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癸○○為台南市安南區城東里里長,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癸○○矢口否認有虛報、浮報回饋金之犯行,辯稱
- 二、經查:
- (一)本件關於城東里八十七年度五百五十萬元的垃圾回饋金的造冊請領
- (二)被告癸○○虛報、浮報具領回饋金人數並冒領回饋金之行為,業據
- (三)依被告丙○○自台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所抄錄之名冊原始即其於
- (四)被告雖辯稱於發放過程即發現有剩餘回饋金而告知里民將再擇期開
- (五)又臺南市安南區公所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將五百五十萬元回饋金
- (六)綜上所述,被告癸○○前痎所辯顯為事後卸責飾詞,委無足採,本
- 三、核上訴人即被告癸○○擔任台南市安南區城東里里長,為依據法令從
- 四、原審以被告癸○○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既將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城東里第一次臨時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丙○
- 四、經查:
- (一)被告丙○○於調查筆錄中雖自承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鄰長會議紀錄
- (二)城東里第一鄰鄰長辰○○固於調查筆錄中指稱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
- 五、綜上所述,丙○○固有事後補寫會議紀錄之行為,惟依前揭說明,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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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王成彬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法官丁○○
右上訴人因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六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癸○○部分撤銷。
癸○○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癸○○為台南市安南區城東里里長,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台南市政府為圖順利使用安南區城西垃圾掩埋場,與附近地區鄰里協議,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度起,逐年發放回饋金予城西里等十三個里及社區,其中癸○○所轄城東里每年可分得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回饋金,依該里正常發放程序係由里幹事至台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抄錄該里各鄰住戶名冊後,交予各鄰鄰長核對,並請住戶核章後,將名冊交予里長彙整,由里長召集各鄰長開會,決定每位里民應分得之回饋金金額後,交由里幹事製作印領清冊,向台南市安南區公所主計人員請領回饋金,責由各鄰長發放予該鄰內里民。
自八十三年度起癸○○均依前述程序發放回饋金。
詎料八十七年三月初發放該年度之回饋金時,癸○○竟於彙整各鄰住戶名冊時,將非其里民之子○○、王木山、李明和、邱玉珠、蘇群超、林溪泉、林麗華、郭石松、陳長田等九戶偽填為該里第一鄰住戶,並分別虛報其戶內請領回饋金人數為五人、四人、六人、五人、二人、一人、四人、四人、五人,計虛報三十六人。
另里民戊○○戶內實發一人(即領取金額名冊記載一人,以下同),癸○○浮報為十人(即報台南市安南區公所之名冊,以下同);
陳明進戶內實發一人,郭某浮報為十人;
徐明照戶內實發一人,郭某浮報為四人;
陳順水戶內實發六人,郭某浮報為七人;
黃月嬌戶內實發一人,郭某浮報為七人;
郭一郎戶內實發一人,癸○○浮報為三人;
柯雅惠戶內實發二人,郭某浮報為四人;
寅○○戶內實發九人,郭某浮報為十一人;
吳振長戶內實發七人,郭某浮報為八人;
吳文良戶已遷出,郭某仍虛報為五人;
郭某合計虛報、浮報達七十六人,作成不實之印領清冊,交予不知情之丙○○。
