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89,上訴,1607,200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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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0七號 忠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趙 哲 宏 律師
楊 淑 惠
宋 金 比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三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七月間,即在台南巿小東路三0七巷七十二號日娟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日娟公司)擔任司機,為日娟公司處理廢棄物。

乙○○明知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

於清除廢棄物時,竟擅自受不明公司之委託,即以一車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之代價,代為清理廢棄物,自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許至十四時三十分許,接續利用該日娟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五H─五三六號自用大貨車乙輛,接續二次駕駛前往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糖公司)之台南縣歸仁鄉○○村○○○路(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植為中華南路)二段九巷沙崙農場甘蔗園,傾倒建築廢土共約六公噸,嗣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警訊中直承不諱,「(你於何時、何地傾倒何種廢棄物被警查獲?)我是於右揭時、地傾倒廢棄物,於第二次時傾倒時為警所查獲,我所傾倒的都是一些建築廢土之類的廢棄物。

」「(你在該處傾倒廢棄物其費用如何?由何人收取?)沒有費用,沒有人收取,因為我是偷傾倒,故沒有人收取費用。」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對右揭犯罪事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審判筆錄),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不諱,且直承其無清除廢棄物之許可證照(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核與於現場查獲時之證人即台糖公司職員甲○○於警訊、原審及本院證述有關被告之未經同意,擅自傾倒廢棄物,且只有一輛車子停在那裡傾倒,該處不是垃圾場,是甘蔗園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有該傾倒廢棄物之自用大貨車乙輛扣案可據,足見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又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雖於右揭時、地以自用大貨車傾倒廢棄物二次,然其同時同地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同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侵害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另本件被告雖受上開不明公司之委託,惟被告竟擅自清理廢棄物傾倒於前揭沙崙農場甘蔗園,與該不明公司無關,且無證據足以證明係經該公司之授意將廢棄物傾倒於右開處所,則被告與該不明公司自非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併予指明。

原審法院以被告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併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合計二千四百元之運費非多)、及其生活狀況、素行(曾於八十三年間受緩刑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知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資懲儆。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被告雖曾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在卷可憑,惟所宣告之刑,已於八十五年間緩刑期滿報結,未經撤銷緩刑,則該所宣告之刑即應依法失其效力,本件係因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家中尚有妻小賴其扶養、照顧,犯罪所得非多,情輕而法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楊 省 三
法官 莊 俊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易 慧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
廢棄物清理法:
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者。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民國 88 年 6 月 29 日 修正】第 三 條 清除機構應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清除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 經廢棄物清除業務。
處理機構應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場(廠)操作許可證或經 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經營廢棄物處理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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