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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ОО號 C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乙 ○ ○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七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受案外人馮清風所託,為使馮清風避免對自訴人應履行之移轉房地之和解義務,竟共同偽造分別以馮清風及甲○○為出賣人及買受人之房地買賣契約,並因而共同以詐術使馮清風受有免除對自訴人負擔義務之不法利益,又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營小字第二三號案件中到庭結證證述不實,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及偽證等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又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未滿者,追訴權因十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亦為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訂。
經查:本件被告甲○○與案外人馮清風係在七十二年簽訂之台南縣下營鄉○○○段一六四七號土地買賣契約,並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向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土地部分已先受他人囑託查封登記,故未能將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甲○○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原審調查時供承在卷,並有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七二所一字第四九四八號函、臺灣省台南縣土地登記簿各件在卷可稽。
依此,被告甲○○與案外人馮清風製作前開買賣契約,應係在七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之前即已完成,自訴人稱係在其與馮清風七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和解成立後而倒填日期所為,顯非實在。
然自訴人遲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始向法院提出自訴,核其不行使追訴權之時間已有十七年之久,而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前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是自訴人自訴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及詐欺得利罪嫌部分,顯已逾十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此部分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三、復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偵查及審判機關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其自無提起自訴之權,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自訴人指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營小字第二三號案件中到庭結證證述不實,涉有偽證罪嫌云云,依前開判例所示見解,自訴人並非本件被告偽證罪行之直接被害人,當不得提起自訴,此部分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原審因予分別為免訴及不受理之諭知,於法均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陳 清 溪
法官 蘇 重 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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