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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八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八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0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稱:伊自用小貨車壞掉,在附近尋找電話求援,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惟查原判決已就被告所辯為不可採詳敘其理由,被告仍執陳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聰 明
法官 林 勝 木
法官 楊 省 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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