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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五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係男女朋友關係,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乙○○將以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向歐麗玉所購買而尚未過戶之J6─四六三三號自用小客車,以三十七萬五千元之代價出售予甲○○,雙方並約定以甲○○所有之BA─三七八七號自用小客車轉讓予乙○○,折抵前開買賣車款二十五萬元,其餘十二萬五千元甲○○則以現金支付,甲○○旋將行照及證件交付乙○○,另授權乙○○代刻印章以辦理過戶手續,嗣雙方均依約履行完畢。
其後乙○○於同年六月中旬某日,向甲○○借得「發票人為甲○○、付款人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面額為二十萬元、編號QA0000000號」支票一張,並交付予歐麗玉之夫楊義德,作為其向歐麗玉購入前開J6─四六三三號自用小客車之價款,而乙○○與甲○○亦約定,上開支票到期時應由乙○○將二十萬元存入甲○○所設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內,以供執票人提領,惟至票載發票日,迭經甲○○電話催促,乙○○仍未將錢存入,致該支票經提示而不獲付款,楊義雄乃向乙○○催討車款二十萬元。
適因前開J6─四六三三號自用小客車因經常熄火故障,甲○○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將該車委交乙○○找人修理,乙○○為免除應支付楊義雄上開車款二十萬元之債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向楊義德佯稱已向甲○○買回該車」等語,將該車並再賣予歐麗玉,乙○○並將其所保管前開代刻之甲○○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交予不知情之楊義德,楊義德乃持該印章蓋於汽車過戶登記書上,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持向嘉義區監理所,辦理將該車於同年八月三日過戶予歐麗玉,使嘉義區監理所不知情之承辦員將前開不實之車籍異動資料於電腦中加以登載,而足生損害於甲○○及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准移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准移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侵占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其不知J6─四六三三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予歐麗玉之事,甲○○印章非其交予楊義德,且前開二十萬元支票係用以支付修車費云云。
二、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指訴甚詳,並經嘉義區監理所職員即證人張江河到庭結證明確,復有汽車過戶登記書二份、異動歷史查詢表一份、車主歷史查詢表一份附於原審卷可稽,告訴人甲○○名義所有之J6─四六三號自用小客車嗣後過戶予歐麗玉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楊義德 (歐麗玉之夫)於偵查中證稱:「過戶與歐麗玉使用甲○○身份證影本、印章」「這些證件是乙○○給的」「支票退票後乙○○給的」「支票退票我通知乙○○,他說他已經向甲○○買回車子,把車牽還給我,要我把車賣掉。」
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再買回時,我沒有付他(指被告)錢,他也沒有給我錢。
有辦過戶,交給我甲○○的身分證影本及印章,汽車資料都沒有交給我,這樣就可以辦過戶。
當時蔡交給我二十萬元支票,是要當作車款,不是修理費用」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於原審所供「.我向楊義德講,甲○○願意把車子賣掉.」、「有把甲○○之印章身分證交給楊義德,他過戶給誰我不知道.」等語情節相符(見原審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足見告訴人甲○○所有之J6─四六三三號自用小客車,是被告連同甲○○身份證影本、印章交付與楊義德辦理過戶至明。
(三)又被告於偵查中被問及甲○○的二十萬元支票是否為車款時?供稱:「不是。是我向他 (指甲○○)另外的借款。」
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八八號卷第二十一頁);
更參酌前開J6─四六三三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由歐麗玉過戶予甲○○,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由甲○○過戶予歐麗玉之二份汽車過戶登記書內甲○○之印文相互比對,應係同一顆印章所蓋無疑;
證人楊義德所稱「甲○○之印章係由被告交付」,並由不知情之楊義德持向監理所辦理前開J6─四六三三號自用小客車過戶手續,與事實相符應堪信,被告所辯其不知J6─四六三三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予歐麗玉之事,印章非其交予楊義德云云,洵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偽造文書及侵占犯行,無非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證人張江河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汽車過戶由承辦員審核後,再登記於電腦資料上,而所謂電腦資料即指異動歷史查詢表等情明確(見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並有前開異動歷史查詢表可供參酌,是此電腦資料,揆諸前揭說明,應以文書論,殆無疑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盜蓋印章乃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次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至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雖未於起訴書中載及,惟因該部分與前開起訴書已載及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自得併予審理,再查被告所犯侵占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楊義德盜蓋告訴人印章於汽車過戶登記書上,以偽造前開登記書並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辦理汽車過戶,為間接正犯。
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未坦承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伍月,以資儆懲。
至被告所偽造前開登記書上之印文為真正,並非偽造,亦敍明不予宣告沒收之旨。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曾 平 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 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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