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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О三號 C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乙 ○ ○
代 理 人 丙 ○ ○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甲○○明知自訴人乙○○並未詐騙其金錢,且未傷害其身體,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自訴人與涂瑞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向被告招募保險,遂先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由涂瑞蘭以唆使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以繳納保險費為由,向被告取得被告及其子女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持向金主張秋義供其設定抵押權以借貸一百五十萬元,嗣於同年月十四日自訴人及涂瑞蘭即協同甲○○前往張秋義住處,張秋義則將借款匯入甲○○設於臺南縣關廟鄉農會(下稱關廟農會)帳戶,惟涂瑞蘭向甲○○詐稱以匯款為由向甲○○拿取存摺,旋即搭自訴人所駕駛之汽車共同前往關廟農會領取匯款,涂瑞蘭並於車上向甲○○索取存摺之印章,二人協同甲○○進入關廟農會領款時,即由涂瑞蘭填寫取款憑條,並領取七十九萬元,從其中取出五萬元,誆稱為「佣金」而交付給自訴人,其餘款項另向甲○○誆稱此係金主要借給自訴人之款項,遂將款項取走,惟嗣後卻全然否認有何借款情事。
然自訴人與涂瑞蘭見甲○○催款甚急而懷恨在心,乃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在其住處,以使其受重傷之犯意,夥同二名姓名不詳之年輕人,先強迫其吞服一顆不詳藥丸,使其昏迷,再以腐蝕性藥水噴灑於其臉部及四肢,致其上開部位受有多處皮膚壞死等重傷害,因認自訴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嗣經檢察官偵查結果,除重傷害部分認為犯罪嫌疑不足,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外,業經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九號對自訴人提起公訴,並先後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六四九號、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二號判決自訴人與涂瑞蘭共同詐欺,並處以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惟甲○○嗣後曾良心發現,乃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自首,表明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九號偵查時,伊所陳述自訴人與涂瑞蘭共同詐欺之犯罪事實,均屬虛構誣攀之詞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㈡甲○○復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再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申告,誣指自訴人於八十六年間向其詐騙以土地權狀借錢,共借一百五十萬元均遭自訴人取走,因認自訴人涉有詐欺罪嫌等事實,雖其此部分之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七號處分不起訴,惟甲○○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已甚明確,自不得以其所告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屬同一案件關係,即解免其罪責,因認其此部分亦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而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廿三條第一項前段(此係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新法,舊法原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惟前開新法之修正,僅係將自訴案件增加起訴程序之限制,是以同一案件如不僅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且已經偵查終結,亦不得再行自訴,此乃當然之理。
)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連續犯或牽連犯之一部,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效力及於全部,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舊法)之限制,不得提起自訴,亦有最高法院於五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誣告罪之保護法益除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外,尚有個人法益,且解釋上亦認為被誣告之個人得以提起自訴,但是誣告罪保護法益之重點在於國家法益,故實例上均認為以一行為誣告數人,或以一誣告行為誣陷他人數事,其所破壞之法益均只有一個國家法益,均只構成一罪(參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三號、第九0四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八三號判例意旨、林山田著,刑法特論下冊,第一0二六至一0二七頁),是以被告如以一狀誣告某人數項犯行,因其僅發動一次國家刑事偵查權之行使,則其所涉犯者亦僅一個誣告犯行。
經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及其後以言詞補充謂自訴人與涂瑞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向被告招募保險,先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由涂瑞蘭以唆使被告借款一百萬元以繳納保險費為由,向被告取得被告及其子女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持向金主張秋義供其設定抵押權以借貸一百五十萬元,嗣於同年月十四日自訴人及涂瑞蘭即協同被告前往張秋義住處,張秋義則將借款匯入被告所有之關廟農會帳戶,惟涂瑞蘭向被告詐稱以匯款為由向被告拿取存摺,旋即搭自訴人所駕駛之汽車共同前往關廟農會領取匯款,涂瑞蘭並於車上向甲○○索取存摺之印章,二人協同被告進入關廟農會領款時,即由涂瑞蘭填寫取款憑條,並領取七十九萬元,從其中取出五萬元誆稱為「佣金」而交付給自訴人,其餘款項另向被告誆稱此係金主要借給自訴人之款項,遂將款項取走,惟嗣後卻全然否認有何借款情事。
然自訴人與涂瑞蘭見被告催款甚急而懷恨在心,乃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在被告住處,以使被告受重傷之犯意,夥同二名姓名不詳之年輕人,先強迫被告吞服一顆不詳藥丸,使其昏迷,再以腐蝕性藥水噴灑於其臉部及四肢,致其上開部位受有多處皮膚壞死等重傷害,因認自訴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嗣經檢察官偵查結果,除重傷害部分認為犯罪嫌疑不足,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外,業經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九號對自訴人提起公訴,並先後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六四九號、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二號判決自訴人與涂瑞蘭共同詐欺,而處以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等事實,有自訴人提出前開前開起訴書、原審法院及本院刑事判決各乙份在卷可證,且經原審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六四九號刑事卷全卷核閱屬實,如認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向司法偵查機關所為之告訴事實係屬誣告,則其前開行為亦僅成立一個誣告犯行,並不因其所誣告之內容包含告訴自訴人涉犯詐欺及重傷害等數行為而成立數罪。
