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戊○○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二、戊○○於八十六年三月初,在嘉義市與嘉義縣竹崎鄉交界處之盧山橋
- 三、丙○○於八十四年年底,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綽號「志雄」之人一
-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民雄分局報請及嘉義市警察局移送台灣
- 理由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有、寄藏上開槍彈,及
- (二)又查被害人劉嘉權於警訊時先指稱:『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的晚上
- (三)被害人乙○○警訊時指稱:『被李俊孝夥同甲○○、許世忠、戊○
- (四)被告戊○○於警訊時供稱:俊孝經常向伊等抱怨說『陳偉成及綽號
- (五)甲○○雖曾寄發「自白書一份」,略謂其等本無意殺死被害人許坤
- (六)又警方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下午五時十分在嘉義縣竹崎鄉鹿滿村興
- (七)綜上所述,被告戊○○、丙○○等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畏罪卸責
-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訂公布,並於
-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戊○○、丙○○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
- 四、公訴人認被告戊○○、丙○○各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
-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
- 六、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丙○○均自始至終決矢口否認有殺人犯行
- (一)被害人許坤華確因本件槍擊案,頭部及身體分佈有穿透性及貫穿性
- (二)因此,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本案被告戊○○、丙○○如就
- 七、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唯查:(一)
- 八、末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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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重更(二)字第四一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戊○○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己○○
右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一號、第六○三七號、第六七七一號、第七四一三號、第七六三九號、第七六七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部份及丙○○殺人、持有槍械暨所定執行刑部份均撤銷。
戊○○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巴西TAURUS廠製九mm半自動手槍(含彈匣壹個)及匈牙利FEG廠制九MM半自動手槍(含彈匣壹個)各壹把、土製子彈貳顆均沒收。
又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美國COLT廠製四五半自動手槍(含彈匣壹個)及奧地利GLOCK廠製九MM半自動手槍(含彈匣壹個)各壹把及四五子彈壹顆、九0子彈壹顆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巴西TAURUS廠製九MM半自動手槍(含彈匣壹個)、匈牙利FEG廠製九MM半自動手槍(含彈匣壹個)、美國COLT廠製四五半自動手槍(含彈匣壹個)及奧地利GLOCK廠製九MM半自動手槍(含彈匣壹個)各壹把與土製子彈貳顆、四五子彈壹顆、九0子彈壹顆均沒收。
