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金上訴,982,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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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旗揚


            劉冠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人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及附負擔之緩刑宣告,均撤銷。
劉冠良、王旗揚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劉冠良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附負擔緩刑宣告為上訴(本院卷第105、124頁),而量刑、緩刑之宣告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及附負擔之緩刑宣告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附負擔緩刑宣告以外之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被告王旗揚、劉冠良2人有意與告訴人陳紫昀和解,只是條件談不攏,即予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而未能細究雙方無法和解之真正原因,其量刑及緩刑之宣告均有不當。

四、新舊法比較適用: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增列第2、4款之犯罪類型,擴大構成要件適用之範圍,為對行為人不利之修正。

2就偵、審自白減刑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詳後述),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即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得獲邀減刑之寬典,但依修正後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修正後現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

3就法定刑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次修正後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區分,並為不同之法定刑,其中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就個案適用結果,依現行法之規定,應量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較之修正前得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現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4是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2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五、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2人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重罪以外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經查,被告2人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應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2人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並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但查:1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自有不當。

2被告2人於原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之諒解,且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係因雙方就和解金額,雖已達成被告2人各給付5萬元之合意,但就給付方式,告訴人要求現金1次給付,被告2人則表示分期給付,致雙方因給付和解金額方式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有原審調解案件進行單可按(原審卷第119-121頁);

考量分期給付端賴告訴人對被告2人之信任,然告訴人係因受騙致生本件事端,與被告2人毫無任何信賴基礎,縱諭知附負擔緩刑之宣告(即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分期賠償告訴人),亦可能發生緩刑期內未依期給付之風險,且依雙方調解過程,告訴人之要求並未過苛,自難將未能達成和解歸責於告訴人。

原審未詳予斟酌上情,僅因認被告2人有和解意願,告訴人本案未實際受有損害,即認被告2人已無再犯之虞,恣意為緩刑之宣告,顯屬輕縱。

檢察官以此指摘原判決緩刑不當,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亦有上開1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及附負擔之緩刑宣告(緩刑2年,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8小時或10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戒慎行事,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劉冠良擔任車手工作,被告王旗揚則與被告劉冠良同至事發地點,擔任監控及等待向劉冠良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欲使其他共犯得以保存不法利益,並因其等行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使其他共犯得藉此輕易隱匿真實身分,影響社會秩序甚鉅;

又其等雖非負責直接詐騙告訴人,然依其等分擔之工作,仍屬不可或缺分工一環,若能順利取得詐欺款項,將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各賠償告訴人5萬元,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和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13-114頁),可見被告2人尚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

綜合上情,及被告劉冠良前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王旗揚則另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69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下稱後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案之簡易判決可按,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擔任之角色、分工方式,尚未取得詐欺款項及本案無犯罪所得,其等所犯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上所述,其等所犯合於減刑之規定,得為量刑有利因子;

兼衡①被告王旗揚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半夜在菜市場送貨,早上幫友人搬貨,加總月收入約4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撫養他人。

目前與父母、祖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

②被告劉冠良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離婚,育有一名4歲小孩,現由前妻照顧,但需扶養小孩,現與同事同住公司宿舍等家庭、經濟狀況;

暨檢察官、被告2人及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緩刑之宣告被告劉冠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為本案犯行,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5萬元,並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已如上述。

本院審酌上情,信認被告劉冠良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至被告王旗揚另有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亦如上述,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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