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四號 C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嘉義縣水上鄉三和村新和庄一二0之五號空友旅行社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八十三年間某日起,竊佔乙○○○水利會所有坐落於嘉義縣水上鄉巷○段一一五之七號及同段一一七之一號、面積共0.0五七0公頃、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水利地,並闢為空友旅行社顧客停車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是在繼受他人占有之情形下,縱他人占有之初即構成竊佔行為,然因其繼續占有已非竊佔行為之繼續,而為狀態之繼續,苟占有之範圍並未擴充或變更,此種變更使用主體之行為,要屬占有之移轉,至多得以構成收受或故買贓物罪,不能逕謂其繼受占有之行為即成立另一竊佔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無非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以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一份、現場照片七幀,為其所憑論據。
四、訊之被告對於其係嘉義縣水上鄉三和村新和庄一二0之五號空友旅行社之負責人,該旅行社之顧客停車場確有部分占用乙○○○水利會所有坐落於嘉義縣水上鄉巷○段一一五之七號及同段一一七之一號、面積共0.0五七0公頃、如附圖A、B部分所示之水利地等情供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空友旅行社之全部用地係伊姐夫何國棟於八十四年二月五日,向當時已在該地經營停車場之案外人林茂榮所承攬經營,至八十六年間改由伊在原地接手營業迄今,在伊與姐夫何國棟占用以前,全部土地即已舖設水泥並闢為停車場使用,嗣後亦未變更承租範圍,直至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始知有占用水利地,並無竊佔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所經營之空友旅行社顧客停車場用地,占用乙○○○水利會所有坐落於嘉義縣水上鄉巷○段一一五之七號及同段一一七之一號水利地東南側、面積共0.0五七0公頃、如附圖A、B部分所示之土地,業據證人即嘉義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鄭武松於原審至現場勘驗時指界無誤(詳原審卷第五十頁),核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原審現場勘驗結果所製勘驗筆錄二份、現場圖一份、複丈成果圖一份、現場照片十四張(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五八號卷第十、十二、二二至二四頁,原審卷第四五至四八頁)所示情節相符。
㈡毗鄰上開嘉南水利會所有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東南側之坐落嘉義縣水上鄉巷○段第一二七號之土地係案外人李玉霞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詳原審卷第三六頁)可參。
該一二七號土地係經李玉霞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將之出租予案外人林茂榮,租期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止,業據李玉霞、林茂榮到庭結證屬實(詳原審卷第十一頁反面至十二頁),且有土地承租租賃契約書一份附卷(詳原審卷第十七至十九頁)足按。
上開一二七號土地於出租予林茂榮前係佈滿雜草,林茂榮於承租後,將之整地舖設水泥,並闢為停車場使用,所舖設水泥地之範圍即越界占有使用嘉南水利會所有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嗣於八十四年二月間林茂榮再將前開所舖設水泥之土地,悉交案外人何國棟承攬經營空友旅行社並停車場,八十六年間改由被告承接經營,其間使用範圍均未曾改變,除為林茂榮所直言:「(問:當時你承租時有無鑑界?)有鑑界,..(問:鑑界時,你們是否有與地政人員到場?)我有到場。
..水泥地確實是我所舖設的,其範圍如今日(即原審至現場勘驗之日)所見之水泥地的範圍,停車格也是我所劃的。」
無諱外(詳原審卷第十三、五十至五一頁),核與證人即見證林茂榮、何國棟間停車場承攬契約之吳銘賢到庭證述:「(問:對勘驗結果有何意見?)無意見,我於八十四年二月五日見證林茂榮、何國棟訂定停車場營運契約書時,承租地點的狀況即如今日(即原審至現場勘驗之日)所見水泥地的範圍,當時水泥地已舖設完成,並已劃好停車格。」
等情相符(詳原審卷第五十頁反面),並有卷附之「承攬停車場營運契約書」一份(詳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九二0號卷第八頁)可按。
是被告占有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之前,該部分土地早於八十三年間為林茂榮所舖設水泥並闢為停車場所占有使用,範圍迄未變更,即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占有使用嘉南水利會所有坐落於嘉義縣水上鄉巷○段一一五之七號及同段一一七之一號東南側、面積共0.0五七0公頃、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水利地,然被告占用上開土地係繼受案外人林茂榮對之占有,已如前述,揆之前開說明,尚與竊佔罪構成要件不合。
本案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竊佔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佔犯行,故被告被訴竊佔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予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案外人林茂榮於被告經營以前即已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水利地,其是否構成竊佔罪;
以及被告占有使用前開土地是否足以該當贓物罪,前者因案外人林茂榮並非公訴人起訴之對象,後者則由於贓物罪與竊佔罪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均非本院所得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曾 平 杉
法官 李 文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