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89,上訴,783,2000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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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三號 G
聲 請 人
即輔佐人
即被告之母 乙○○○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黃 勝 昭
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三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確無改造槍彈及製造爆裂物之不法情事,應無串證之虞,且有固定之住居所,願供擔保隨傳隨到,亦無逃亡之虞,尤以患有精神分裂異常等病症,若未能接受專科醫院治療,恐病情加劇,且家中事務及妻小亟需被告妥為處理安排,為此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玆查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爆裂物罪,其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警偵訊中坦供有製造槍、彈、爆裂物之情,審理中卻翻異前詞,顯有畏罪圖卸刑責之意,難謂無逃亡之虞。

又其身體有恙監所有醫務人員可照料,且家中事務及妻小尚無乏親人照應。

足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王 浦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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