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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一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妨害兵役案件,應行送達之文書以其所在不明,無從送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為公示送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法官 徐 宏 志
法官 顏 基 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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