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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六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二十二時許,在臺南市○○路○段「長榮世界KTV」店大門前,拾得案外人楊爵所遺失之汽車駕照後,予以侵占入己。
嗣乙○○遂與丁○○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至二十日間,持上開戊○○之汽車駕照至臺南縣、市多家通訊行,由乙○○在行動話門號申請書上偽造「戊○○」之名字,交付通訊行申請行動電話,共申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等四家公司十三線門號,足以生損害於戊○○及上揭公司對於電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又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二三九巷內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NCP─751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用。
嗣於同日下午十九時許,丁○○乃與乙○○共同騎乘上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九十四號,承前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復持戊○○之汽車駕照,向甲○○租用汽車,並由乙○○於租車契約書上承租人欄偽造「戊○○」之署押,丁○○則於保證人欄偽造「許正偉」之署押,以該租車契約書向甲○○租得車牌號碼II─1675號自用小客車一部,足以生損害於戊○○之信用及甲○○對於租用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丁○○對於右開侵占遺失物、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戊○○於警、偵訊中所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租賃契約書、出租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泛亞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二紙、遠傳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四紙、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申請表二紙、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傳真資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
二、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丁○○,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有二部機車,無竊盜之必要,該車是一名綽號「坤仔」之人所竊云云。
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指訴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存卷可憑。
且被告丁○○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初訊時均已詳細供承於右揭時、地竊取機車一節,雖其嗣後翻異前詞,辯稱係一名綽號「坤仔」之人所竊,惟被告丁○○從未辯稱曾遭刑求,足徵被告丁○○所供乃在自由意志下之自白,而其犯罪時、地與被害人所指稱者又無出入,況綽號「坤仔」者既會將所竊機車交與被告丁○○使用,足見其二人交情非淺,然被告卻無法提供任何有關「坤仔」之資料以供法院調查,且亦無法舉證證明該贓車確是「坤仔」所交付者,職是,被告丁○○所辯均無法證實,顯見其事後所辯無非畏罪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侵占遺失物、偽造文書;被告乙○○偽造文書、竊盜等,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
被告二人上開行使偽造租車契約及行動電話申請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在租車契約及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造「戊○○」、「許正偉」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前行為為行使之後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
又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再渠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應於被告丁○○竊取機車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而被告王盟凱侵占戊○○遺失之汽車駕照部分,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惟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遺失物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按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五、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分別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另就丁○○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以資懲儆。
並就租車契約書上偽造之「許正偉」及「戊○○」署押各一枚,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造之「戊○○」署押十三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
被告丁○○上訴意旨,辯稱不構成犯罪;
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但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曾 平 杉
法官 李 文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 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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