丙○○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巴西TAURUS廠製九MM半自動手槍(含彈匣壹個)及匈牙利FEG廠制九MM半自動手槍(含彈匣壹個)各壹把、土製子彈貳顆均沒收。
又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模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改造德製八MM金屬模型手槍、仿WALTHER廠改造半自動手槍、仿奧地利GLOCK廠17改造半自動手槍各壹把及子彈參顆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扣案之巴西TAURUS廠製九MM半自動手槍(含彈匣壹個)、匈牙利FEG廠制九MM半自動手槍(含彈匣壹個)、改造德製八MM金屬模型手槍、仿WALTHER廠改造半自動手槍、仿奧地利GLOCK廠17改造半自動手槍各壹把及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緣陳道宗、李俊孝、甲○○、許世忠(以上四人由檢察官通緝中)與戊○○、丙○○等人,平日即與陳偉成、丁○○、許坤華、乙○○、劉嘉權等人交惡,李俊孝更因經常受陳偉成及綽號「黑雞」乙○○等二人奚落,且陳偉成因許坤華前被甲○○、丙○○押至蘭潭毆辱,曾放話以後有機會要討回來,李俊孝、甲○○、丙○○因而對陳偉成、乙○○、許坤華心存芥蒂,及戊○○因積欠丁○○新台幣(以下同)十三萬元為丁○○催討而感到不滿。
嗣知悉陳偉成、許坤華、乙○○等人平日即在丁○○之花店出入,戊○○乃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許,夥同丙○○、陳道宗、李俊孝、甲○○、許世忠等六人基於共同持槍押人之犯意聯絡,及共同基於意圖供自己犯罪所用,並持可供軍用之制式槍彈之犯意聯絡,由戊○○、甲○○共同未經許可無故分持已裝填好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巴西TAURUS場製九mm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及匈牙利FEG廠制九mm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各一把及制式子彈若干發(槍械係由陳道宗轉交由甲○○提供),而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戊○○等六人乃分乘戊○○所有之UR-八五二八號克萊斯勒白色自小客車及陳道宗之自小客車,趨車至丁○○所開設之位於嘉義縣水上鄉忠和村檳榔樹角十五之二十號中庄花店尋釁,到達花店後戊○○等六人即持槍進入花店,一進門見許坤華、乙○○、劉嘉權等人在花店聊天,甲○○即找許坤華理論,雙方互相叫罵,甲○○就取出預藏之手槍擊打許坤華頭部,戊○○見狀亦取出手槍擊打乙○○、劉嘉權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質問丁○○之去向,再喝令許坤華等三人上車,甲○○、許世忠、李俊孝隨即將許坤華、乙○○、劉嘉權等三人押上UR-八五二八號自小客車而剝奪許坤華等三人之行動自由,陳道宗、丙○○則分別駕車(丙○○開走丁○○所有之N3-○五五五號車,後置放於嘉義市精忠國小,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另論竊盜罪)一同離去,戊○○則留在花店待丁○○返回屋內欲再押走丁○○,旋不久,丁○○返家,立刻被戊○○持槍看住,戊○○即叩機與甲○○聯絡,然未能聯絡上,戊○○乃將丁○○強押上路旁,攔計程車而至嘉義市○○○路四五六之五二號「天下第一園」(陳道宗住處)與陳道宗、丙○○等人會合,而分別由陳道宗、丙○○輪流看管丁○○而剝奪丁○○之行動自由。
另李俊孝、甲○○、許世忠三人則押著許坤華、乙○○、劉嘉權三人由李俊孝駕車,於當日晚上十一時許,將乙○○、劉嘉權等二人載至嘉義縣新港鄉○○村○○○○道路上,李俊孝命乙○○下車,由李俊孝持槍,許世忠則在旁警戒,李俊孝持槍欲射殺乙○○時,乙○○見狀趁機搶下李俊孝手上槍枝,而使該槍落地並趁亂奔走逃離現場始倖免於難,甲○○見狀下車欲阻止乙○○時,劉嘉權乃乘隙開車逃離並駕該車至嘉義縣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報案。
