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89,上易,1585,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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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五號 黎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吳 宏 輝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0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四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犯竊盜罪,經原審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現仍在緩刑中;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至翌日上午七時間,在嘉義市○區○○段第三三八地號土地內,竊得乙○所有之曳引機(發動機號碼為38962號,耕耘部本機號碼:52161號)一部;

甲○○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晚上某時許,將所竊得之曳引機駛至雲林縣東勢鄉○○村○○路九四號黃庚住處,向不知情之黃庚佯稱該曳引機係其兄長所有而請黃庚代為介紹耕耘之工作,經黃庚應允後並提供住處前方空地供甲○○停放該曳引機;

嗣警方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因發覺曳引機停放在黃庚上開住處前空地後而循線查獲(黃庚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一)該曳引機係由訴外人陳景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某日上午十一時許,駛至被告住處,欲以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兜售,被告因見該曳引機已有十多年之車齡而拒絕,嗣陳景昭又表示欲以由陳景昭提供該曳引機,被告支出油費與勞力之方式,合夥向他人耕田工作,賺錢後再均分利得。

被告應允後,陳景昭即將曳引機交付被告;

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十八時三十分許,才因請求黃庚介紹工作機會,駛至黃庚住處前停放云云。

(二)被告前供稱陳景昭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駕駛曳引機到家中云云,係因警訊時警方要求被告選定一個時間,被告一時情急,才說是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

(三)陳景昭罹患造血機能障礙乃四五年前即有此痼疾,但其仍可與訴外人林國和合夥做生意,可見其所罹患造血機能障礙並不影響日常生活之行動,況陳景昭另與人合開賭場,絕非全然不能行動。

(四)被告生活資產充足,所有之不動產不在少數,且平日均忙於家務農事,並不缺生活費,且被告亦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向陳志銘購買插秧機,生活並不虞匱乏。

(五)陳景昭與人合夥經營賭場,品行不無可議,且其所營賭場地理位置與曳引機遺失處所較被告住所更為接近。

二、惟查:

(一)右揭曳引機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述綦詳,並有保管書一份在卷可稽。

被告雖質疑乙○係該曳引機所有人,且懷疑乙○於失竊該曳引機後,是否有報案云云。

被害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該曳引機係伊向訴外人林文塗購買,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伊工作完畢,放在嘉義市○○段三三八號土地上工寮,第二天上午七時許發現被竊,旋向該管派出所報案等語。

本院向該管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查,該分局後湖派出所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日廿二時,受理乙○報告其所有久保田牌耕耘機失竊之筆錄,有該分局八十九年十月卅一日八十九嘉市警二刑字第三0三九七號函附於本院卷可考。

又該曳引機確係林文塗購自容享企業有限公司,再由林文塗售予乙○,有容享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出售證明書及林文塗警訊筆錄在卷可考。

乙○上開陳述,信而有徵,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能成立。

而本件係警方在黃庚位於雲林縣東勢鄉○○村○○鄰○○路九四號前查獲該曳引機,因黃庚之供述乃循線查獲被告,亦據被告供承在卷。

(二)被告就曳引機之來源,初於警訊中供稱:「‧‧‧是陳景昭於88年12月初(詳細日期不記得)早上十一時左右開來我的住處嘉義市○區○○里○鄰○○路544巷15號交給我的。」

(嘉市警刑二字第九九五號卷宗第二頁);

復於偵查中供稱:「88﹑12月初他(陳景昭)將曳引機載到我家(文化路544巷15號)」(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一一二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問:查獲的曳引機是88﹑12月初由陳景昭開到你家交給你?)是。

