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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О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蔡 雪 苓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四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八、第七七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罰金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被訴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因丙○○積欠其車款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元不還,嗣得知丙○○將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十九時三十分許,至台南縣永康市鹽行之全修保養廠取回其送修之牌照號碼N7─9547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登記為丙○○之岳母甲○○○所有,實際由丙○○使用),乙○○遂夥同丁○○及另一綽號「阿貴」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往守候,俟丙○○到達後,乙○○、丁○○及該綽號「阿貴」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即基於共同剝奪丙○○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強迫丙○○進入N7─9547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乙○○亦坐於後座,綽號「阿貴」之男子則坐於右前座,由丁○○開車,往永康市○○路及台南市○○路一帶小巷繞行,剝奪丙○○之行動自由,逼令丙○○還債,丙○○被迫與乙○○、丁○○、「阿貴」三人於同日二十時十分許,回到永康市鹽行歐洲世界大樓丙○○租住處,因丙○○無法籌得現款還債,丁○○遂與綽號「阿貴」之男子將該牌照號碼N7─9547號自用小客車開走,期促丙○○還債(嗣該小客車經丙○○取回)。
二、案經甲○○○告發,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甲、關於乙○○、丁○○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丁○○否認右揭犯行,均辯稱:因丙○○欠債自知理虧,自願與渠等同車往他處商議,嗣又提議至其住處籌款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已據被害人丙○○於偵查供稱:「那天晚上七點多,我到修車廠去取我送修的車,我到時他們已在那邊,他們看到我就將我押上車,由乙○○的朋友開車,途中開車到開元路,又開車到臺南高農,再轉到中華路一工地,停了一下車,本來開車的人要拿我放在車門旁的棍子打我,棍子是我放的,後來沒打,問我欠乙○○的錢怎麼解決,並說如要到錢,有一半是要給他與同去的另一人,後來我說,看能不能回去我住的地方,籌看看家裡有沒有錢。」
(偵卷第十六頁反面),於原審供稱:「在保養廠時他們已等在該處,我並非自願與他們談,當我要開車時,丁○○說:你不要開車,接著他們就把我押上車。」
(原審卷第一六四頁),復據卓憲鴻於偵查證稱:「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晚上約七點半,我與我姊夫丙○○約在鹽行一家修車廠見面,我打電話給他時,他人不知在哪裡,我打他的行動電話,通了就斷,或進入語音信箱,我打電話給我姊姊,由我姊姊聯絡他,但都不是他接電話,是別人接的,後來就回到我姊夫在鹽行統一公司附近租住的歐洲世界大樓等他,等了一會,約八點十分左右,乙○○及他二個朋友回來時,我姊夫沒有鑰匙,他們進房後我姊夫及他們三個人上樓,我在樓下,聽到他們爭吵。
後來我上去,乙○○那個朋友下來,我聽到排氣聲音,車子就被那朋友開走,當時乙○○還在樓上與我姊夫講話,後來就下來,多久沒注意,當時我姊夫還在客廳拿一萬元給他。」
(偵卷第十一頁正反面);
於原審證稱:「當天我與我姊夫丙○○要去牽車,我們約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二五七號全修保養廠見面,我到的時候,未見到我姊夫,所以打行動電話給他,第一通是他接的,第二通就不是了,後來我姊姊要我去他家等,後來我在我姊姊家看電視等我姊夫,不久被告乙○○與我姊夫回來並上樓,後來他們在樓上發生爭執,我有看到一把槍,後來被告丁○○也上去,他們離開後,我姊夫的車子也不見了::。」
(原審卷第一一四頁)。
並於原審命被告等二人與被害人丙○○對質,被害人仍堅指當日其係遭被告等強行押入車內,載至永康市○○路及台南市○○路一帶小巷繞行,途中並曾在中華路一處工地停留片刻,被告等一路上並以言詞恐嚇,至其住處後,因籌款未果,雙方再起爭執,其並遭被告等毆傷,亦有佳里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至被害人丙○○於原審雖陳稱:「去保養廠我告訴他們到別處談」云云,惟其又供稱:「後來我要開車時,丁○○不同意,要我入後座,由他開車,後來在中華路停下車要打我,後來沒有,但不准我打電話給我太太。」
(原審卷第六十九頁反面第七十頁正面),足見被告等係強迫被害人與伊等同車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否則被告等何必夥同「阿貴」其人共三人一起索債?亦無由被告丁○○駕駛被害人丙○○之小客車之理。
被告等聲請再行傳訊丙○○及全修保養廠負責人王智平,因事實已明,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丙○○很小聲的叫我換個地方談,這是在保養廠原地說的」(本院卷第五十頁),則王智平未必聽到,況被告乙○○又稱:「他對當時的情形可能沒印象,事後我有去拜訪他。」
(本院卷第五一頁)等語,王智平既未必聽到,對當時之情形又無印象,而被害人丙○○於原審經傳三次到庭陳證,因認均無傳訊之必要。
被告二人所辯係卸責之詞,均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二人與該綽號「阿貴」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原審予以論罪固非無見,惟未審酌被害人丙○○向被告乙○○詐騙於先(丙○○因偽造文書等罪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且該車牌N7─9547號小客車已經丙○○取回,而丙○○對於四十四萬元債務猶未清償等情狀,遽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七月,被告丁○○有期徒刑十月,尚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上情及被害人丙○○僅被剝奪行動自由四十分鐘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關於丁○○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與乙○○等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由丁○○與「阿貴」其人強行將登記為甲○○○所有之N7—9547號自用小客車開走,事後交與乙○○,以電話通知丙○○必須交付六十萬元抵債,始返還該車,因認被告等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以施用強暴、脅迫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雖承認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開走欲行抵債,惟否認有任何施用強暴脅迫之行為。
查被害人丙○○於原審偵審中均未供明丁○○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開走時有何施用強暴脅迫之情事;
而丙○○之妻舅卓憲鴻僅稱:「我聽到排氣聲音,車子就被那朋友開走::」等語,亦未有關於丁○○施用強暴脅迫之陳述;
況告發人甲○○○對於登記於其名下之N7—9547號自用小客車被丁○○開走,亦未親眼目睹,其證言係傳聞證據而不足採,此部分顯屬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
三、本件關於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原審未察,遽為科刑之判決,尚有未合。
被告丁○○上訴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丁○○無罪之判決。
丙、乙○○被訴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部分,原審漏為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聰 明
法官 林 勝 木
法官 楊 省 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妨害人行使權利部分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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