嗣後丁○○聯絡上劉嘉權,戊○○即與丁○○一同前往溪口分駐所領車,戊○○並佯稱該車為李俊孝所借走,後為警識破戊○○始吐露實情。
嗣後警方接獲匿名報案,而於同年十月三日下午五時十分在嘉義縣竹崎鄉鹿滿村興產橋下尋獲作案用之上開二把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五顆(拆解一顆,試射二顆)。
二、戊○○於八十六年三月初,在嘉義市與嘉義縣竹崎鄉交界處之盧山橋下收受甲○○所交予之具殺傷力之制式美國COLT廠製四五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及奧地利GLOCK廠製九MM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各一把及四五子彈四顆(試射三顆)、九○子彈一顆,並將之寄藏置於該橋下,嗣於同年十月三日下午七時十分,依甲○○之自白書所述而由戊○○帶同警方在該處起獲上開槍彈。
三、丙○○於八十四年年底,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綽號「志雄」之人一同至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火炭埔橋下工寮邊,將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德製八MM模型手槍一把及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改造半自動手槍一把、仿奧地利GLOCK廠17改造半自動手槍一把及子彈五顆藏放於該處。
嗣經丙○○自白槍彈之來源去向,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由丙○○帶同警方於該處查獲上開槍彈(子彈試射二顆)。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民雄分局報請及嘉義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有、寄藏上開槍彈,及因同夥李俊孝常遭許坤華、陳偉成奚落而有所不滿,欲前往教訓,乃於上開時地夥同丙○○、陳道宗、李俊孝、甲○○、許世忠等六人共同持槍至上揭中庄花店,一進門隨即持槍擊打被害人乙○○、劉嘉權頭部,並由同夥甲○○、許世忠、李俊孝將被害人許坤華、乙○○、劉嘉權等三人押上UR-八五二八號自小客車,另同夥陳道宗、丙○○則分別駕車一同離去,伊則留在花店待丁○○返回屋內再與丁○○攔計程車至「天下第一園」與陳道宗、丙○○等人會合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意,並辯稱:進入上開花電店內,因乙○○、劉嘉權要搶槍,因此才持槍擊打乙○○、劉嘉權頭部,許坤華與甲○○互罵,甲○○就以槍抵住許坤華,伊就上二樓欲找丁○○不著,待伊下樓屋內空無一人,伊之小客車亦不見,許坤華、乙○○、劉嘉權等人非伊所押。
嗣丁○○回來,伊告知衝突上情,即對甲○○等人扣機,但無音訊,始與丁○○攔計程車至甲○○之「天下第一園」租屋處尋找甲○○等人,後來得知甲○○等人殺死許坤華,伊與丁○○、丙○○前去徐信傑所經營之「國信冷氣行」扣機尋人,其間民雄分局扣機要伊前往分駐所,伊要求謝人偉開車載伊與丁○○、徐信傑同去分駐所,途中伊家中有民雄分局刑警扣機給伊,伊回電話表明正前往,始遭警查獲。
因之,伊對丁○○、許坤華、乙○○、劉嘉權等人有妨害自由之犯意云云。
另被告丙○○固坦承同去中庄花店,離去時並開走丁○○所有之N3-○五五五號車,及夥同綽號「志雄」之人至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火炭埔橋下工寮邊,將上揭改造之模型槍彈放置於該處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殺人及持有模型搶彈之犯意,並辯稱:伊至中庄花店看到渠等發生爭吵,雙方都是朋友,伊不想管事,就先開走丁○○之車子離去,後來至「天下第一園」陪被告戊○○泡茶而已,伊無共同參與強押許坤華、乙○○、劉嘉權等三人。
