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89,上易,1668,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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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八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
右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駕車行經雲林縣東勢鄉○○村○○路口時,不慎追撞前方由乙○○所駕駛之小客車車尾,二人下車理論後一言不合,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嘴唇瘀血傷約一x一公分、左臉頰腫脹○.五x○.五公分、左胸發紅十二x十一公分、右手腕部腫脹○.五x○.五公分、右手臂擦傷五x○.二公分、左手擦傷一x○.二公分、一x○.二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本件告訴人與被告已於事後成立和解,並交付和解書於警察局,該和解書係由告訴人授權其父親甲○○與被告所書立,其上並表示放棄民刑訴訟權,業據告訴人及證人甲○○、丙○○於本院證述明確,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其不願訴追之意思已到達偵查機關,應已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公訴人認尚未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容有誤會,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此部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

被告據此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前揭時、地出手毆傷告訴人乙○○後,並向告訴人揚言:「這附近為伊地盤,如再看到你就要打死你」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О五號判例)。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

五、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出言恐嚇告訴人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為其唯一論據。

惟查:告訴人乙○○於原審調查及審理時自承:「(被告恐嚇我)當時有我一個同事經過,但他沒有看到丁○○打我及恐嚇我,到派出所時丁○○態度依然惡劣,警察應該有聽到他在恐嚇我」、「當時有三、四人看到,但我不認識他們」等語,而證人即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廖振焜於原審證述:「從頭到尾我都沒有聽到丁○○對乙○○說這附近是他的地盤,看到他就把他打死的話,因他們當時講話的內容都是互相指責對方,所以我叫他們不要講話」等語,則本件除告訴人乙○○之指述外,顯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恐嚇犯行,參諸本件被告自始至終,均堅決否認涉有右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自尚難僅憑告訴人乙○○之片面指述,遽認被告有為上開恐嚇犯行。

原審以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涉嫌傷害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然者上開傷害部分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已如上述,與此部分即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陳 清 溪
法官 蘇 重 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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