(問:88﹑12初是幾號?)88﹑12﹑3。

(問:陳景昭一人開曳引機去你家?)是。

(問:被警查獲的曳引機確是88﹑12﹑3由陳景昭一人開到你家交給你?是。

(問:你怎麼確定是88﹑12﹑3陳景昭開曳引機到你家?)當時我家剛好在割稻子,確實是國曆88﹑12﹑3。」

(八十九年偵字第二四一四號偵查卷第七二頁)。

然陳景昭約於八十四年間罹患造血機能障礙症,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因病情嚴重,住進嘉義基督教醫院,直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出院,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因敗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業據證人即陳景昭之父陳清舜於警訊中證述及偵查中結證明確:「‧‧‧陳景昭於約84年間開始患有造血機能障礙症,並於約85﹑01﹑01日與林國和在嘉義市○○路○段395號共同經營尚品機車材料行,但於88﹑07﹑01結束營業,而在該機車材料行欲結束時,就已經無法自行行動需要別幫助才可行動,而從他結束機車行後,身體狀況非常壞了,連上廁所也要有二至三個人架著才有法行動,並都在高雄市長庚醫院就診,而如沒有記錯,在88﹑12初至88﹑12﹑20日都在嘉義市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並於20日回家,22日死亡‧‧‧」(嘉市警刑二字第九九五號警卷第六頁、第七頁),復於偵查中結稱:「‧‧‧84年間就發現病情,前後住過好幾家醫院,高雄長庚、嘉義基督教醫院,84年就開始陸續住院治療。

(問:何時開始不良行動?)一發燒就不能走動,88﹑9月以前就常住院,發燒就不退。

‧‧‧88﹑12﹑3可能住在嘉義基督教醫院,88﹑12﹑22就過世。」

(同上偵查卷第七十三頁),核與證人即與陳景昭合夥開設尚品機車材料行之林國和於偵審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問:88﹑12﹑3你有跟陳景昭在一起?)88﹑12月初我還有跟他連絡,我有去醫院看他。

(問:88﹑12初陳景昭還有體力去開曳引機?當時陳景昭上廁所都需要人家扶著,我記得當時是在加護病房。」

(同上偵查卷七十三頁)「(問:陳景昭何時與你合夥做生意?)約四年半以前,一直合夥到八十八年六月。

合夥之前我就知道陳景昭有這個病,他常常去長庚醫院檢查。

‧‧‧」「最後陳景昭入院時,情況很嚴重,住隔離病房,我們都有去看他,他到他去世時,住院約二十幾日。」

(原審卷第五十三頁至五十五頁),並有陳景昭在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及該院出具之陳景昭死亡證明書附於偵查卷可資佐證。

而查該病歷之護理紀錄,陳景昭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住院時起,每日從早到晚均有護士巡房照護並記錄病情,依卷附護理紀錄,陳景昭自入院後即時而頭暈、發燒、腹痛、全身無力,並需常輸血,病情相當嚴重,,足徵陳景昭應無能力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獨自一人離院駕駛曳引機至被告住處找被告,是被告上開所陳顯非實在。

而被告直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原審審理時,改稱陳景昭係於八十九年十月或十一月開曳引機至被告家,並非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原說詞係經因警方要其選一個時間,才說是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云云。

惟被告於警訊中均供稱陳景昭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初開曳引機至其住處,並無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之供述,又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確係何日,才答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且係以非常肯定之口氣確認係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無誤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顯係原為推卸憑空杜撰前開曳引機來源之說詞,經檢警就其說詞查證後,被告察覺其原所辯顯不足採,才於原審審理時再改變說詞,以自圓其說甚明。

被告前後所辯均無足採信。

參以被告就何以收受曳引機之原因,於警訊供稱:「陳景昭是欲以新台幣貳拾萬元價格賣給我,但因我沒有這麼多現款,所以我與陳景昭二人商討結果,由陳景昭出曳引機,由我本人出體力替人耕耘田地,所得工資由我們二人平分。」

(嘉市警刑二字第九九五號卷宗第二頁);

復於偵查中供稱:「88﹑12初他(陳景昭)將曳引機載到我家(文化路544巷15號)被告以二十萬元賣給我,我說沒那麼多錢,他後來說叫我去找工作來做,我們二人利潤平分,我將曳引機開到黃庚家,請他幫忙找工作。」

(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一一二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於原審調查時供稱:「那是陳景昭將曳引機千(係「牽」之誤寫)來我那邊,說要賣我二十萬元,我說我看那台曳引機很舊了,約有十多元(係「年」之誤寫)的車齡,我不願意買。」

