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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ОО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惟查被告雖係自首並坦承全部犯行,但原審已依自首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且因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只量刑一年二月,並無失重情形,自不宜再予減輕或宣告緩刑,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蔡 長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戴 淑 敏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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