丙○○即循往年發放回饋金之方式,依癸○○列報之總人數平均計算,決定每一里民應發金額,據以呈報台南市安南區公所,請領回饋金。
待丙○○領得全里之回饋金轉交癸○○後,癸○○並未依呈報安南區公所之印領清冊發放,亦未循往例交鄰長轉發,而由其本人依其留存之里民名冊親自發放回饋金,將虛報人數所得差額二十三萬四千四百五十元入於私囊。
嗣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經鄰長會議要求處理回饋金剩餘款,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之鄰長會議上因該里部分鄰長及里民發覺所領回饋金較往年為少,紛紛質疑癸○○有弊,癸○○見事跡敗露,乃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將前述冒領差額交丙○○存入里辦公室專用戶頭。
丙○○隨即向區長報告,再由區公所政風單位移由台南市調查站處理。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甲、上訴人即被告癸○○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癸○○矢口否認有虛報、浮報回饋金之犯行,辯稱:伊依八十六年底市議員選舉的里民名冊比對發現里幹事製作的名冊有遺漏,為恐影里民權益,核對後才補上,前開九戶有設籍於本里,而該次係因有鄰長表示沒時間、因病及其它事物而要由里長直接發放,且發放當日即向在場人表示剩下不少錢,該多餘款項即向里民表示再開會決定餘款之處理,伊未浮報人數,更無藉此詐取財物之意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關於城東里八十七年度五百五十萬元的垃圾回饋金的造冊請領及發放過程,係由里幹事丙○○向安南區戶政事務所抄錄里民名冊,交由里長即被告癸○○送交各鄰鄰長進行核對,核對完再交還里長,由里長將名冊交與里幹事向安南區公所請領回饋金,再發放里民。
而里幹事丙○○抄錄之戶政機關名冊經該里各鄰鄰長核對後,人數並無違誤等情,不僅里幹事即被告丙○○迭次供述在卷,核與城東里各鄰鄰長辰○○、陳金長、陳金足、陳江玉、徐允在、謝金田、壬○○、徐登祿、乙○○、庚○○、甲○○、寅○○、王四評於原審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自可採信。
(二)被告癸○○虛報、浮報具領回饋金人數並冒領回饋金之行為,業據被告癸○○於調查站調查中供承:「城東里里民經長有遷入遷出情形,實際有多少人不易正確統計,以報區公所報領清冊人數為準,兒報區公所印領清冊人數為二千零七十人,實際領到回饋金之人數為一千九百八十七人」、「里幹事報得人數為一千九百九十七人,我加了三十六人」、「我所加的三十六人都在城東里第一鄰,分別為李明和戶內六人、子○○戶內五人、王木山戶內四人、林溪泉戶內一人、林麗華戶內四人、郭石松戶內四人、陳長田戶內五人、邱玉珠戶內補人、蘇群超戶內二人,合計三十六人」、「我所加之三十六人,事後沒有將回饋金發放給該等三十六人」、「(問:戊○○戶內實發一人,你浮報為十人;
陳明進戶內實發一人,你浮報為十人;
徐明照戶內實發一人,你浮報為四人;
陳順水戶內實發六人,你浮報為七人;
黃月嬌戶內實發一人,你浮報為七人;
郭壹郎戶內實發一人,你浮報為三人;
柯雅慧戶內實發二人,你浮報為四人;
寅○○戶內實發九人,你浮報為十一人;
吳振長戶內實發七人,你浮報為八人;
吳文良戶已遷出仍浮報五人;
合計七十六人回饋金皆為實發放?)答稱:是的」、「前述子○○等九戶與你何關係?答稱:子○○、李明和、蘇群超、林溪泉、林麗華等係我朋友,王木山係我姐夫,邱玉珠是我表姐,郭石松是我姨丈,陳長田是我表兄」、「我依一千九百九十七人之名冊發放,剩下二十三萬餘元,剩下前一直放在我家中,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始將該款交付里幹事丙○○」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至地十七頁)。
然查城東里並無子○○、王木山、李明和、邱玉珠、蘇群超、林溪泉、林麗華、郭石松、陳長田等九戶之里民,辰○○做該鄰鄰長已有二、三十年之久,如有各該戶鄰長應會知悉,報上區公所之名冊第一鄰有各該人之名,並非鄰長所加,業據城東里第一鄰鄰長辰○○於本院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
而前揭之人經原審向戶政機關調閱各該戶籍謄本,並非係全係第一鄰,而係①該里一鄰里民李明和、陳李瑞香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遷入該里;
②七鄰里民邱玉珠、二鄰里民謝明豐於八十七年二月四始遷入;
