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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宥勝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2、103頁),是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因發現贓款後即時報警處理,終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犯罪情節輕微,暨考量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於本案前亦尚無前科,素行良好。
參酌被告智識程度,其於111年11月30日完成心理衡鑑全量表診斷有智能偏低而獲免役結果,低於一般人,其判斷能力不若常人,如何以一般人應有之客觀認知及標準檢視被告之行為?再依被告經濟及家庭狀況(原審卷第280-282頁),及被告曾於他案自述其與父親關係欠佳(原審卷第320頁),可認被告應係成長過程未受良好引導致一時行為偏差,無明顯之反社會人格傾向,本案確實有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情狀,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其刑,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又參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需由被告負擔經濟支出,被告將來入獄服刑期間,家中經濟將無人照料,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實屬過苛。
㈡我認罪,並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判決已說明其量刑之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加入取財集團而獲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且被告依指示提領贓款放置指定位置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掩飾犯罪所得去向,顯然漠視一般民眾之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恐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且經警據報前往調查之初,尚與集團詐欺成員共同佯以私人債務為由欲取回該不法贓款,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案幸因清潔人員發現贓款後及時報警處理,終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暨考量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犯行自白犯罪而應納為量刑之考量,尚無前科,素行良好、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中所負責之分工及犯罪手段、未取得犯罪所得、被害人數、遭詐騙之金額,及自述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於111年11月30日完成心理衡鑑全量表診斷有智能偏低而獲免役結果(原審金訴卷一第171至173頁之役男體格檢查表、役男徵兵檢查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免役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
查被告本件犯案時,除加入此詐欺集團後另涉幫助洗錢案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業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現上訴中)及詐欺案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外,雖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1-42頁),素行尚可;
且本案幸因清潔人員發現贓款後及時報警處理,終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即犯罪所生危害並非鉅大;
及犯後迭於偵審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惟被告本案犯行之查獲,係因清潔人員發現男廁內垃圾桶內有鉅款而報案處理,待警據報前往調查之際,被告始返回現場並佯稱該款項為其所有作為返還積欠他人債款之用,惟該陳述為警所不採)。
惟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項,僅為法院量刑時考量之因子;
至於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役男體格檢查表、役男徵兵檢查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免役證明書」,其上記載被告「智能偏低」(原審金訴卷一第171、173頁),屬於量刑時應考量之「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項目,非可謂屬「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況原審於量刑時已考量此項量刑因子;
另原審亦已認「被告所犯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此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則被告之犯行自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即不符合罪刑相當性)之情輕法重之虞。
而原審「審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初尚否認犯行,且參與情節及行為分擔甚深,破壞社會秩序以及人際間之信賴,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未見其犯罪動機有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本院認並無不當。
是被告主張應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三、綜上,本院經核原判決之量刑與卷內各項量刑之證據資料並無不符,亦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無違,並無何漏未審酌對被告有利事項之情況,原審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懇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尚非可採。
是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本案並非被告加入此詐欺集團後之唯一犯行,現尚有另案幫助洗錢案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業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現上訴中)及詐欺案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3、115頁),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41至42頁)在卷可佐,是可預期被告經本院判決後,若給予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恐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之撤銷緩刑事由,或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者」之撤銷緩刑事由,是認本案不適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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