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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93號
原 告 曾子行
被 告 胡峻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8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審理結果,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退併辦。
此時附帶民事訴訟,如經原告聲請時,基於同一法理,應予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此所謂「管轄法院」,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0條所定就該受移送之民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
非專指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或第511條第1項規定之「該法院民事庭」(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民事判決、86年度台抗字第129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吿被訴詐欺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因原告於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一已聲請若諭知無罪之判決者,請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之規定移送民事庭,有上開起訴狀在卷可參,且被吿住所地在嘉義,爰依上開規定,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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