③一鄰里民蘇超群、郭石松、陳長田及七鄰里民林溪泉、四鄰里民林麗華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始遷入該里,及子○○、王木山等人均因虛報遷徙資料遭戶政機關撤銷住址變更登記,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一八八頁至第一九六頁),而上開人員遷入該里之時間均在回饋金即將核發,該里正在進行統計人數之前,而遷入者依被告自承多數與被告有親戚關係,可認被告於調查筆錄所陳亦屬真實可採。
(三)依被告丙○○自台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所抄錄之名冊原始即其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在偵查中所提出之家戶贈品清冊(外放證物袋內),而台南市安南區公所八十七年四月九日以八七集鎮秘字第六八九八號函檢附之回饋金印領清冊即係城東里八十七年陳報之印領清冊(外放證物袋),另一名稱為「癸○○之發放名冊」(外放證物袋)即係城東里八十七年實際發放回饋金之名冊,依前揭丙○○及鄰長說明請領人員名冊的製作及核對過程,及被告自陳於鄰長核對後自行依照市議員選舉之資料添加人數等語,經本院核對前開各名冊發現:(1)前開原始清冊並無子○○、王木山、李明和、邱玉珠、蘇群超、林溪泉、林麗華、郭石松、陳長田等九戶之名,而陳報戶政事務所之清冊即有該九人之姓名,其中子○○、王木山、李明和、陳長田等四戶均由被告癸○○之妻卯○○所代蓋印(見該名冊第三頁),惟發放明冊僅有子○○、邱玉珠及林麗華等三人,於備註欄載有「查新遷戶不可領款」(見該名冊第三頁);
如係因漏載,何以第一鄰長未發現,卻有被告癸○○發現始補上,而被告癸○○既發現補上,何以不於發放名冊亦相同為補上,卻僅在陳報戶政事務所之該份補上,而係以陳報之該份人數為平均每人回饋金之數額,則前該多出人數被告如前述,亦未發放予前開之人,亦後述原亦未提出來,且依前述該等之人係虛報戶籍,亦非在第一鄰,而陳報則部分以其妻名義蓋於清冊上,其所為為何?(2)又依陳報之清冊戊○○、陳明進、黃月嬌、柯雅慧、徐明照、陳順水、寅○○、邱壹郎、吳振長戶內人數分別為十人、十人、七人、四人、四人、七人、十一人、三人、八人,惟於發放清冊則記載分別為一人、一人、一人、二人、一人、六人、九人、一人、七人,而吳文良已遷出,卻於該二名冊列入五人,亦有該二份清冊可查;
如被告癸○○發現各該戶人數與實際不符,何以僅在陳報之清冊予以增加,卻不同時在發放清冊更改?茍被告癸○○以他理由推拖未改之理由,則又何以郭進、癸○○、郭樹林、陳登春、陳江華、陳志強、許卜久、陳江玉、陳硯、葉瑞明、郭連對、李彩雀、郭連財、吳添丁、林李蘭、郭秀英、陳坤山等人於前開二份清冊均有為相同人數之更正。
則前開少發放人數多出之金額,被告原不予提出,則又何為?是以可認事實欄所載各戶人數增加部分係被告所添加。
(四)被告雖辯稱於發放過程即發現有剩餘回饋金而告知里民將再擇期開會研究發放事宜等情,固據鄰長庚○○等人於原審到場證述屬實。
惟查證人即第七鄰鄰長何慶輝及第十鄰鄰長於原審均證證稱:被告有說剩八萬多元,討論保管之方式(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三頁);
被告丙○○於原審亦供稱: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會議,被告癸○○有說有八萬多元要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
證人即第十二鄰鄰長甲○○、第十三鄰鄰長寅○○於原審證稱:我去領錢後,被告癸○○他有說剩八萬多元,未提起如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正反面);
證人即第十五鄰鄰長王四評於原審亦證證稱:被告癸○○他說剩七、八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0頁),是以被告當時係向庚○○等人表明回饋金剩八萬多元,與事後核對之差額款二十三萬三千五百元,有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拔查卷第三十四頁),相距甚大。
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卯○○於本院到庭固證稱:子○○、王木山、李明和、陳長田不是我親戚,是他們本人來,我才蓋印的,丙○○拿回饋金時,數數看多八、九萬元,是後來有人沒有來領,共剩二十多萬元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然查證人卯○○係被告癸○○之妻,依前述證人卯○○於陳報安南區公所之清冊,以親友名義代蓋被告癸○○所增填之子○○、王木山、李明和、陳長田印章,以完成陳報清冊,依常理如該四人有到場,何須證人卯○○代為蓋卯○○之章,顯與常情不符,自不足採信,又依證人即鄰長庚○○、寅○○、己○○於本院到庭證稱:如列名於發放清冊內之人,縱發放之日未領取,日後仍須讓其領取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自不能列入剩餘,而所謂剩餘即係前開陳報區公所清冊與發放清冊不符及發覺遷出而未予發放之部分,是證人卯○○前開所證亦有不符,顯係迴護被告癸○○之詞,自無足採信。