又伊曾與綽號「志雄」之人要去嘉義喝酒,出發前「志雄」拿一黑色袋子上車至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火炭埔橋下工寮邊藏放,並不是伊藏放的,該「志雄」者現已死亡,係警察借提伊前往上開工寮邊起出上開槍彈的,伊無共同持有云云,經查:參以被告戊○○、丙○○迭次警偵審迭次供承被害人許坤華、乙○○、劉嘉權等三人係於上開時間,在中庄花店由其同夥甲○○、許世忠、李俊孝押上被告戊○○所有UR-八五二八號自小客車載走等情,且被害人劉嘉權於警偵訊中指稱:伊等三人被渠等持槍押上UR-八五二八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上坐著綽號「俊孝」的男子(指李俊孝),乙○○坐後座左邊,伊坐中間,然後是許坤華,右邊是由一名「志仔」綽號「大舌」(台語)(指甲○○),開往竹崎鄉塘興村往無底潭之偏僻產業道路上,綽號「大舌」之男子示意李俊孝停車,並稱要等候其他人,等待之時,李俊孝將車子倒車迴轉,約等十分鐘未見人來時,綽號「大舌」之男子與另一男子(指許世忠)就將許坤華押下車令其蹲下,後來未見同夥之人,另一押許坤華之男子(指許世忠)退回車子停放處,沒多久就聽見綽號「大舌」之男子開槍射殺許坤華,綽號「大舌」之男子返回車上時說在許坤華頭部開槍,隨後又開車至白河鬧區時有停車綽號「大舌」之男子下車到公用電話亭打電話或扣機,然後車子開往中庄左轉至水上鄉柳子林,在柳子林之途中,李俊校又停車要強拉乙○○下車,乙○○不從未果,車子行駛至民生社區,綽號「大舌」之男子又下車打電話,然後車子載至新港鄉○○村○○○○道路上停車,李俊孝與這名男子(指許世忠)就將乙○○強拉下車,乙○○在車後掙扎,駕車之綽號「大舌」之男子見狀就下車幫忙制服,並說對乙○○頭部灌(開)一槍就好了,伊見綽號「大舌」之男子離開駕駛座,就由後座跨向駕駛座迅速駕車逃逸,並駕該車至嘉義縣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報案等語(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相驗卷第十六、十七頁、偵字第六○三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稱:伊等現場共參人被押走,伊與劉嘉權、許坤華(應係指許坤華,警訊筆錄誤記為乙○○),後來由李俊孝押載我們往嘉義縣中埔鄉○里○○路走台三線往竹崎山區行駛,至竹崎鄉○○村○○道路,喝令許坤華下車,由許世忠、甲○○兩人持槍強押下車,押至產業道路上,便要許坤華蹲在車後,要等「小寶」戊○○車子到來,等約十至十五分鐘後,要李俊孝將車子倒車迴轉,由甲○○、許世忠兩人,強拉許坤華至前方,許世忠退後返回車子,由甲○○開槍射殺許坤華,先開兩槍,只聽到許坤華哀嚎不已,甲○○隨後又補開了多槍,直至無聲為止,隨後甲○○笑稱:每一發都中頭部很爽,很爽,就像我們昨天殺另一人一樣的爽。
隨即車子由許世忠駕駛,車子由竹崎-番路-中埔-澐水行經關仔嶺路往白河方向行駛,至白河鎮往嘉義方向某加油站旁檳榔攤買檳榔五百元,並借電話講完之後,繼續往嘉義水上中庄(三角潭)至該產業道路時,李俊孝要伊下車,伊沒有下車,停約五分鐘,伊等在車內並懇求稱「伊等是童年朋友,何必這樣」,後來渠(指李俊孝)亦上車,車子繼續開往水上鄉柳林村,由甲○○停車下來打電話,隨後即上車,由許世忠繼續將車子開往民雄頭橋往新港方向行駛,隨後車子又開往新港偏僻產業道路,在該處遶約三十分鐘,假稱「甲○○」欲找一個人,但伊想係欲置伊與劉嘉權於死地。
最後找到一處(經查係海豐村產業道路)非常偏僻處停車,由李俊孝叫伊下車,右手持槍對伊說「黑雞,你下來」,許世忠亦下車,許世忠並叫劉嘉權也一起車,甲○○即說這與劉嘉權沒有關係,伊拐了一下即由左後車門下車,李俊孝大聲稱要將伊打死,伊即出手搶李俊孝手上槍枝,兩人在地上翻滾,伊與李俊孝、許世忠均在地上搶槍,李俊孝叫甲○○快過來幫忙,槍被渠等搶去之後,伊即跑離該處,奮力往前跑不敢回頭,當在搶槍時劉嘉權由車上後座爬進駕駛座,將車開跑了,伊即與渠失去聯絡了,當時伊不知道我跑了多遠,直至田中有一戶人家尚未熄火,即進入借電話打一一九送華濟醫院治傷等語(見八十六年八月廿八日警訊筆錄),有相吻合之處。
而警方在被告戊○○所有之UR-八五二八號自小客車上所採集之指紋,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多屬甲○○、李俊孝及許世忠等人,有該局八十六、九、十七局紋字第四六八號鑑定書一份及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六○三七號偵查卷第一六九頁至二二一頁),堪認被害人許坤華、乙○○、劉嘉權等三人確實有由甲○○、許世忠、李俊孝以被告戊○○所有之UR-八五二八號自小客車押載至嘉義縣竹崎鄉塘興村往無底潭之偏僻產業道路上,再由甲○○開槍射殺許坤華死亡後,續押載乙○○、劉嘉權等二人至嘉義縣新港鄉○○村○○○○道路上,推由李俊孝持槍射殺乙○○未遂無訛。
