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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七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陳 銘 鴻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三О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因其妻蔡秀娟經常受僱於乙○○所經營之「鴻興按摩院」工作,乃懷疑乙○○與其妻有不正常關係,因之心懷怨恨,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甲○○飲用酒精類飲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ORH─761號重型機車,前往位在台南市○○街二九四號之「鴻興按摩院」前,其預見以刀械刺殺他人遍佈重要血管之頸部位置極有可能致命,仍憑藉其濃厚酒意,手持其所有預先備妥之水果刀一把,朝乙○○之前頸及後頸部砍殺,造成乙○○受有前頸(20×0.5×0.7公分)及後頸部(20×0.5×1公分)撕裂性傷口等傷害,惟因旁人及時報警送醫急救而未遂。
嗣於同日凌晨三時許,被告騎乘前揭重型機車,行駛至台南市○○路○段與府前路口時,為警逮捕,當場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零六毫克,並經警循線在台南市○○街一八七號處之空地尋獲上開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其持水果刀刺殺乙○○頸部及飲酒過量騎車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證人王博軒於警訊時指述無訛,且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所出具之驗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及作案用之水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
查被告明知其所欲行刺之部位係告訴人身體佈滿重要血管,客觀上足以危及生命之頸部,且實際上刺傷之部位亦係告訴人之前後頸部,此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在卷,況經原審法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據該院函復稱:被害人乙○○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至該院急診,依病歷記載之傷情,確有致命之可能,此有該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八十九南醫醫字第三四六一號函在卷可考。
查被告持刀械朝告訴人要害之頸部猛砍,傷口分別深達一公分及零點七公分,衡其部位及所用力道,足見被告有殺人故意,所辯沒有殺人之意思,只是警告而已,殊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
參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亦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甲○○於偵訊時對其過量飲酒駕車一事直承不諱,而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零六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一紙在卷可按。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不顧行車大眾之生命安全,率然行駛在具高度危險性之公路上,其有公共危險犯行,亦堪認定。
三、綜上各情相互參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
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原審法院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殺人未遂部分,處有期徒刑陸年;
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
並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扣案水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或謂無殺人犯意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徐 財 福
法官 宋 明 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殺人未遂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部分,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二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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