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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乙○○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南市○○路○段公十一號停車場旁公園內,因酒後與甲○○因發生口角,遭甲○○持椅子毆打,心生不滿,而萌殺意,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該公園旁發現甲○○,即向不詳姓名人所有之水果攤購買新臺幣六十元之水果,而借取水果刀一支,折返公園,趁甲○○疏未注意之際,基於殺人犯意,自後抱住甲○○,並持該刀往甲○○之腹部要害猛刺一刀,致使甲○○受有腹部刺傷併肝臟裂傷、左小指割傷並神經韌帶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接受剖腹探查,發現甲○○受有腹部刺傷併肝臟穿刺傷及後腹腔組織受傷,因急救得宜,而免於難。
乙○○旋為在現場附近警察發覺並予逮捕,並在現場扣得上開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因酒後與被害人甲○○因發生口角,遭被害人持椅子毆打,而心生不滿,並持水果刀刺被害人之腹部等情不諱,惟矢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伊因受甲○○欺侮,祇是要給甲○○一個教訓,當時甲○○坐在椅子上,伊本欲從正面刺向甲○○腿部或臀部,不知為何會刺到腹部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自後抱住被害人甲○○,並持刀朝其部要害猛刺一刀,導致其受有腹部刺傷併肝臟裂傷等傷害之事實,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水果刀乙把扣案及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可資佐證。
而被害人甲○○當時所受傷害,係右小指及腹部穿刺傷送至醫院急救時,呈現冒冷汗,低血容性休克,血壓為縮壓八八毫米水銀柱,舒壓五0毫米水銀柱,當日接受剖腹探查,發現甲○○受有腹部刺傷併肝臟穿刺傷及後腹腔組織受傷,腹內失血共三六五0毫升,..故該病人受傷當時是有生命危險,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八九)成附醫外字第八三六六號函在卷憑,是被告持刀自被害人身後猛刺,深入後腹腔,並刺穿肝臟,足徵其用力兇猛,非一般所謂教訓或失手可以比擬。
㈡再參以被告所辯,伊本欲刺傷被害人臀部觀之,則恆情自足認其當時立於被害人之背後,並非立於被害人之前面,始合經驗法則,是被害人指訴其自後抱住被害人,並持該刀朝被害人腹部要害猛刺一刀乙節,應合事理,足以採信。
反之,被告所辯當時甲○○坐在椅子上,伊本欲從正面刺向甲○○腿部或臀部,不知為何會刺到腹部乙節,顯違反常理,不足採信。
㈢扣案水果刀之刃長約十一公分,刀口呈尖狀,極為銳利,業經原審當庭堪驗無訛在卷(詳原審卷第十八頁、本院辯論庭亦提示供被告辯認)。
又腹部係人之要害,且日本人之切腹自殺方式為眾所皆知之事實,以該水果刀自背後環抱猛刺人之腹部,有如切腹自殺,足以致人於死,自為被告所明知,竟仍持刀朝被害人之該部位猛刺,深及肝臟,足見其用力之猛,殺意之堅,其有殺人犯意亦足認定。
雖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倖免於難,被告仍應負殺人未遂罪責,要無疑異。
㈣綜上事證,被告殺害被告人,經救治得宜而未發生死亡結果,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其所辯無殺人犯意云云,無非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其方式雖無限制,不問是用言詞或書面,自行投案或託人代理自首,向偵查機關為之或經由非偵查機關轉送,均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自首之效力。
本案案發地點距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府前派出所不遠,案發時間為下午三時許,於案發前約半小時,被告與被害人即因口角,即曾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府前派出所主管劉東南勸離,案發時劉東南聽聞有人打架趕過去,看見乙○○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方向跑,甲○○往友愛街方向(即反方向)跑,跑不到一分鐘折返向劉主管稱被乙○○殺傷,劉主管前去地院前逮捕乙○○,而乙○○則看見兇刀才承認等情,已經逮捕被告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府前派出主管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甚明,是被告所辯係自首一節,顯有未合。
四、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七一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乙○○自後抱住甲○○,並持水果刀往甲○○腹部要害猛刺一刀,致使甲○○受有腹部刺傷併肝臟裂傷、左小指割傷並神經韌帶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接受剖腹探查,發現甲○○受有腹部刺傷併肝臟穿刺傷及後腹腔組織受傷,因急救得宜,而免於難。
被告下手兇猛,雖僅一刀,其殺意至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
被告雖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行為仍止於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終結後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原判決不及審酌,自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殺人犯意及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及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認原判決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發生口角,遭被害人持椅子毆打,一時氣憤難忍,方萌殺意,且刺殺被害人亦僅一刀,即未再繼續刺殺,尚非一般持續砍殺數刀之兇殘殺人犯可擬,及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公訴人起訴請求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尚嫌無據,合予敘明。
六、扣案之水果刀一把係被告至水果攤購買水果,臨時向水果攤拿取,自非被告所有,雖係供犯罪所用,然尚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沒收要件不合,爰不為沒收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二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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