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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九號 A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九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酒後在台南市○區○○街一0八巷四三號前,以打火機點燃汽油,放火燒燬他人集中放置於該屋前之機車,致被害人郭美芳所有之牌照VGZ—七七五號、被害人乙○○所有之牌照VIM—八二0號、被害人車惠梅所有之牌照TFX—八五七號、被害人丙○○所有之牌照VII—六三二號等機車,均遭燒燬已不堪使用,致生公共危險。
經警據報趕至現場,在該處地下室樓梯口查獲被告,並由其長褲內起出打火機一只,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丙○○等指訴甚詳,並有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及打火機一個扣案可稽。
又被告於凌晨零時二十分許無故出現在火災現場,身上帶有打火機,且雙手有濃煙燻黑現象,業據移送意旨載明,並有照片二張在卷可按,故可知被告即係放火者甚明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右揭放火燒燬機車之犯行,辯稱:該被縱火的台南市○區○○街一0八巷四三號一樓兼地下室是伊居住處,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晚間他是到友人許明昌家飲酒,直至凌晨十二時許才回住處,回來時經過火場,已經都燒完了,伊有摸到牆壁手才黑黑的,另外,伊當天雖確有帶一只打火機,但並非扣案的打火機,是伊平日抽煙所用的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發生火災的前一晚,伊在友人家喝酒喝到凌晨十二時左右才回去等語,業據證人即該友人許明昌於原審到庭證述:「(問: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晚間是否與被告在一起?)有的,我們大概在十點多開始喝酒,喝到十二點多時他才回家。
是在我公園路四三七巷租處喝的。
他騎機車回家的,是他一個人回去的,當日一起喝酒的還有我太太及另一個朋友。」
、「(問:為何會記得他離開你家時是十二點多?)因為我做生意大約十二點多就會送客人回去。」
(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而證人即承辦本件之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小隊隊長陳奕友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當日是如何查到被告的?)他是在他住的那一棟一樓樓梯間徘徊,他那時酒醉被朋友送回家,他住地下室,失火的機車就停在那棟大樓的前面。」
(見原審卷第十五頁),此外,復有被告當天經警測試的酒精濃度測試單(1.35MG/L)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辯稱伊是到友人家喝酒後於凌晨十二點多始回到該居處等辯解,尚非全屬無據,應堪以採信。
又本件火災發生之地點即台南市○區○○街一0八巷四三號一樓確為被告之居住處(含地下室),此業據被告所提出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之電費通知及收據聯單一紙在卷可稽,核與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及起訴書上所記載被告之居所地址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故被告既係居住在該處所,則其於該時點飲酒完後回到該住處,事屬當然,自非如公訴人所指係無故出現在火災現場甚明。
(二)再查:經原審調閱台南市消防局就本件火災所做之原因調查報告書,其中火災出動觀察記錄中記載:報案時間為八十八年九月一日零時十七分,消防局出勤時間為零時十八分,到達時間為零時二十三分,撲滅時間為零時二十二分;
而起火原因研判為:勘查起火機車(車牌號碼為:TFX—八五七號、引擎號碼為:三MT—一0一九0九號)被人推倒,汽油灑落地面引火燃燒,此有該報告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是否能在凌晨十二時左右始離開台南市○○路四三七巷證人許明昌租處,騎機車回到火災現場後,迅速推倒起火機車,並等待汽油灑落地面後,以打火機將之引火燃燒,即非無疑。
且依據上開時間推斷,被告辯稱其回到該處時,火場業已經撲滅控制,伊經過火場,雙手觸摸到牆壁,所以才會有濃煙燻黑之反應,就常理來推斷,亦非全無可能。
況且,被告被移送當日經檢察官訊問後諭知第四分局員警,以棉花棒採集其手掌上之成分送鑑定結果,雖有檢出蠟(WAX)之成分,惟並未檢出易揮發性液體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刑鑑字第九二0六八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雙手上雖有濃煙燻黑之反應,然並無易揮發性液體如汽油等成分之反應,則是否能以此即遽認被告為放火者,亦非無疑。
(三)末查: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對於案發當天伊有帶打火機一只在身上等事實固不否認,然堅決否認伊身上攜帶之打火機就是警察在火災現場扣到之打火機,辯稱:扣案的打火機為藍色的,伊當天帶在身上的是紅色的打火機,且其攜帶打火機是為了自己抽煙所用等語,故該扣案之打火機是否確為被告所有,而供當日縱火犯案所用之直接證據,亦非絕無疑義。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既尚非全屬無據或顯違常情,堪以採信,則自不得僅憑被害人郭美芳、乙○○、車惠梅、丙○○等人於警訊時之指訴(且均只有指訴其等置放於該處之機車,確有遭人縱火燒燬之犯罪事實,惟均無指訴是由何人所為,此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現場確有發生火災之照片、扣案之打火機一只,及被告雙手有被濃煙燻黑等情,即遽行認定被告確有公共危險之犯行。
六、從而原審以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徐 財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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