四、本件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自訴被告所涉之右揭誣告犯罪事實前,被告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表示其於八十七年向自訴人及涂瑞蘭所提之詐欺告訴(即關於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00號、第一二六三九號之刑事偵查案件)純屬誣告,為此向檢方表明自首之意,嗣經該署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則認被告之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已有可疑,此外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佐證,遂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為此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三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此經原審法院向該署調取前開偵查卷全卷核閱明確。
由是觀之,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所涉犯對自訴人之誣告犯行,不僅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且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號判例意旨,自訴人即不得就同一犯罪事實再行提起自訴。
又雖被告前開自首之範圍係僅就誣告詐欺部分為之,惟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所為者僅有一個告訴行為,則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自及於同一犯罪事實之全部,從而,自訴人亦不得就被告另誣告自訴人重傷害部分再行自訴。
再被害人原本得就其被害之犯罪事實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或向法院提起自訴,惟無論被害者如何行使其訴訟程序之選擇權利,均應受一事不在理之訴訟原則所拘束,因此,如被害人已因同一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故而不得向檢察官提起告訴,自無從另以前開訴訟程序選擇權再向法院提起自訴之理,且前開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亦不因檢察官偵查權之發動係源自被害人之告訴或行為人之自首而有所不同。
是以,自訴人另以檢察官就被告前揭誣告犯行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效力,不得拘束自訴人就其被害事實向法院提起自訴之權利云云,亦洵無足取信。
五、另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固為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所規範之誣告罪,惟該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要件,若無此項危險,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0八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自訴人詐欺,係陳稱:三、四年前自訴人騙伊要交保險費而拿伊之土地權狀去借錢,共借一百五十萬均遭自訴人取去云云,待承辦檢察官嗣後追問被告此次所提之詐欺告訴,是否與被告先前所提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九號偵查案件之告訴事實同一,被告即答稱二者均屬同一事實等語,隨後檢察官即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七號,認被告所為之告訴事實與其前開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九號偵查案件所提告訴內容,均屬同一案件,且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追訴,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處分不起訴等情,有自訴人提出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核閱明確。
且經原審訊問被告何以復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再度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自訴人詐欺,被告則供陳:此係因自訴人乙○○於前案被判八個月以後,一直沒有去關(自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拒未到案執行而通緝在案),所以伊才又去告他,主要希望他趕快出面還錢而已等語(詳原審卷第七九頁)。
又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自訴人開票給我,叫我自首,但自訴人事後並不還錢,提出自訴人簽發票面金額三萬元之本票二十五張為證。
由是以觀,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申告自訴人詐欺之事實,與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九號偵查案件中被告所告訴之事實均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訴人顯無再受追訴犯罪之可能。
且自訴人簽發給予與被告之本票確實未經兌現,被告再行告訴,應無誣告犯罪故意,自訴人亦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調查所得證據,關於自訴人所訴被告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誣告部分(即自訴意旨㈡部分),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誣告犯行,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
又自訴人就同一誣告之案件,於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終結偵查後,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即自訴意旨㈠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誣告部分),於法即有未合。
原審因予分別就被告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誣告部分諭知被告無罪;
就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誣告部分諭知自訴不受理,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董 武 全
法官 李 文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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