手
機(00
000000
00)
宇○

詐欺集團成
員於000年0
月間某時,
透過網路遊
戲結識告訴
人宇○○,
向其佯稱販
售遊戲禮包
云云,致告
訴人陷於錯
誤,依指示
112年4月1
日12 時44
至47分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qweasd
000000
[ 原誤
載為qw
easd00
00000]
認證手
機(00
000000
00)
(續上頁)
購買遊戲點
數。
A○

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4
月1 日前某
時,透過LI
NE與告訴人
A○○聯
繫,佯稱可
以提供按摩
服務,惟必
須先購買點
數云云,致
告訴人陷於
錯誤,依指
示購買遊戲
點數。
112年4月1
日14 時37
分至同日1
5時19分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qweasd
000000
認證手
機(00
000000
00)
以下原審併辦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93號)
申○

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3
月17日11時
許,冒用告
訴人申○○
之朋友「Vi
ki Chen」
名義,在臉
書刊登通訊
行新開幕,
限量9 個名
額便宜賣IP
HONE之不實
112年3月1
7日13時29

[原記載13
時25 分為



間,更正
為如上儲
值時間]
00000000
5000元
stdfcg
cgdxcf
認證手
機(00
000000
00)
(續上頁)
貼文,適申
○○瀏覽訊
息後即與對
方聯繫,並
依指示與LI
NE暱稱「吣
寧」加為好
友並表示要
購買手機,
「吣寧」即
佯稱:必須
購買點數,
才能獲得補
助云云,致
告訴人陷於
錯誤,依指
示購買遊戲
點數。
以下原審併辦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70號)
辰○

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3
月31日前某
時,透過LI
NE與告訴人
辰○○聯
繫,佯稱購
買點數即可
全身按摩、
性交等語,
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依
112年3月3
1日14時42
至46分
[原記載14
時38 分為



間,更正
為如上儲
值時間]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5000元
5000元
3000元
qweasd
000000
認證手
機(00
000000
00)
(續上頁)
指示購買遊
戲點數。
以下原審併辦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65、24061、25276、26838、27645、27659號)10 卯○

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4
月1 日某時
許,透過
「探探」交
友軟體,向
告訴人卯○
○佯稱可與
其交友,但
必須要確認
告訴人不是
警察云云,
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依
指示購買遊
戲點數。
112年4月1
日9時28分
至同日11
時17分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qweasd
000000
認證手
機(00
000000
00)
11 D○

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3
月23日某時
許,透過
「探探」交
友軟體,向
告訴人D○
○佯稱可與
112年3月3
1日16時36
分至同日1
7時14分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3000元
3000元
3000元
1000元
qweasd
000000
認證手
機(00
000000
00)
(續上頁)
其交友,但
必須先繳交
2 萬元以確
認身分云
云,致告訴
人陷於錯
誤,依指示
購買遊戲點
數。
[原第1行記
載為3 月31
日,更正為
3月23日]
12 地○

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3
月16日15時
許,透過通
訊軟體IG私
訊告訴人地
○○,後又
以LINE互加
好友聯絡,
其向告訴人
地○○佯稱
可與其見
面,但必須
確認非警察
身分云云,
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依
指示購買遊
戲點數。
112年3月3
1日19時31

00000000
1000元



qweasd
000000
認證手
機(00
000000
00)
(續上頁)
13 庚○

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3
月13 日9 時
許,在Goog
le上刊登貸
款訊息,告
訴人庚○○
瀏覽後即透
過LINE與對
方聯絡,對
方佯稱因告
訴人帳戶資
料填錯,必
須解除云
云,致告訴
人陷於錯
誤,依指示
購買遊戲點
數。
112年3月1
5日16時42

[原記載16
時32 分為



間,更正
為如上儲
值時間]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xI5jdQ
M1mtpW
B
認證手
機(00
000000
00)
14 乙○

