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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一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
偽造之「甲○○○」印章壹枚及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和解書上偽造之「甲○○○」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甲○○○之夫,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傷害甲○○○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六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乙○○不服該判決而上訴於本院(經本院諭知緩刑確定)。
乙○○為求脫罪,竟未經甲○○○同意,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甲○○○」之印章一枚,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以甲○○○之名義制作和解書一份,於其上偽簽甲○○○之署名,再以上開偽刻之印章蓋於和解書上,繼於同年十月十一日,提出該和解書於本院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甲○○○及法院審判之公正性。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制作前開和解書,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提出於本院而行使。
惟否認有偽造文書之故意,辯稱:印章及印文係告訴人甲○○○自己刻用,且係由其子徐國貴拿和解書交甲○○○自己蓋章,第二天始由其至甲○○○之房間內取得蓋好章之和解書云云。
二、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指訴甚詳,並有和解書影本附於偵查卷可稽,復經原審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三號傷害案卷屬實。
被告之子徐國貴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其向其母甲○○○提起和解書事,惟其母並無回應;
其將和解書交其母時,其母將和解書丟在地上,未蓋章等語(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足證被害人並未同意和解,和解書確為被告所偽造並持以行使無疑。
況被告亦自承於該和解書中和解人「甲○○○」之署押為其所簽署,製作當時未經被害人同意(見原審卷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審判筆錄),被告既未經被害人同意而簽署姓名即屬偽造,其既然偽簽署押,則基於偽造和解書之一貫性,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被害人之印章,蓋取印文即屬當然之理。
被告提出該偽造之和解書於法院而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法院審判之公正性。
被告所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前開和解書固由被告乙○○與被害人甲○○○共同具名,惟其內容,係記載被害人表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及為被告求情之意思表示,該和解書自同屬被害人名義制作之私文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章、蓋取印文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印章部分,為間接正犯。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於理由項下未敘明被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為夫妻,年已七十一,未坦承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最低度之刑。
被告偽造之「甲○○○」印章一枚,不能證明已滅失,偽造和解書中偽造之「甲○○○」印文及署押,均應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聰 明
法官 林 勝 木
法官 楊 省 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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