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89,上訴,1255,2000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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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五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蔡 進 欽 律師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六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罰金三千元,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下午七時十五分許,前往位於台南縣新營市○○路二五一號家樂福大賣場,竊取卡西歐電子錶二支,藏置於其所穿衣服口袋內,得手後,即佯裝打電話而走出該賣場,然為該賣場之監視員乙○○發現,即上前叫住甲○○,甲○○眼見事跡敗露,竟意圖脫免逮捕,以暴力推倒乙○○而逃逸,經乙○○在後追趕至同市○○路與金華路交岔路口時始追上,二人發生扭打,扭打中乙○○將甲○○身上之行動電話打落,甲○○為求逃脫,再出手毆打乙○○胸口及腹部(無驗傷),並趁機將所竊得之上開手錶丟至路旁草地上,再趁機逃逸,嗣經警依甲○○被打落之行動電話號碼而循線逮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承認有於右揭時間,至上開賣場拿取卡西歐電子錶二支放入其口袋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及因脫免逮捕而施用暴力之犯行,辯稱:係因要打電話給人在澳洲之太太,確認買何物送人,因收訊不好,始走出賣場,並非竊取,又伊並未聽到乙○○在叫伊,乙○○拉伊時,伊以為是被攻擊,才會反抗云云。

二、然查:右揭事實,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到庭堅指不移,歷歷如繪,核與證人即該賣場之安全警衛許雅芬及安全課長成定國二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在卷可稽。

且被害人乙○○在發現被告竊盜犯行時,即已上前表明身分,並告知被告其課長找他,此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所自認(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果被告僅係因一時要走出賣場打電話,並非有意脫免逮捕,大可當場表明,豈需以暴力推倒乙○○而往外脫逃?復參諸被告被追趕至新營市○○路與金華路交岔路口時,又與乙○○扭打,並出手毆打乙○○胸口及腹部,再乘機將其所竊得之手錶丟至路旁草地上等情,被告係犯竊盜罪,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灼然甚明,被告所辯,委係矯飾之詞,殊無可採,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竊盜後,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核其所為,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以強盜論,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論處。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以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並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徐 財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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