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89,上訴,1221,200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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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一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原任職於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展業仁德通訊處收費員(現已離職),負責業務拓展及對保險客戶收取保險費、保險金給付、申請、款項轉交、保單質押貸款之申請、利息之收取、償還款解繳至公司等等業務。

詎其於任職期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止,先後九次將其業務上所持有應繳回甲○○○公司之其向保戶徐得意等九人所收取之保單貸款、清償款等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起訴書誤為五十萬)四千六百零四元,侵占入己,私自花用(其每次侵占之保戶名稱、保單號碼、侵害款項種類、侵占日期、金額、收款地點均如附表一所示)。

嗣乙○○又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止,先後八次利用保戶姜沈李、姜文卿之保單保金之機會,於附表二所示冒貸日期,在上開通訊處盜用姜沈李、姜文卿之印章,偽簽渠二人之署押(署名),偽造彼二人之借據及給付收據,連同彼二人之保單,持向甲○○○公司冒貸款項,使甲○○○公司陷於錯誤,共交付貸款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甲○○○公司及姜沈李或姜文卿(其每次冒貸之要保人、保單號碼、冒貸款項種類、金額、日期均如附表二所示)。

迨於八十八年七月間為甲○○○公司發覺,迄今僅償還三十萬零六百零四元,尚欠三十七萬四千元。

二、案經甲○○○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甲○○○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莊美金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徐得意等九人之切結書影本七紙及續期保險費送金影本、被告之切結書影本各一紙及保金給付收據影本八紙等附卷足憑。

被告乙○○盜用姜沈李、姜文卿之印章,偽簽該姜沈李、姜文卿之署押(署名),偽造姜沈李、姜文卿之借據及給付收據,連同姜沈李、姜文卿二人之保單,持向甲○○○公司冒貸款項,自足以生損害於甲○○○公司及姜沈李、姜文卿二人,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乙○○先後九次將其業務上所持有應繳回甲○○○公司之其向保戶徐得意等九人所收取之保單貸款、清償款等款項共計五十七萬四千六百零四元,侵占入己,私自花用,核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其自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止,先後八次利用保戶姜沈李、姜文卿之保單保金之機會,於附表二所示冒貸日期,在上開通訊處盜用姜沈李、姜文卿之印章,偽簽渠二人之署押(署名),偽造彼二人之借據及給付收據,連同彼二人之保單,持向甲○○○公司冒貸款項,使甲○○○公司陷於錯誤,共交付貸款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甲○○○公司及姜沈李或姜文卿二人,核其此部分所為,係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盜用姜沈李、姜文卿之印章及偽造渠二人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

渠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二罪,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參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所侵占及詐得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已償還三十萬零六百零四元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業務侵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柒月,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捌月。

借據及給付收據各捌紙上偽造之「姜沈李」、「姜文卿」署押,均應予宣告沒收。

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法官 徐 宏 志
法官 顏 基 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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