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89,上易,1607,2000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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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有殺人未遂罪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其原係設於台南市安平工業區○○路一號應元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應元公司)之外務員,負責販賣公司藥品及收取貨款之業務。

詎甲○○於任職期間,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訴書誤為十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八次,於附表所示客戶地址,向各該客戶收取貨款合計新台幣二十一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後(其每次收款之客戶名稱、地址、金額均如附表所示),未交回應元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私自花用。

二、案經應元公司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保管單影本四十五紙在卷足憑,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八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原審引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玖月,以示懲儆。

本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表示不服原判決,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聰 明
法官 黃 三 哲
法官 林 勝 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 秋 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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