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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三號 G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分別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及七十四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確定;
復於七十六間犯恐嚇罪,經本院減刑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最後於八十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復與其妻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二人共同騎乘一部車號VDA--206號機車為工具,由乙○○搭載甲○○找尋搶奪目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二一六號前,見丙○○○騎車,二手拿東西,其中左手拿一只皮包,二人認機不可失,乃尾隨丙○○○之後,並自丙○○○所騎之車左側,趁其未備之際,由甲○○下手搶奪丙○○○所有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及電話簿一本,旋即駕車逃逸。
二人得手後乃取走皮包中之四百一十一元花用,再將該只皮包(內餘現金八十九元及電話簿一本)丟棄於台南縣永康市○○路二一七巷口附近之草叢內。
嗣因有人見及車牌號碼,告知丙○○○而報警,旋於同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循線在同台南縣永康市○○路與新行街口攔截查獲,並依渠等之供述於上開草叢中尋獲被丟棄之皮包。
二、案經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尾隨被害人丙○○○,自後搶奪其皮包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及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我先生告訴我那裡有一婦女手裡有拿皮包,那個人較好下手,他就載我過去,我就將她皮包拿起來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
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承:當時我騎機車載我太太,看到被害人我跟我太太說那個婦人有拿一個皮包,騎從旁邊過去,要拿比較好拿,我就騎到那婦人旁,我太太就下手拿走皮包,拿到皮包之時,我有馬上騎快一點,遠一點又恢復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
告四人於警訊亦指稱:伊行經台南縣永康市○○路二一六號前,突然有二人騎乘機車自伊之背後搶奪皮包,皮包內有現金五百元及電話簿一本等語,復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二人間就所犯搶奪罪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原審就被告甲○○部分以罪證明確,因以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犯後均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
並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渠因一時貪慾,致觸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併宣告緩刑五年。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及諭知緩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諭知緩刑不當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審就被告乙○○部分以罪證明確,因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亦諭知緩刑五年,然查被告乙○○曾分別於七十二年及七十四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確定;
復於七十六間犯恐嚇罪,經本院減刑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最後於八十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前科累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諭知被告乙○○緩刑不當,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紀錄,又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生活所需,竟圖以機車搶奪方式快速獲取金錢花用之犯罪動機、目的、行搶之手段、被告乙○○僅受國小教育,智識程度不高、以騎乘機車方式搶奪對被害人暨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犯後均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王 浦 傑
法官 楊 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易 慧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二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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