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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九四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 ○
選任辯護人 楊 昌 禧 律師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己○○,係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段四四五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二,該地號土地左側毗鄰崁頂坑溪交界處,由雲林縣政府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依法開闢舖設成寬約三公尺之堤防道路,並由台灣電力公司架設電線桿照明燈,以供毗鄰上開地號之鄰地所有人戊○○○、癸○○、辛○○、甲○○、丙○○、丁○○、乙○○、庚○○、壬○○○等人通行使用,詎其竟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僱用挖土機在上開堤防道路,挖掘寬約一公尺、深約五十公分之坑洞,破壞陸路,並以水泥柱及竹木遮斷,壅塞陸路,使該陸路喪失交通效用,致生往來之危險。
案經戊○○○、癸○○、辛○○、甲○○、丙○○、丁○○、乙○○、庚○○、壬○○○訴請偵辦,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公訴人認被告渉犯上開公共危險之罪嫌,無非係以該堤防道路屬既成道路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在該所謂之堤防道路上,挖掘坑洞並以水泥柱及竹木遮斷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並辯稱:上開所謂之堤防道路用地係其與他人共有,而為其分管使用之範圍,當初其係同意雲林縣政府修建提防時得使用其土地,並無所謂修建堤防道路,該所謂之堤防道路僅係原修建堤防時所留下之施工便道,其為方便進出未即時將之廢掉,告訴人見狀亦加利用方便進出而已,並非既成道路,嗣古坑鄉公所應民眾陳情欲拓寬舖設柏油路面時,亦未經其同意並經其阻止後即作罷,何得認該所謂之堤防道路係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其為維護所有權之權益,在該所謂之堤防道路上挖掘坑洞種植竹筍,乃係正當權利之行使,何來損壞或壅塞陸路之有,且該堤防道路雖經封閉,因告訴人等尚能經過附近丙○○所有之土地通行,亦不致生往來之危險云云。
三、經查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段四四五地號土號,係被告與癸○○、賴俊傑三人所共有,其等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二、五分之二、五分之一,及被告確有為上開在堤防道路上挖掘坑洞並以水泥柱及竹木遮斷等事實,固據告訴人戊○○○、癸○○、辛○○、甲○○、丙○○、丁○○、乙○○、庚○○、壬○○○等人,分別在原審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六十張,及經檢察官暨原審先後履勘現場,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圖說等件,存卷為憑。
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公眾往來危險罪,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故其所謂陸路,當然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若其壅塞並非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尚難以本罪論擬,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八一號判例在案。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所謂之堤防道路,是否屬既成道路或政府闢建供公眾往來之陸路而已。
首就卷附雲林縣政府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八九府農土字第八九0五二00五九0號查覆本院查詢系爭所謂之堤防道路事項函內載:「二、本府於七十七年間,在古坑鄉○○段四四五號土地左側毗鄰崁頂坑溪交界處,興建堤防時,是否有徵求該土地共有人己○○之同意,提供堤防邊約三公尺土地,作為堤防道路乙節,經調閱該年度辦理之堤防興建工程查無上述資料。
三、新闢道路時,應經過何種程序乙節,若辦理台灣省基層建設計畫之農路整修及改善計畫,係由地方政府陳報、民眾陳情、民意代表建議,經水土保持局彙整審議核定後辦理;
又依其作業規範,其用地取得由地方政府以協調方式,並由地方人士及受益民眾組織促進委員會協助取得地主同意後辦理,函示之堤防道路,係依附集水區及野溪治理工程計畫辦理,而該項計畫目標為溪流、坑溝治理,又依該計畫之工作說明,工程用地係由土地所有權人無償提供,因此該道路用地應在相關地主同意之情形下才得施工。