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3
月17日某時
許,透過交
友軟體「ti
nder」結識
告訴人乙○
○,向其佯
稱見面必須
核對分身云
云,致告訴
人陷於錯
誤,依指示
112年3月3
1日20時15
分至同年4
月1日1時2
1分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10000元
3000元
3000元
3000元
3000元
3000元
[ 原第4
至9筆均
誤載為5
qweasd
000000
認證手
機(00
000000
00)
(續上頁)
購買遊戲點
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元,
更正如
上]
丁○


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4
月3日14時4
9 分許透過
通訊軟體LI
NE聯絡告訴
人丁○○,
向其佯稱欲
下單購買貨
品,惟因賣
貨便下單出
問題,必須
認證金融服
務云云,致
告訴人陷於
錯誤,依指
示匯款。
112年4月3
日21 時27

20000元第一銀
行帳號
000-00
000000
000000
00號虛
擬帳戶
綁定手
機(00
000000
00)
以下原審併辦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49、29297、30932號)
16 宙○

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3
月14 日某
時,透過
「探探」交
友軟體,向
告訴人宙○
112年3月1
4日17時30
至31分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xI5jdQ
M1mtpW
B
認證手
機(00
000000
00)
(續上頁)
○佯稱可與
其視訊交
友,但必須
購買點數,
否則要找家
人麻煩云云
,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
依指示購買
遊戲點數。
00000000
00000000
以下原審併辦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90號)
壬○

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3
月3 日某
時,透過社
群軟體「臉
書」結識告
訴人壬○
○,後來並
加為LINE好
友,並向其
佯稱見面必
須繳交保證
金云云,致
告訴人陷於
錯誤,依指
示購買遊戲
點數。
112年3月3
1日17時21

00000000
3000元
qweasd
000000
認證手
機(00
000000
00)
以下原審併辦八(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72號)
丙○詐欺集團成111年9月1 00000000 5000元q0OvYW
(續上頁)

員於111年9
月15日某時
許,透過
「探探」交
友軟體暱稱
「CR」,向
告訴人丙○
○丞佯稱若
欲相約見
面,須以超
商代碼繳費
方式繳款,
否則會對其
及其家人不
利云云,致
告訴人陷於
錯誤,依指
示購買遊戲
點數。
9日13時57
至59分
[原記載13
時42分、4
3分為購買
時間,更
正為如上
儲值時間]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0gfkBq
D
認證手
機(00
000000
00)
以下原審併辦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號)甲○

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4
月1 日前某
時,透過交
友軟體TIND
ER及通訊軟
體LINE以暱
稱「天賜」
認識告訴人
甲○○並互
加好友,並
向其佯稱見
112年4月1
日20 時38

00000000
5000元
qweasd
000000
認證手
機(00
000000
00)
(續上頁)
附表二
面必須繳交
保證金云
云,致告訴
人陷於錯
誤,依指示
購買遊戲點
數。
以下原審併辦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449號)
寅○

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3
月29日20時
20分許,透
過「探探」
交友軟體暱
稱「xg」認
識告訴人寅
○○,後來
加為LINE好
友,向其佯
稱若欲相約
見面,必須
購買點數,
否則會對其
及其家人不
利云云,致
告訴人陷於
錯誤,依指
示購買遊戲
點數。
112年4月1
日18 時28
至45分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qweasd
000000
認證手
機(00
000000
00)
(續上頁)
附表三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寄貨時/

受騙標的
備註
以下原審併辦七(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36號)
己○○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
年3月25日某時許,以
通訊軟體LINE 暱稱
「陳犧」、「林志
雄」,對告訴人己○
○佯稱:欲自香港匯
款至臺灣,須依指示
開通郵局帳戶之外匯
功能,並寄交金融卡
及密碼等語,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
將其所有之郵局金融
卡使用交貨便,寄至
址設雲林縣○○鎮○
○000號之統一超商大
屯門市,以此方式幫
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
112年3月
25 日16
時/
新北市○
○區○○
路0段000
號(統一
超商平溪
門市)
郵局金融
卡及密碼
交貨便
以0000
000000
號作為
聯絡資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