又證人聲請傳訊之證人辛○○固證稱:有聽到一些人說有剩錢云云,證人丑○○固證稱:有聽到被告癸○○稱有剩錢,但是不知道剩多少錢云云(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然一者係聽他人所說,一者並未聽到被告說剩很多錢,核與被告所稱發放當時即有說剩很多錢不符,且事後如上證人所述係八萬多元故仍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又鄰長固有部分因故無法發放,但仍有大部分之鄰長能發放,並不知道被告癸○○為何於八十七年自己發放,亦據證人辰○○及己○○於本院到庭證述在卷。
則被告癸○○何以不除無法發放之鄰長始代為發放外,而發放並無問題之部分則由鄰長發放?是被告癸○○之前開所辯亦非可採。
(五)又臺南市安南區公所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將五百五十萬元回饋金交由丙○○領回,有支出傳票一紙在卷可按(見外放證物袋陳報之清冊內),被告癸○○於調查站調查筆錄自承發放回饋金之時係八十七年三月初,應可採認。
惟參諸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之鄰長會議即有里民提案就回饋金剩餘款如何處理一事要求討論,後決議改於三月二十四日再議,有該會議紀錄可按,可認回饋金之發放至該日已告一段落。
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因里民質疑何以會剩下這麼多的剩餘款,造成不快,致該日會議並無具體內容之記載,有各該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五六頁至第一六一頁)。
被告見事態無法掩蓋,始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將剩餘之差額款二十三萬三千五百元交與丙○○,迭經丙○○於調查站調查、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明確,被告對該次回饋金之剩餘款並非主動告知里民,而係因剩餘款金額太大,且消息已走露於里民間,被告不得已始將款項交由里幹事存入里專用戶頭,而經里幹事向政風單位揭發,尚難據此推認被告對其剩餘差額款無不法所有意圖。
況被告以里長身分,自行利用掌握請領名冊的機會,虛報人頭戶而據該虛報之名冊請領款項,其詐取財物之行為於其取得該款之時即已既遂,尚不因其事後有無召開會議決議如何再重新分配而有所差異。
(六)綜上所述,被告癸○○前痎所辯顯為事後卸責飾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上訴人即被告癸○○擔任台南市安南區城東里里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就該里因設置垃圾場而取得之回饋金,應核實秉公分配於該里里民,其竟於職務所掌管回饋金請領名冊上,將不實人員登載其上,足生損害於該里里民回饋金分配權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
其所犯第二百十三條之犯行為高度之行使行為吸收,應只論以行使一罪。
癸○○利用職務上執有請領名冊的機會,擅自添加不實人頭,藉此方式取得原應分配與城東里其他里民之垃圾回饋金應分配金額,該部分行為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
被告癸○○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與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癸○○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既將被告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未依貪污治罪條例予以宣告褫奪公權,即有未洽;
復未說明詐欺取財所得未予追繳之理由,亦有未洽。
