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89,上訴,1252,2000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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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二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右上訴人因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О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恐嚇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竊盜罪、脫逃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十一月確定,執行至八十四年五月十四假釋出監,於假釋中,竟仍不知悔改,以貸放金錢牟取重利為常業,於八十八年一月起,在中華日報刊登廣告貸放金錢,招攬急需用錢者,藉機牟取暴利。

丙○○乘他人急需現金周轉之急迫情形,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之時、地分別借貸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之現金數額予乙○○、甲○○、丁○○、侯江銘、王龍志等人,雙方約定以先扣利息之方式,每十天為一期,每期利息二十分(即借新台幣一萬元,利息為二千元),並要求借貸人簽發本票及扣留身分證、信用卡等物作為質押,丙○○即以此為常業。

嗣經警方循線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二十三時二十分,持搜索票至台南市安平區○○○街二十五號一樓營業處所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刷卡機一組、身分證五張、身分證影本十八張、信用卡七張、本票、讓渡書、切結書各一張、私章十二枚、公司印章五枚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右揭重利犯行,辯稱:「伊未刊登廣告,貸放金錢,伊是被一名綽號阿德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僱用,伊並不知情」云云。

二、惟查:

(一)證人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在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供稱:伊以刊登在中華日報之電話,連絡丙○○,再由郭某指定約定地點,再由乙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前來約定的地方叫伊簽下本票,扣留伊之身分證才能拿到借款云云,堪稱指訴歷歷。

(二)證人乙○○、王龍志、侯江銘除於警訊中供稱看到中華日報刊登的廣告打電話借錢外,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原審法院訊問時均異口同聲結稱:「係看報紙後,打電話向丙○○借錢;

證人丁○○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原審法院訊問時,亦結稱:伊是看到中華日報才向丙○○借錢,那是八十八年一月間的事」云云,是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一月起,即在中華日報刊登廣告貸放金錢,招攬急需用錢者,可堪認定。

本件雖無中華日報附卷可按,但眾口鑠金,既經諸證人指證不移,其所辯解:「伊未刊登廣告,貸放金錢」云云,不足採信。

(三)被告丙○○確係乘他人急需現金周轉之急迫情形,藉機牟取暴利之人,亦經證人等指認無誤,此參酌被告亦自承乙○○曾經直接將利息交予伊,二人見過面,至於平時,伊均受綽號阿德之男子囑託,將錢直接交予借貸者等情(參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則前開指認益加可信。

(四)被告另辯稱該地下錢莊經營者另有其人,惟被告於偵查中辯稱:重利部分,是伊在當鋪工作,伊去幫老闆(綽號文忠)收錢,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

惟於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時復翻異前供,改稱:乙○○是向伊之朋友「文志」借的,伊係受僱於「文志」;

於同一日庭訊中又供稱:他們是向「文志」及「阿忠」借的,伊只是替「文志」、「阿忠」跑腿要錢而已,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原審法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供稱:伊自八十七年底直到被抓到為止,都被阿德僱用,是衡諸常情,被告既然供稱伊於八十七年年底,即受僱於一個老闆,未換工作,則為何前後所述,並不相符,而老闆又何其多?顯見被告所辯,純係事後矯飾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五)此外,復有於被告住處當場搜索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之人之身分證、王龍志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以及渠等所簽發之本票共計六張附卷足資佐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丙○○乘被害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月息二十分,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二百四十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較法定最高利率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高出甚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又被告係自八十八年一月起即從事重利放款為常業,已如前述,公訴人誤認為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似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品行、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至扣案之刷卡機一台、身分證影本十八張雖係被告所有,惟尚乏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又扣案之身分證五張、信用卡七張、本票、讓渡書、切結書各一張、私章十二枚、公司印章五枚等物,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予此敘明。

經核認事用法,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三月七日借錢給乙○○,因乙○○於同年月十六日無法繳息,丙○○即至乙○○之公司,打了乙○○一巴掌,並扣留乙○○之行動電話及提款卡,且恐嚇乙○○稱:明日(即十七日)若再交不出利息,就把皮繃緊一點,要把你打得吐血等語,致乙○○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人之指訴,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處分,其所陳述被告犯罪之情形,雖非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若非有其他旁證,尚難單憑告訴人一面之詞遽以論罪;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僅負責送錢去給他,根本沒有恐嚇他云云,經查:本件恐嚇部分,除乙○○之片面指訴外,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前開恐嚇犯行,且遍查卷內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果有恐嚇乙○○之犯行,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原審未據詳查,遽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恐嚇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所犯重利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得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法官 顏 基 典
法官 徐 宏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 以下罰金。
附表:
┌───┬─────┬───────┬────┬────┐
│ 編號 │債務人    │ 地點         │時間    │金額    │
├───┼─────┼───────┼────┼────┤
│ 一   │乙○○│台南市○○路與│八十八年│新台幣(│
│      │          │國華街交叉口附│三月七日│下同)二│
│      │          │近泡沫紅茶店  │        │萬元    │
├───┼─────┼───────┼────┼────┤
│二    │甲○○    │台南市○○路一│八十八年│一萬元  │
│      │          │段長欣通訊行門│三月十日│        │
│      │          │口            │        │        │
├───┼─────┼───────┼────┼────┤
│三    │丁○○    │台南市○○路某│八十八年│四萬元  │
│      │          │泡沬紅茶店    │一月九日│        │
│      │          │              │        │        │
├───┼─────┼───────┼────┼────┤
│四    │侯江銘    │同右          │八十八年│三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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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三月十一│        │
│      │          │              │日      │        │
├───┼─────┼───────┼────┼────┤
│五    │王龍志    │台南市○○路與│八十年三│八萬元  │
│      │          │中正路口之花旗│月十日  │        │
│      │          │銀行門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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