四、既成道路之認定,經查相關行政法規並未發現有明確之認定標準,僅在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查得建築行為之現有巷道規定,惟使用目的不同是否可比照請參酌;
至於函示之堤防道路並未經本府認定為既成道路之程序」等情觀之(見本院卷第四十九至五十三頁),已足認系爭所謂之堤防道路,並非經政府依法認定之既成道路,又前函既已明示上開堤防工程係依附集水區及野溪治理工程計畫辦理,該項計畫目標為溪流、坑溝治理,而非道路之修築,且該堤防工程係以垂直式之鋼筋混凝土壁方法施工,用以防止混凝土壁邊之農地崩塌流失落下溪底,此外並無堤頂道路之施設,亦經本院履勘現場著有勘驗筆錄,並有現場照片存卷足憑。
而在溪邊施作堤防工程,除堤防本身基地外,勢必利用堤邊土地運送工程機具設備材料,方便工程人員進出,乃眾所週知之常識。
本件所謂之堤防道路,即係當初施作堤防工程時,暫時利用堤邊之農地,充供運送工程機具設備材料,方便工程人員進出所留下之便道,而於堤防工程完成時,被告及告訴人等亦見該便道之好處,遂未將之回復原狀為原來之耕作使用,而權充道路通行而來,並非當初修築堤防時即包含有修築該所謂之堤防道路工程,此觀該工程目標為溪流、坑溝治理,而非道路之修築即明。
則縱依前函附件集水區及野溪治理工程計畫工作說明書有關工程用地之取得,規定係由土地所有權人無償提供,亦應僅止提供溪流、坑溝治理所需之土地,而非提供道路修築之土地無疑,是前函內稱由土地所有權人無償提供,因此該道路用地應在相關地主同意之情形下才得施工之真意,應係指同意無償提供施作堤防之基地,及使用堤邊農地運送工程機具設備材料,方便工程人員進出而言,尚不得徒依該言遽認被告亦有同意無償提供農地施作道路,否則前函豈有覆稱查無興建所謂堤防道路資料之理。
至證人江盛宗在原審斗六簡易庭證稱:「伊是七十九年至縣政府工作,於八十年或八十一年左右承接系爭道路旁溪流整治工程,當時前段二、三十公尺已完成,伊是繼續作上去,已作的部分有路,未作的部分沒路,經過農民陳情才作便道俾供通行,所以作好護堤後,就留下便道作為通行道路;
早期工程沒有建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面資料,都是口頭同意,且一般情形都是經過同意,否則工程完工,會回復原狀,且施工當時也會通知土地所有人到場會同測量,才知道土地範圍」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因與上開雲林縣政府函文旨意不同,亦不得資為被告有同意無償提供農地施作道路之依據。
又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雲區設規發字第八九0六0二號函稱:「經本公司現場勘查結果,該處(系爭堤防道路)並無照明燈,惟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因附近用戶申請新設用電時,而架設電桿」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亦足見該所謂之堤防道路並無照明燈,雖事後有立輸送電力之電桿,亦難遽予推定該便道係經政府依法闢建供公眾往來之陸路。
四、系爭所謂之堤防道路,非既成道路,亦非政府依法闢建供公眾往來之陸路,而僅係修建堤防後所留下之施工便道,既已有如前述,則縱被告在歷次偵審中供承:該便道已經告訴人等通行七、八年,嗣因鋪設及拓寬柏油路面,未經過其同意,其始生氣阻止不諱,且該路縱為告訴人等運送竹筍出入使用,而無其他替代道路可供通行無訛,及告訴人等供稱:「以前未興建堤防道路前,伊等多走溪底,興建後該路則為伊等唯一出入,被告損壞堤防道路後,大家暫借附近地主丙○○耕作之土地出入,但該路很陡,且才約三公尺,只能供小綿羊搬運車行走,再大一點的車就不能走,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伊等向法院對被告前開土地聲請假處分回復原狀後,丙○○已將出借之臨時便道封閉」,暨證人陳建志在原審證稱:「伊為古坑鄉民代表,系爭道路鋪設柏油路時,因疏忽未經過己○○同意才發生這種情形」各等語屬實。
因系爭所謂堤防道路之便道,僅係被告為方便自己及告訴人等,而未阻止告訴人等通行,並非有法律義務必須提供予告訴人等通行,是縱被告將該便道予以挖毀壅塞,並回復原來種植麻竹筍之使用,致告訴人等無法通行出入,微論其所為是否為土地所有權之正當權利行使,應屬所有權袋地通行之民事糾葛而已,難認與壅塞陸路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此觀告訴人等已為此具狀向原審民事庭對被告提起通行權之訴訟,有該民事調解及起訴狀影本存卷可佐即明(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
五、綜上各情,參互觀之,足認被告所辯前詞,尚非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疏未詳究,遽對被告論處公共危險之罪刑,自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蘇 重 信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楊 清 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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