以下本案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30、16751、17875、18662、18668、18692、19213、19924、20382、20388號)
潘○○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
年2月6日上午某時在Y
112年2月
14日10時
60萬元
中信帳

(未提
告)
outube網站刊登投資
廣告,後來透過通訊
軟體LINE聯絡被害人
潘○○,佯稱可以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
41分
C○○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
年12月4日在Youtube
網站刊登投資廣告,
後來以通訊軟體LINE
聯絡告訴人C○○,
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
112年2月
24日9時2
1分
15萬元
土銀帳

天○○
(提
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
年11月30日在Youtube
網站刊登投資廣告,
後來以LINE與告訴人
聯絡,佯稱可以投資
股票獲利云云,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匯款。
112年2月
14日9時3
7分
[ 原誤載
為7 時35
分]
30萬元
中信帳

112年2月
15日9時3
0分
[ 原誤載
為14 日9
時30分]
35萬元
以下原審併辦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49、29297、30932號)
亥○○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2年2月200萬元
土銀帳
(續上頁)
(提告) 2月7日9時24分許,冒
稱「蕭明道」、「陳
碧珠」名義,透過通
訊軟體LINE聯絡告訴
人亥○○,向其佯稱
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致告訴人亥○○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 
 
21日10時
35分

以下原審併辦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49、35350號)
丑○○
(未提
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000
年00月間透過Youtube
刊登投資廣告,被害
人丑○○瀏覽後即加
入投資LINE群組,向
其佯稱可以投資獲利
云云,致被害人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
21日11時
7分
[ 原誤載
為9時]
100萬元
土銀帳

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
1月10日8時許,透過
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
訴人子○○,向其佯
稱可以投資獲利云
云,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
14日9時 
       
       
       
       
 
50萬元
中信帳

以下本院併辦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95號)
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
11 月21 日22 時14 分
許,透過通訊軟體LIN
112年2月
24日13時
47分
95萬元
土銀帳

(續上頁)
附表四
E結識告訴人玄○○,
向其佯稱可以投資獲
利云云,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
以下本院併辦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09號)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
11月中某日,透過網
路刊登投資股票訊
息,告訴人辛○○瀏
覽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
INE與自稱「朱家泓」
之人聯絡,對方佯稱
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致告訴人辛○○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
14日9時4
7分
5萬元
中信帳

午○○
(提告)
於112年1月5日20時
許,透過電視播放投
資廣告,告訴人午○
○瀏覽後,與自稱
「朱家泓」、「李
佳」等人聯絡,對方
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
云,致告訴人午○○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
112年2月
14日9時4
4分
3萬元
中信帳