(二)又查被害人劉嘉權於警訊時先指稱:『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的晚上十九時許,我和許坤華、乙○○三人在嘉義縣水上鄉忠和村檳榔角十五之二十號中庄花店內泡茶,突有數名男進入(經查係戊○○、丙○○、陳道宗、李俊孝、甲○○、許世忠等六人),分持手槍闖入花店,一人(指戊○○)持手槍打我的頭部,另有一人(指甲○○)亦持一支手槍打許坤華頭部,其中一人問「阿進」(指丁○○,花店老闆)在不在,乙○○回答不在,他就持手槍強押我們三人上一部轎車(車號UR-八五二八)該轎車駕駛座上坐著綽號「俊孝」的男子,我認識他,另押我們的二名男的,我不認識。
車子由「俊孝」駕駛,開往竹崎鄉塘興村溪心寮往無底潭的產業路,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押許坤華下車,不久我聽到幾聲槍聲及哎叫聲,那二名男子再上車許坤華就沒有上車,車子改換另一名較壯者駕駛開往白河方向,在車上他們叫乙○○打BB扣給綽號「偉成」的男子,但沒有停車打電話,後李車子開往嘉義市,再往新港,在新港的某處(經查是海豐村產業道路),他們三人押乙○○下車,我趁機坐上駕駛座,開著該部UR-八五二八號轎車逃離,我即到溪口分駐所報案」、「丁○○當時是騎機車載其兒子回家不在花店內。
八月二十六日十九時許,我與許坤華、乙○○在中庄花店內泡茶聊天時,突然有五、六名年輕男子分持三把手槍闖入花店,其中一名男子持槍指向許坤華,另一名持槍者以槍柄擊傷我右耳,另一名持槍者則以槍梛擊傷乙○○頭部,同時問「進仔去那裡」?乙○○回答「進仔不在」。
之後就喝令我及許坤華、乙○○三人上一輛UR-八五二八號克萊斯靳白色自小客車之後座上時,我才看見駕駛者是李俊孝(住竹崎鄉復合村二十三之八號),我們被押上車後座時李俊孝就駕車往後庄方向,車行至中庄紅綠燈之處時,尾隨之輛藍色自小客車就超前併行打開車窗告訴李俊孝所駕駛之車內男子(指甲○○)說:「進仔在花店內,他們要回頭去抓他」後該車就轉向,李俊孝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則繼績往竹崎方向行駛。
李俊孝駕車往竹崎鄉塘興村無底潭之產業道路是由一名「志仔」綽號大舌(口吃)之男子指引。
乙○○坐在後座左面,我坐中間,然後是許坤華,右邊是綽號大舌(口吃)男子。
我與乙○○、許坤華三人被押往竹崎途中,綽號大舌(口吃)之男子說他們本來是要抓「偉成」(住竹崎鄉○○路),今天你們運氣較不好,同時說「偉成」曾說過許坤華以前被綽號「口吃」男子押至蘭潭毆辱,以後有機會要討回來,今天你(指許坤華)【會死】去找「偉成」賠命(已見早有致其等於死之意)。
李俊孝將車開至無底潭產業道路時,綽號大舌(口吃)之男子示意李俊孝將車停在無底潭產業道路停車,並稱要【等候其他人,約等十分鐘】(足見被告戊○○、丙○○本約定要去會合)未見有何人來時,綽號大舌之男子與另一男子就將許坤華押下車令其蹲下,待十分鐘後未見同夥之人,等待之時李俊孝就將車倒車轉向,另一押許坤華之男子亦走回車子停放處,沒多久就聽見綽號「口吃」之男子開槍射殺許坤華兩槍,停頓幾秒後又聽見四槍聲,大舌(口吃)之男子返回車上時說在許坤華(綽號細隻)頭部開槍。
車子沿原山路下來繞往路鄉○○○○道路經中埔至水往關子嶺道路。
車子行駛至關子嶺一入口隧道處就右轉往白河方向行駛。
強押我們的車子開往關子嶺方向,【我感覺出是要找偏僻處所槍殺乙○○】,因為多次半途李俊孝示意要駕車之男子停車。
車子由關子嶺往白河道路行駛至白河鎮鬧區時有暫停車,綽號大舌(口吃)之男子下車到公用電話亭【打電話或是呼叫器】(回被告戊○○之摳機),然後車子又開往中庄左轉至水上鄉柳子林,在柳子林途中李俊孝又停車要強拉乙○○下車,乙○○不從未果,車子又行駛至民生社區時,綽號「口吃」男子【又下車打電話】後,續押我及乙○○由民雄大橋往新港時停車約幾分鐘後,有另一輛【紅色自小客車】來接應,綽號「口吃」男子就下車與接應駕紅色自小客車內部詳男子交談後,紅色自小客車就掉頭離去,押著我們之車子再換綽號「口吃」男子駕駛至新港鄉○○村○○道路停車,李俊孝與這名不詳姓名男子就將乙○○強拉下車,乙○○在車後掙扎時,駕車之綽號「大舌」(口吃)男子見狀就下車幫忙欲制服乙○○,【並說對乙○○頭部灌(開)一槍就好了】,我看見綽號「口吃」之男子離開駕駛座時,見機不可失就由後座跨向駕駛座迅速逃逸,並向溪口分駐所報案。』
