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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五號 A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丙○明知乙○○取得邱榮發(起訴書誤載為邱東發)簽發如附表所列之七張支票係不能兌現之人頭支票(乙○○、邱榮發二人均已判刑確定),丙○竟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五號,甲○○告訴乙○○偽造文書案件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證稱:「票是外號謝董交我,由我交與乙○○,我也曾持拿現金及票,因他交我好多次,我記不得究哪一張,當時我未注意支票是否背書。」
云云,並接續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在本院審理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一號乙○○偽造文書案件時,仍供前具結證稱:「當時我在永華路二段歌靈頓KTV做會計,支票是一叫謝董者叫我拿去給乙○○,因他向乙○○買酒。」
云云。
二、案經甲○○告發,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丙○坦承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審理上開乙○○偽造文書案件時供前具結而為上開證言,並有其證言筆錄及結文影本附卷可稽。
被告雖辯稱:附表所示七張支票確係年籍住所不詳之「謝董」其人託其轉交乙○○之買酒貨款云云,惟經本院隔離訊問被告及乙○○結果,二人就交付七張支票之經過並不符合,被告供稱係一次裝在信封內交付,乙○○則供稱係一次一張以紙袋裝封交付,顯係串證不能配合所致。
況附表所列七張支票係邱榮發向各銀行申請用以販賣他人圖利之俗稱「芭樂票」,業據邱榮發於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七一號、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三號審理時自白不諱,經原審調閱邱榮發前開二案卷審認無訛,且有上揭二判決書在卷可稽。
而甲○○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七張支票,則係乙○○持向甲○○調借現款,亦據乙○○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四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號,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五號案件審理中承認屬實,經原審法院調卷核閱無異,並有該判決存卷足憑,乙○○因此觸犯詐欺罪,復經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九五號判決確定。
乙○○如何取得邱榮發所申請取得之上揭支票乙節,乙○○雖迭稱係姓名年籍不詳之「謝董」交予被告丙○後,再由被告轉交與伊云云,惟據告發人甲○○於上開乙○○詐欺案件陳稱:乙○○向其詐財時告以支票係任職台北縣政府任工務局長之謝富貴所交付,由謝富貴在支票背書,乙○○並書立切結書保證上情屬實等語,有支票影本及切結書可據,乙○○就此事實亦坦認無訛,是被告丙○辯稱該等支票係「謝董」託其轉交乙○○云云,顯屬虛偽。
其所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附表所示七張支票是否確係「謝董」其人所交付之買酒貨款,攸關乙○○是否行使空頭支票而觸犯詐欺罪,自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竟於法院審判時,具結虛偽證稱係「謝董」其人所交付云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其兩次虛偽陳述係因為同一之案情,自係基於接續之犯意,尚非連續犯。
原審未察,遽為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以指摘,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
爰審酌被告係乙○○之房客,在KTV任會計,其因無知而犯罪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期徒刑一年。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聰 明
法官 林 勝 木
法官 楊 省 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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