、「我說我不要買,他說要我先拿五萬元給他,我沒有那麼多,後來我們協議,他出這部曳引機,我出油錢及出力,共同賺錢,再平分。」

,惟被告又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多筆土地所有權狀及向人購買插秧機之收據,表明其有資力,無需竊取他人贓物。

被告既擁有雄厚之資力,何以會向陳景昭告稱沒有錢,甚且以出油錢及出力之方式請黃庚介紹工作,而與陳景昭平分工作所得?況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竊取陳景昭上開與林國和合夥之尚品汽機車材料行內之汽機車材料一批,經原審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有該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而陳景昭於該竊盜案剛發生時即已知悉該等情事,業據證人林國和於偵審中結證屬實:「(問;

當時陳景昭知道甲○○偷竊材料?)‧‧‧我有打電話告訴他。」

(八十九年偵字第二四一四號偵查卷第七十三頁)「(問:陳景昭知不知道被告偷東西的事?)報案之前就有向陳景昭說。

有向他說東西是甲○○偷的。」

(原審卷第五十四頁)。

是陳景昭亦無於失竊情事發生後不久即與被告為曳引機之交易,並協調共同分配所得之理。

益徵被告所辯均非實在。

(三)證人即被告之母吳劉金雀雖於偵查中證稱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見一名男子將一部耕耘機開至其家等情:「有一次我去賣菜回來在家煮菜,有一名男子在外按門鈴,我以遙控開門讓他進來。」

「(問:他人開什麼去你家?)開一部耕田的橘色耕耘機。

(問:開耕耘機去你家做什麼?)我不知道,當時是上午十一點左右,我在煮菜,開門讓他進去,我就進廚房。」

「(問:你說的那人是何時將耕耘機開到你家?)88﹑11月中旬。

(問:你怎能確定是88﹑11月中旬?我知道應該是十一月沒錯。」

「(問:吳承忠有說耕耘機來源?)沒有,我也沒看到那部車子。

(你沒有看到那部車子?)我有看他開進來,半個鐘頭就不見那部耕耘機了。

(當時你兒子回來沒有?)還沒有,我兒子12:30才回來。」

,惟經檢察官同日訊問被告供稱:「(問:你說陳景昭何時將曳引機開到你家?)88﹑12月初。

(問:88﹑12月初至89﹑1﹑13開到雲林給黃庚這期間耕耘機都放在你家?)是,也有到牛稠山我的田地耕田。

(問:耕耘機交給黃庚之前是你使用?)是。

(問:陳景昭有跟你要回耕耘機?)沒有。」

,是證人吳劉金雀之證言與被告所供述南轅北轍,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另辯稱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亦曾向陳志銘購買久保田牌插秧機一台,價值十五萬九千六百元,被告生活並不虞匱乏,如有需要機器可用購買,毋庸竊盜,又陳景昭與人合夥經營賭場,品行不無可議,且其所營賭場地理位置與曳引機遺失處所較被告住所更為接近云云,而請求傳訊證人陳志銘、吳榮智以證實上開情事,惟被告之資力及陳景昭之品行如何,均與被告是否為本件竊盜犯行無直接關連,且被告所辯曳引機係由陳景昭而來一節,並無足採,已如前述,被告請求傳訊上開二位證人核無必要。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公訴人聲請合併審判部分,與公訴部分係同一案件,法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原審依法論科,原無不合,惟被告行竊時間,應係乙○失竊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至翌日上午七時間,此業據乙○於報告失竊之警訊筆錄中陳明在卷,原判決認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八時許行竊,自嫌無據。

又被告行竊所在為嘉義市○○段第三三八號,非東興段第三三八號,有地籍圖謄本乙紙附於原審卷可考(原審卷第四十四頁),原判決誤載土地坐落為嘉義市○○段,亦有卷證不符之違誤。

被告上訴,仍執陳辭,否認犯行,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有上開可議,自無可維持,應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甫犯竊盜罪並尚在緩刑期間內,竟不思悔改,而再犯本件竊盜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蘇 重 信
法官 陳 清 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明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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