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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陳怡廷
被 告 陳羽容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138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取新臺幣58,447元匯入上開帳戶後,旋遭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58,447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就本案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本件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乃民事訴訟之基本法則,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同有適用。
三、經查,原告陳怡廷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112 年度金訴字第249 號被告陳羽容詐欺等案件時,即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並經該院臺南院簡易庭以112 年度南小字第1537號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447元,及自民國112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4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38 頁)。
茲原告就相同當事人間已為確定終局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並非適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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