壹、被告蔣囷祐部分
1.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投單作業流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警一卷P41-43、警五卷P19-21、警六卷P29(續上頁)
-31、警七卷P15-17、警十P17-19、原併1警一卷P5、原併2警一卷P7-10、原併3警一卷P23-25、原併3警三卷P35-37、原併3警四卷P13-15、原併4警二卷P7-11、原併5警一卷P14-15反、原併3偵一卷P19-22、原併7偵一卷P19、原併10偵一卷P14】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蔣囷祐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二卷P33-37、警四卷P47-50、本院併辦2警一卷P23-25】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蔣囷祐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原併6警一卷P13-16】
4.臺灣土地銀行蔣囷祐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三卷P27-31、原併6偵一卷P55-59】
5.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112年4月21日永康字第1120001048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原併4偵一卷P33-41】
6.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4月21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5049號函所附蔣囷祐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原併6偵一卷P61-66】
貳、被害人部分
1.未○○(本案)
 (1)告訴人未○○提出之購買遊戲點數收據【警一卷P23-29】。
(2)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警一卷P35-37】。
2.酉○○(本案)
 (1)告訴人酉○○提出之購買遊戲點數收據、對話紀錄【警五卷P37、39-40】
(2)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警五卷P13-17】 3.戌○○(本案)
 (1)告訴人戌○○提出之購買遊戲點數收據、對話紀錄【警六卷P7-25】
(2)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警六卷P27】
4.巳○○(本案)
(續上頁)
 (1)告訴人巳○○提出之購買遊戲點數收據、對話紀錄【警七卷P35-39】
(2)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警七卷P19-21】 5.戊○○(本案)
 (1)告訴人戊○○提出之購買遊戲點數收據、對話紀錄【警八卷P13-31】
(2)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警八卷P9-11】
6.宇○○(本案)
 (1)告訴人宇○○提出之購買遊戲點數收據、對話紀錄【警九卷P27-39】
(2)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警九卷P19-22】 7.A○○(本案)
 (1)告訴人A○○提出之購買遊戲點數收據、聊天紀錄【警十卷P31-36】
(2)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警十卷P15】
8.告訴人潘○○(本案)
 (1)告訴人潘○○提出之匯款回條、對話紀錄【警二卷P9、13-27】
9.C○○(本案)
 (1)告訴人C○○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對話紀錄【警三卷P45-55】
10.天○○(本案)
 (1)告訴人天○○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警四卷P35-37】
11.申○○(原審併辦一)
 (1)告訴人申○○提出之購買遊戲點數收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併1警一卷P9-14】
 (2)GASH認證行動電話資料【原併1警一卷P6反】 12.辰○○(原審併辦二)
 (1)告訴人辰○○提出之購買遊戲點數收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併2警一卷P17-21】
 (2)GASH認證行動電話資料【原併2警一卷P11】 (續上頁)
13.卯○○(原審併辦三)
 (1)告訴人卯○○提出之購買遊戲點數收據、對話紀錄【原併3偵一卷P17、29-49】
(2)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原併3偵一卷P23-25】
 (3)(報案人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原併3偵一卷P13-15、51-536】14.D○○(原審併辦三)
 (1)告訴人D○○提出之購買遊戲點數收據、照片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原併3警一卷P9-17】
(2)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原併3警一卷P19-21】
 (3)(報案人D○○)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原併3警一卷P27-31】 15.地○○(原審併辦三)
 (1)告訴人地○○提出之購買遊戲點數收據、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原併3警二卷P31-47】
(2)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原併3警二卷P11-13】
 (3)(報案人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原併3警二卷P25-30】 16.庚○○(原審併辦三)
 (1)告訴人庚○○提出之購買遊戲點數收據、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原併3偵四卷P69-93】
(2)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原併3偵四卷P17-19】
 (3)(報案人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續上頁)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原併3偵四卷P65-67、97-99】
17.乙○○(原審併辦三)
 (1)告訴人乙○○提出之購買遊戲點數收據、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原併3警三卷P11-29】
(2)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原併3警三卷P31-33】 (3)(報案人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併3警三卷P5-9】
18.丁○○(原審併辦三)
 (1)告訴人丁○○提出之第一銀行ATM轉帳收據、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原併3警四卷P29-31】
(2)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函覆資料【原併3警四卷P9-11、17-21】
 (3)(報案人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原併3警四卷P51-65】
19.宙○○(原審併辦四)
 (1)告訴人宙○○提出之購買遊戲點數收據、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原併4警二卷P15-29】
(2)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原併4警二卷P13-14】
 (3)(報案人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原併4警二卷P31-34】
20.亥○○(原審併辦四)
 (1)告訴人亥○○提出之玉山銀行ATM轉帳收據、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原併4偵一卷P26、30-31】
 (2)(報案人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續上頁)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原併4偵一卷P15-20、43-44】
21.壬○○(原審併辦五)
 (1)告訴人壬○○提出之購買遊戲點數收據、臉書截圖【原併5警一卷P5-8】
 (2)GASH點數儲值、認證行動電話資料【原併5警一卷P12-13】22.丑○○(原審併辦六)
 (1)告訴人丑○○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原併6偵一卷P39】
 (2)(報案人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原併6偵一卷P19-22、27、37、49】
23.子○○(原審併辦六)
 (1)告訴人子○○提出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原併6警一卷P7-11】
