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89,上易,1423,200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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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三號 A
上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九○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丁○○○與同案被告丙○○(業經通緝在案,另行審結)係夫妻關係,原共同居住在臺南市○○路三百零九巷八號處經營咏輝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咏輝興業),從事太陽眼鏡之生產銷售。

渠等明知告訴人甲○○(已死亡)對眼鏡事業並不專門,竟意圖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五月間,共同向甲○○鼓吹眼鏡事業遠景看好,值得投入資金,並願將咏輝興業負責人變更為甲○○,甲○○不知其中有詐,誤以為真,遂從同年五月十七日起,陸續提領資金交予被告丁○○○、丙○○,迄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止,共提領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零五千一百三十四元。

詎丙○○夫婦於收受甲○○所支付之上開款項後偷偷挪作他用,並於同年九月二日雙雙連夜搬離上開住處不知去向,而將負債累累之咏輝興業交由甲○○承受負債,置之不理,甲○○至此方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告訴人甲○○曾投資一千二百萬零五千一百三十四元在同案被告丙○○所經營之咏輝興業,並如數收到上開款項等情無訛,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初是因公司經營有虧損,才透過乙○○找告訴人甲○○投資,也跟甲○○說公司虧損一千餘萬元,不過當時公司本身資產價值尚超過虧損。

後伊先生和乙○○談找人投資事宜,繼而二人一齊去找甲○○談時,伊均不在場,伊又豈有施詐術可言?告訴人甲○○投資後亦任董事長,亦有參與經營,不過公司所簽發支票仍沿用伊先生丙○○之名義,因為告訴人說支票帳戶尚未申請下來。

至於千寶公司亦是告訴人甲○○所成立,因為伊與丙○○本即成立綠騰公司來負責咏輝興業所生產眼鏡之銷售事宜,因為告訴人想掌權才會另成立千寶公司,並自任負責人,非如公訴意旨所說係伊與丙○○要掏空咏輝興業才成立千寶公司。

當時伊雖有從事咏輝興業之會計記帳事宜,但均是依丙○○及告訴人甲○○之指示而為,且伊現也提出告訴人所投資款項之去向表,足證告訴人所投資款項確用在咏輝興業之運作上,後來咏輝興業會停工是告訴人要求,且當時還有訂單及零件,足認伊並非迅速搬離而留下債務讓告訴人承擔等語。

二、經查:(一)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所經營之咏輝興業係從事太陽眼鏡之生產銷售,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因有虧損,負債一千多萬元,遂透過證人乙○○介紹,而邀告訴人甲○○投資,獲其首肯後,告訴人遂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陸續交付款項共計達一千二百零五千一百三十四元,並經被告等收受無訛等情,已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復為證人乙○○於歷次偵審時證述在卷,且有告訴人所提出交付款項時間及數目一覽表一份及土地謄本三份等附卷足稽,並為被告所不否認確有收受上開款項等情,且證人乙○○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來函陳明其所要說明的言語,已於告訴人甲○○生前及伊已在法庭上表明完備等語。

(二)咏輝興業既有虧損,負債一千多萬元,而欲找人投資,同案被告丙○○遂與乙○○商量此事,證人乙○○證稱:因伊在咏輝興業任職,告訴人又係伊親戚,遂透過伊介紹而詢問告訴人意願,因告訴人兒子作眼鏡零件,想說可以銜接,伊就帶丙○○去告訴人家中談,因隔天即要軋票,故談這生意亦很急促,當時丙○○即向告訴人說有負債,告訴人說只要公司運作正常,丙○○的債也願意幫忙,將來公司有賺錢再還給他,但前提是公司正常運轉,不可把告訴人的錢拿來償還丙○○的債務等語(參見原審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審理筆錄),是告訴人商談投資事宜時,已明白表示不可把告訴人的錢拿來償還丙○○的債務,但被告夫婦卻將告訴人甲○○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陸續交付一千二百零五千一百三十四元,用以清償咏輝興業之既有負債及虧損(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七頁),則被告與同案被告丙○○確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投資上揭款項入咏輝興業中,殆無庸疑。

(三)次查,咏輝興業之會計記帳事宜之運作是,廠商請款時將帳單放過來,會計就對一對,如沒問題就拿給被告,被告說沒問題後就拿支票給會計開,會計就把支票及帳單用迴紋針訂在一起,再給被告蓋大小章,該寄的就寄,收款則由被告經手的等情,亦據證人即會計何麗娟證述在卷(見原審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審理筆錄),及證人即會計師歐全欽亦證稱:均是和被告接觸的等語(見原審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審理筆錄),顯見被告係擔任財務工作,告訴人亦一再指稱係被告記帳,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公司開始跳票後曾向被告要帳冊,惟被告均無法提出等語,嗣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告訴人所投資之上開款項去向流程表一份附卷足參,足證被告確有與同案被告丙○○共同謀議而將上開告訴人投資款項全部用以供己用之情事,即被告夫婦確有施用詐罔手段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行。

(四)再查,告訴人投入上開資金後,雖曾成立千寶公司,由其自任董事長,被告及同案被告丙○○任董事等情,亦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並有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名單一份附卷足參,則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在收受告訴人甲○○所交付係作為投資渠等所經營之咏輝興業之一千二百萬零五千一百三十四元款項後,竟未滿三個月即將咏輝興業匆匆結束營業,並迅速搬離工廠,並建議告訴人成立一衛星公司即千寶眼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千寶公司)以打擊咏輝興業,而在告訴人投入鉅資後迅速掏空咏輝興業,其等有以詐術騙取告訴人財物之犯行,了然無疑。

而本案告訴人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陸續交付上開投資款項後,被告與同案被告丙○○所經營之咏輝興業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即跳票,短短三個月內咏輝興業即結束營業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被告之夫丙○○旋即逃亡,刻遭通緝中,尤見其畏罪心虛。

三、綜上所述,被告與同案被告丙○○於告訴人投資之初即存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項至明,被告上開辯解,純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可採取。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與丙○○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原審不察,遽予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達一千二百零五千一百三十四元,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甚大,及犯罪後飾詞圖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以資儆戒。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聰 明
法官 黃 三 哲
法官 林 勝 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 秋 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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