被告癸○○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癸○○透過選舉擔任里長,本應基於里民之負託,戮力全里事務,竟利用城東里有垃圾回饋金發放機會,填載不實戶籍資料,並改變該里以往透過鄰長發放回饋金方式,由癸○○親自發放,欲藉此方式取得不實人頭戶可分得之回饋金,不僅有負里民之託負,更損及公務員之誠信,其事後復設詞推託,或稱派系糾葛,或稱有心人設計陷害,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並宣告褫奪公權四年,以資懲儆。
又被告詐欺所得之二十三萬四千四百五十元業已交還而存入城東里辦公室專戶,自不予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併此敘明。
乙、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城東里第一次臨時鄰長會議紀錄內,明知城東里該年度的垃圾回饋金,每一里民應發放金額未經鄰長會議討論通過,竟將「回饋金發放,依往例每人平均發放約二千六百五十八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製作的鄰長會議紀錄內,因認其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行使不實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丙○○自白,並經證人辰○○於調查站調查證述屬實,復有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參等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的鄰長會議確有討論,因當時尚未得出確切人數,伊依往例,於最後里長提出人口數再除回饋金五百五十萬元,得出每位里民應分配金額為二六五八元,伊再據此製作會議紀錄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丙○○於調查筆錄中雖自承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鄰長會議紀錄中關於討論(二)「回饋金發放依往例每人平均發放約二六五八元」及「決議:全體一致通過」係伊事後透過里長交付請領名冊後才補寫,公訴人據此認被告有偽造文書嫌疑,固非無據。
惟查,城東里的垃圾場回饋金每年五百五十萬元,為固定額度,每年里民總人數會因遷出、遷入之人數而影響每位里民可分得回饋金額之多寡。
本件丙○○身為里幹事負有製作鄰長會議紀錄之責,其雖有事後補作會議紀錄之行為,惟仍應考慮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鄰長會議上就每位里民可分得之回饋金是否有進行討論?有無達成共識?如未討論,亦無共識,丙○○以里幹事身分自行杜纂,自構成偽造文書罪嫌;
如確有討論,金額也確定或授權由特定人依特定數字進行分配,則丙○○縱係在事後才補寫,因其所補內容與真實並無不符,自難指其有偽造文書之嫌。
(二)城東里第一鄰鄰長辰○○固於調查筆錄中指稱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之鄰長會議並未討論回饋金每人發放二六五八元一事,有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
然查,台南市調查站於調查時僅訊問證人辰○○,並未傳訊其他鄰長求證,尚有盡調查能事。
經原審傳訊城東里各鄰長調查結果,第六鄰鄰長謝金田、第七鄰長壬○○、第八鄰鄰長登祿、第九鄰鄰長乙○○、第十二鄰鄰長甲○○、第十三鄰鄰長寅○○、第十五鄰鄰長王四評均證稱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鄰長會議上就每人分得金額有作成每人二六五八元的決議,有原審各該筆錄可佐,且渠等亦有參與該次鄰長會議,有會議紀錄可資對照。
且證人辰○○於本院到庭證稱: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伊有參加鄰長會議,當時是有說稫往例,是有說差不多那麼多錢,沒有確定數目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自難僅憑辰○○一人於調查站之證述,即指丙○○於事後補寫之會議紀錄為不實事項。
五、綜上所述,丙○○固有事後補寫會議紀錄之行為,惟依前揭說明,該會議紀錄之記載只要不違反該次鄰長會議決議的內容,不問係當場製作或事後補寫,均難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之刑責。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前開公務員行使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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