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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五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原係夫妻關係(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離婚),乙○○自稱為「胡時武律師法律事務所總經理」,甲○○自稱為「胡時武律師法律事務所執行副總」,二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以急需用款為由,持呂木貴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為付款人,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票期,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元之支票一紙,及甲○○所有坐落台南縣新化鎮○○○段五五七─一五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暨其上建物新化鎮○○○路三五五─七號建物所有權狀,向丙○○騙取現款,致丙○○陷於錯誤,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及十一日,分別將八萬元及三萬元交予乙○○、甲○○二人,並由乙○○、甲○○共同簽發同面額之本票各一紙交予丙○○以資掩飾。
迨至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及七月三日,復由甲○○持乙○○所簽發面額分別為四萬元及六萬元之本票各一紙,向丙○○騙取同額款項。
嗣於前開支票屆期前,甲○○以欲取回權狀出售房地後償還為詞,將之前交予丙○○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取回,詎屆期支票提示遭退票,二人計向丙○○騙得二十一萬元。
二、案經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固坦承共向丙○○借得二十一萬元,嗣後並將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取回,且未將房地出售以清償借款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渠等要去貸二胎還錢,但沒貸到云云。
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原審偵審中指訴甚詳,並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支票、本票與退票理由單影本及被告等使用之「胡時武律師法律事務所執行副總」、「胡時武律師法律事務所總經理」名片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等以律師法律事務所「執行副總」「總經理」之身分為幌向被害人告貸,被害人顯因此而誤信被告等為有資力之人;
被告等又於支票屆期前,藉詞將土地與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取回,並於支票退票後拒不償還借款,顯有詐欺之犯意。
被告二人所辯解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原審適用上開法條,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之金額、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六月。
又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清償十二萬元,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均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聰 明
法官 林 勝 木
法官 楊 省 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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