、『綽號「口吃」之男子在白河市區暨民生社區地點打電話之時間約八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至五十分許,在民生社區打電話之時間約當日二十二時許。
大舌住竹崎大家叫他阿忠另一名男子我在車內聽到有人叫他世忠。
甲○○口卡片中之人是大舌沒錯,是他開槍射殺許坤華之人沒錯,就是他,另外這張許世忠口卡片之人,是另一名與大舌李俊孝共同挾持我之人沒錯。
當時係被李俊孝、甲○○、許世忠三人挾持上UR-八五二八號克萊斯勒白色車,警局初訊時還未想到該名不詳男子綽號叫「世忠」,現在警方提出甲○○之口卡片時,我方慢慢回想到該男子叫世忠。』
『(問:你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三時許在本分局製作之談話筆錄中隱瞞哪些事情?)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九時許,我與許坤華乙○○在丁○○經營之中庄花店內泡茶聊天時,突然間有【戊○○】綽號小寶【丙○○】和阿忠衝入花店內,戊○○(綽號小寶)手持手槍就以槍柄擊傷我左耳部,另阿忠(綽號口吃)亦持手槍擊傷許坤華頭部,然後就將我及許坤華乙○○三人由花店後面【押出】坐上一輛UR-8528克萊斯勒白色自小客車上,當時有一輛【藍色自小客車尾隨至中庄紅綠燈處,併行時該輛藍色自小客車是何人駕駛的?答:當時駕駛藍色自小客車之人拉下玻璃窗時,我看見是【丙○○駕駛的】,丙○○駕駛之藍色自小客車【原是尾隨】在李俊孝駕駛之車子後面,到了中庄紅綠燈處時就與李俊孝駕駛之車併行,拉下車窗時阿志(綽號口吃)亦拉下車窗對丙○○說:「小寶哥還在花店,阿進也在花店,【回頭去接應】」,丙○○就將車子掉頭。
(問:由許世忠駕駛之克萊斯勒自小客車由民雄大橋往新港鄉時停車未久,有一輛紅色自小客車來接應,該車內是由何人駕駛?車內坐有何人?)我於事後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時有聽到丁○○說:該輛紅色自小客車是由【陳道宗】駕駛,至於車內乘坐還有何人我不清楚。
(問: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三時三十分你於本局所製作之談話筆錄為何隱瞞部分事實)因為當時我還未能確實知道乙○○是否安全無恙所以不敢據實告之現在乙○○已平安無事我就將隱瞞事情告訴警方』(見嘉竹警刑字第2252號警卷第二十七至三十七頁);
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在八月二十六日晚上約七點時於水上鄉中莊花店,丁○○載他兒子先回去,我與許坤華、乙○○則在那邊看電視,然後看到一名男子進來持槍先打許坤華的頭,我與乙○○分別被不詳男子持槍歐打後腦並押往上車,其中一名男子問丁○○在不在?當時進到屋子裏面之人有五、六名男子,因我不敢回頭看所以不敢確定人數,我是看到人影判斷五、六名男子,上車後,我看到有一名男子胖胖的我認出他是綽號叫「俊孝」俊孝坐在駕駛座是開車的,另一名坐在駕駛座旁我不認識,另一位坐在後座持槍押住許坤華,我在車內是坐在後坐中間,乙○○坐在我旁邊,他們把車開往市區後庄當時有一輛車子跟過來說丁○○在花店內叫我們這部車回去再去抓他,我們就被帶到竹崎山上,車子到了無底潭地店,車上那二名押我們的男子就持許坤華押到車子後面,【我有聽到有人說要等後面那部車子過來】,當時「俊孝」還坐在駕駛座,我和乙○○還是坐在後座,時間約過十五分鐘我【聽到有人說那部車子可能不來了】,那二名男子又押許坤華到車前,「俊孝」就把車子掉頭然後就聽到槍聲了,我起先聽到二聲槍聲,並聽到衰叫聲,然後又聽到幾聲槍聲,次數不清楚,有一名叫乙○○打BB扣給「偉成」的男子,說抓到他就放我們二人走,乙○○回答說無法聯絡到他,車子經過中埔到關仔嶺方向從白河下來,其中有一名胖胖的人就下來打公共電話,打完後車子繼續開,車子開到水上時,那名胖胖之男子又下來打電話車子又一直開,開到新港,那名胖男子說有聯絡到人,車子就在新港逛,後來有一部紅色的自小客車開到我後面,那名胖男子就下去』(見嘉義地檢處86相字第525號相驗卷第十六至十八頁)、『我看到的是五、六個人進到中庄花店,我被押上車時才看到李俊孝在先拉許坤華下車,叫他蹲在車後。
