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89,上訴,1243,2000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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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三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六月,減刑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里○○街六十巷三號良美町電梯內遇到甲○○及丙○○等二人,即當場向甲○○要求返還先前積欠之租金,惟因甲○○之口氣不佳,乙○○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接續以手、腳毆打甲○○及丙○○,而於該電梯已至七樓,甲○○及丙○○欲離開電梯回家時,乙○○竟以違反甲○○、丙○○二人之意思,強行將二人拖入電梯內,施以強暴剝奪二人行動自由,嗣將電梯升至十五樓三人出電梯後,仍繼續以手、腳、籐鞋架毆打甲○○、丙○○二人,使林秀玲受有右眼結膜下出血1.2×0.2、左側頂葉處頭皮3×2×0.3公分皮下血腫、右眼眶週圍及顴骨處6×5×0.5公分瘀青及皮下血腫、右膝5×4公分皮膚瘀血之傷害,丙○○則受有左眼眶及左額8×6×1公分瘀青及皮下血腫、右額及顳部6×5×0.5公分皮下血腫之傷害。

乙○○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在該棟大樓十五樓處對甲○○恫稱:「若不還錢,要將你推下樓去」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甲○○及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固供認於右揭時地動手毆打告訴人甲○○及丙○○,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拉告訴人二人進電梯來,電梯升至十五樓並非伊所按,伊也沒有恐嚇要將甲○○從十五樓丟下云云。

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及丙○○迭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指訴綦詳,並有台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足稽;

而經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隔離訊問證人即告訴人二人,其二人之陳稱均屬相符,且前後所述一致,顯見其所述為真實;

而告訴人二人均住在七樓,若非被告強行將其二人拖入電梯內,告訴人等二人於一樓至七樓之電梯內被毆打後,欲逃離該電梯猶恐不及,豈有再與被告一起搭乘電梯至十五樓之理?另被告確有於十五樓恐嚇告訴人甲○○若不還錢要將甲○○自十五樓丟下等語,復經告訴人二人指述稽詳且互核相符,足認被告除傷害外,另有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

被告所為數傷害行為,時間緊接,顯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傷害行為,公訴人認係連續之二行為,顯有誤會。

被告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二人,又以一行為剝奪告訴人二人之行動自由,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傷害罪及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剝奪人行動自由與傷害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較重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恐嚇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末查被告曾於七十八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六月,並經減刑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妨害自由部分有期徒刑五月、恐嚇部分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未附理由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陳 清 溪
法官 蘇 重 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 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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