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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五號 A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О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明知甲○○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南市○○路東和公園內,雖與其發生爭執,但並未以手推車門壓住其手臂並與其拉扯,竟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向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海安派出所警員誣告甲○○對其傷害恐嚇,致甲○○遭檢察官以涉嫌傷害、恐嚇罪嫌提起公訴,惟經法院審理後,認甲○○並未傷害恐嚇乙○○,而諭知甲○○無罪。
因認乙○○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及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
訊據被告乙○○辯稱:甲○○確有喝令其交出相機底片,並以手推車門壓住其手臂成傷,伊並未誣告等語。
查本件告訴人甲○○係台南市○○路東和公園民間晨舞活動之主辦人,被告之夫為該晨舞會之會長,八十七年五月八日上午八時許,被告因其夫另結女友多日未返家,乃攜相機至東和公園對其夫之女友拍照,而為告訴人以掃把攔阻等情,為告訴人於原審所承認,顯見告訴人與被告確曾因被告欲拍照而有所爭執。
而本件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上午十時五分,向海安派出所提出告訴時係陳稱:「我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八時至八時三十分前往南市東和公園找沈再傳,但沈再傳不在該處,然後我拿相機照相後被甲○○拿竹掃帚打我,而被城英哲擋住,在我欲離開現場時仍一直欲追打我,而被現場之人約五至六人擋著,並在我要開車離開時要搶我的相機並出言恐嚇我,說:那地方是公共場所,不能照相,並且發生拉扯,更說:相機底片未交出來,從今天開始我一定要殺妳,我心中非常害怕就至派出所報案。」
此有警訊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足見其提出告訴乃事出有因,已難謂被告係虛構事實而為誣告。
況經原審訊問被告乙○○之子沈暉斌、沈鍵宏均證稱:渠二人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到達東和公園去找其父,因其父已三日未返家,其母先過去,渠二人隨後就趕到,有看到其母與告訴人在拉扯,告訴人還將其母之相機砸毀,後來有人將他們拉開,渠等就帶母親去驗傷等語,並有案發同日即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十全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稽。
二人拉扯之際難免造成被告身體之傷害。
證人城英哲、王陳明珠、莊詹秀、陳春美四人於原審作證時雖均證稱:甲○○僅以掃把攔阻乙○○拍照,未靠近乙○○身體云云,惟城英哲等四人均係甲○○主辦之民間晨舞會會員,迴護之情在所難免,甲○○被訴傷害一案雖因城英哲等四人之證言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惟揆諸首開判例說明,尚難遽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
三、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聰 明
法官 林 勝 木
法官 楊 省 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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