我們車子到達新港時那部紅色自小客車就在我們車子後面出現,甲○○下車就與那部紅色車裡面的人講話,甲○○上車後,說要回去射殺許坤華地點要將許坤華屍體推到山下,我們車子要往民雄方向行走,走了約一百公尺時那部紅色車子超車到我們車子前面,甲○○又下車與他們講話,之後甲○○上車後就戴手套車子就掉頭回新港,那部紅色車子就往嘉義方向開走了,我看到那部紅色車子前座有二個人後座是否有人我就不知道了。』
(見嘉義地檢處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0三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
於原審又證稱:『陳道宗是有部紅色車』。
又於原審調查中指稱:當時五、六人進去花店,戊○○拿槍押著伊,伊等被押載從白河下來,甲○○在半路途中打電話,到了新港一部紅車子就來了,當時紅車子有二人在車上,伊不知道紅車子係何人的,當時伊看到是喜美雙門轎車,渠等與紅色轎車會合後,把伊等帶到無底潭時,渠等就戴上手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反面、第七十二頁正面)。
由被害人劉嘉權到案之初前後之證詞相互核對,可窺知當時至嘉義縣水上鄉忠和村檳榔角十五至二十號丁○○之中庄花店內押人者係【戊○○、丙○○、陳道宗、李俊孝、甲○○、許世忠】等六人,被告戊○○、丙○○供稱陳道宗並未參與,僅其餘五人行動,應係迴護陳道宗之詞。
又被告等人原先係意圖押走陳偉成,許坤華係因在場而一同押走,而被告等押人之目的係在【殺人】洩恨,此由甲○○於車內向許坤華聲稱:「今天你(指許坤華)【會死】去找『偉成』賠命」可得而知,【參以甲○○等人事後又意圖殺害乙○○、劉嘉權】,足見甲○○等人押走被害人許坤華、乙○○、劉嘉權時,即有加以殺害之意,僅因在等候被告戊○○、丙○○等人之會合及找尋作案(殺人)之地點,所以才未一押走即行殺害。
至於被害人劉嘉權雖又於本院前審訊問其對甲○○自白書有何看法時證稱『::聽到甲○○在喊「你要幹什麼」,接著就聽到槍聲,有見到兩人好像要拉扯,因光線暗看不是很清楚。』
(參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七九頁),似乎意味甲○○係因被害人許坤華反抗而臨時起意將許坤華殺死,然當時係李俊孝將車開至無底潭產業道路時,將車停在無底潭產業道路停車要等候被告戊○○、丙○○等人,約等十分鐘未見被告戊○○、丙○○來會合,甲○○才將許坤華押下車令其蹲下,待十分鐘後亦未見同夥之人,等待之時李俊孝就將車倒車轉向,另一押許坤華之男子亦走回車子停放處,沒多久就聽見甲○○開槍射殺許坤華,足見甲○○將許坤華押下車時一面等候被告會合,一面即有致許坤華於死之意,許坤華之反抗僅係令甲○○提早開槍擊殺許坤華,並非因許坤華反抗才臨時起意射殺許坤華。
再者,由被害人劉嘉權強調:『在射殺許坤華地點時,【甲○○有說要等戊○○來,等了十幾分鐘戊○○沒有來】,甲○○就把許坤華拉到車前,他們在那邊等時,甲○○跟許世忠::』,衡情若被告等人至花店押人僅意在教訓,則甲○○等人當不致殺死許坤華後,又擇地欲殺死乙○○及劉嘉權。
又設若被告戊○○、丙○○對甲○○殺人一節並無犯意之聯絡,被告丙○○又何庸聽從甲○○之指示折回花店等候戊○○一同押走丁○○?又何必急著與甲○○等人會合?因而自不能因嗣後被告與甲○○聯絡有所出入,無法會合即認被告戊○○、丙○○與甲○○等人無殺人犯意之聯絡。
至於被告等人固然原係謀議押走陳偉成洩恨(殺害),然到現場既係見許坤華、乙○○、劉嘉權在場而將之押走,則見押走被害人許坤華等人加以殺害亦為當時大家之共識,應不違背當初押人殺害之合意。
(三)被害人乙○○警訊時指稱:『被李俊孝夥同甲○○、許世忠、戊○○等共計六人(另兩名姓名不詳男子,經查係丙○○及陳道宗挾持),係26日19時許在水上鄉忠和村檳榔樹角十五之二十號中庄花店,由戊○○及甲○○分持手槍一支強押走,當時我與劉嘉權、許坤華等三人於中庄花店內泡茶聊天,忽然有兩台車下來六個人,由綽號「小寶」戊○○手持手槍大聲嚷著「起來起來」接著並向劉嘉權以槍柄搥打其頭部,並質問阿進去哪裡(丁○○),統統到屋後全部上車,接著我們三人便被押上白色克萊斯勒,另丙○○駕駛藍色轎車與我們車併行,高喊小寶哥(戊○○)與阿進尚未上車,在花店丙○○即掉頭回去押阿進,後來由李俊孝押我們往嘉義縣中埔鄉○里○○路走台三線往竹崎山區行駛,至竹崎鄉○○村○○道路上,喝令許坤華下車,由許世忠、甲○○兩人持槍強押下車,【押至產業道路上便要許坤華蹲在車後,要等小寶(戊○○)車子到來】,等約十至十五分鐘後,要李俊孝將車子倒車迴轉,由甲○○與許世宗兩人強拉許坤華至前方,由甲○○開槍射殺許坤華,先開兩槍只聽到許坤華哀嚎不已,甲○○隨後又