 (2)(報案人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原併6警一卷P5-6】
24.己○○(原審併辦七)
 (1)告訴人己○○提出之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條碼單照片【原併7偵一卷P13】
 (2)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電子郵件【原併7偵一卷P23】
25.丙○○(原審併辦八)
 (1)告訴人丙○○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原併8警一卷P30-74】
 (2)遊戲點數交易明細【原併8警一卷P87-99】 26.甲○○(原審併辦九)
(續上頁)
 (1)告訴人甲○○提出之購買遊戲點數收據及照片【原併9偵一卷P33-35】
 (2)GASH認證行動電話資料【原併9偵一卷P21-23】 27.寅○○(原審併辦十)
 (1)告訴人寅○○提出之購買遊戲點數收據、對話紀錄【原併10偵一卷P19-24】
 (2)GASH認證行動電話資料【原併10偵一卷P12、15-17】
28.玄○○(本院併辦一)
(1)永豐銀行匯款單【本院併辦1偵一卷P71】
(2)對話記錄【本院併辦1偵一卷P75-78】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院併辦1偵一卷P79-81、95、103-105】
29.辛○○(本院併辦二)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併辦2警一卷P31-33、73-75】
(2)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網路匯款明細【本院併辦2警一卷P35-67】
30.午○○(本院併辦二)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聯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併辦2警一卷P79-83、105-107】
(2)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本院併辦2警一卷P93、97-101】
(續上頁)
附錄:卷宗對照
1.【警一卷】112年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2.【警二卷】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3.【警三卷】澎警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
4.【警四卷】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5.【警五卷】園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
6.【警六卷】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7.【警七卷】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8.【警八卷】新北警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9.【警九卷】南市警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10.【警十卷】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11.【原併1警一卷】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12.【原併2警一卷】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13.【原併3警一卷】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14.【原併3警二卷】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15.【原併3警三卷】竹縣東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16.【原併3警四卷】高市警鹽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17.【原併4警一卷】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18.【原併4警二卷】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19.【原併5警一卷】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20.【原併6警一卷】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D號卷21.【原併8警一卷】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22.【本院併辦2警一卷】南市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23.【偵一卷】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230號卷24.【偵二卷】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751號卷25.【偵三卷】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875號卷26.【偵四卷】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662號卷27.【偵五卷】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668號卷28.【偵六卷】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692號卷29.【偵七卷】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213號卷30.【偵八卷】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924號卷31.【偵九卷】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382號卷32.【偵十卷】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388號卷33.【原併1偵一卷】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593號卷34.【原併2偵一卷】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670號卷35.【原併3偵一卷】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965號卷36.【原併3偵二卷】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061號卷37.【原併3偵三卷】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276號卷38.【原併3偵四卷】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838號卷39.【原併3偵五卷】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645號卷40.【原併3偵六卷】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659號卷41.【原併4偵一卷】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249號卷42.【原併4偵二卷】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297號卷43.【原併4偵三卷】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932號卷44.【原併5偵一卷】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190號卷45.【原併6偵一卷】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349號卷46.【原併6偵二卷】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350號卷47.【原併7偵一卷】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136號卷48.【原併8偵一卷】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972號卷49.【原併9偵一卷】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2號卷50.【原併10偵一卷】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6449號卷51.【本院併辦1偵一卷】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395號卷52.【本院併辦2偵一卷】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909號卷53.【原審卷】臺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85號卷54.【本院卷】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5號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