補開了多槍,直至無聲為止,隨後甲○○笑稱:每一發都中頭部「很爽」、「很爽」‧‧,隨即車子由許世忠駕駛車子由竹崎-番路-中埔-澐水,行經關仔嶺往白河行駛‧‧車子繼續開往水上鄉柳林村,由甲○○下車子繼續開往水上鄉柳林村,【由甲○○下來打電話】,隨後即上車,由許世忠繼續將車子開往民雄頭橋往新港方向行駛,行至新港欲進入街內路邊會合到一部紅色自小客,甲○○便下車與他交談約五分鐘‧‧最後找到一處(經查係海豐村產業道路)非常偏僻處停車,由李俊孝叫我下車,右手持槍對我說:「黑雞你下來(車),許世忠也下車,許並叫劉嘉權也一起下車,我拐了一下即由左後門下車,李俊孝大聲稱:要將我打死,我即出手搶李俊孝手上槍枝,兩人在地上翻滾,我與李俊孝、許世忠均在地上搶槍,李俊孝叫甲○○快過來幫忙槍被他們搶去後,我即跑離該處,奮力往前跑不敢回頭,當在搶槍時劉嘉權由車上後座爬進駕駛座將該車開跑了,我即與他失去了聯絡,當時我不知跑了多遠,直至田中有一戶人家尚未熄燈,我即進入借電話打一一九』(見警卷第十九、二十頁);
於偵查中亦證稱:『(問:你們的車為何先離開?)人已經坐不下了,外面好像還有一部他們的車,我們的車往竹崎方向走,因我們這部車開得很快所以後面那部車就沒有跟上。
甲○○就在車頭前方射殺許坤華。
甲○○說要叫我【找陳偉成出來要打死他】。
在花店是戊○○、甲○○、丙○○,是【戊○○拿槍】叫我們三人上車他並把鐵門拉下,我們被押上車後,【戊○○又上樓找人】。
有一輛紅色自小客車在新港會和,甲○○有下車與紅色自小客車的人講話,那是在射殺許坤華之後,他們講些什麼我聽不到,後來紅色車超到我們車前面,甲○○又下車與他們說話之後,我們的車就掉頭,甲○○上車後戴上手套開車往新港那輛紅色自小客車就往嘉義開走,紅色自小客車之人我不知是誰。
後面那部車子是丙○○開的,當時他把車子開到我們旁邊併行時,甲○○跟丙○○說還有一個人還沒有押到,戊○○也沒有載到,之後;
丙○○就把車子掉頭回去,我們這輛車子就直接往竹崎山上開。
當時李俊孝戴手套拿槍叫我下車要打死我,我當時在搶他的槍,那把槍就掉在地上,我壓住他但那把槍還是被他拿到,我就趕快趁黑跑到田裡逃掉(見嘉義地檢處八十六度偵字第六0三七號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一頁)。
證人乙○○與上述劉嘉權就被告戊○○、丙○○如何夥同共犯陳道宗、李俊孝、甲○○、許世忠等【六人】分持槍械闖入花店強押伊等被害三人,於車行至中庄紅綠燈處時,尾隨之被告盧文嘉如何駕車超前併行與共犯甲○○對談後折返接應被告戊○○,又於槍殺被害人許坤華之前,共犯甲○○如何透露【此舉係報復昔日與陳偉成、許坤華之怨隙】,並表示【要等被告戊○○車子到來會合】,而於槍殺許坤華後,共犯甲○○尚如何【多次以電話與被告戊○○、盧文嘉、陳道宗等人聯繫】,陳道宗且駕駛其所有喜美紅色雙門小客車載被告戊○○至新港與甲○○等【會合交談洽商】,之後共犯甲○○【上車後就戴手套】,擬準備擇地對被害人劉嘉權、乙○○不利等等過程之情節,不但敘述非常具體完整,而且互核所證情節悉相符合,更與被害人丁○○於警偵訊中所指稱:當時伊正好外出,只有劉嘉權、許坤華、乙○○在伊經營中庄花店內聊天,當伊回到店時,在店門外正好看到丙○○駕駛伊所有之N三-○五五五號小自客車正在倒車,將車子開到伊店後方,伊就追到店後方查看,剛好碰到伊之車子及一部UR-八五二八號克萊斯勒白色自小客車開出來,伊又走到巷口查看時該二部車子已經開走,可是在伊走回花店之後門時,就看到戊○○走出來,並持一把白色手槍【將伊押入】花店內,當時就沒看到劉嘉權、許坤華、乙○○三人了,【戊○○就在店內聯絡甲○○】,等了約二十分鐘,甲○○沒有回電,戊○○就持槍押伊到店外小路攔下一部計程車,把伊押到林森東路附近菱子內一間廟旁別墅內(指「天下第一園」),坐了約半小時【陳道宗及丙○○】就從外面回來,陳道宗並表示說「李俊孝在其所經營之星璇服飾店看店時,陳偉成時常打電話去消遣,是什麼意思,所以伊很不爽,才來押你們,【是陳偉成害你們的】」,另丙○○向伊說「汝的車子,渠丟在精忠一村附近」,【陳道宗】對伊說完話,【就叫丙○○持槍看著伊】,陳道宗就和戊○○一起外出(前往嘉義縣新港鄉○○○道路旁邊與甲○○等人會合),伊與丙○○在別墅內坐了約二、三個小時,約在晚上十一時許戊○○就回到別墅內,並且說已經出事了,就叫伊與丙○○一起出去外面【共乘一部紅色轎車】到徐信傑所經營之冷氣行去,當時有陳道宗、戊○○、丙○○、徐信傑及該開車之男子(指謝仁偉)共五人在場,戊○○就叫伊打乙○○之呼叫器,可是都沒有回電,後來伊又打劉嘉權之呼叫器,劉嘉權回電表示其人在溪口分駐所,【陳道宗就向伊說「到了分駐所,你該知道怎麼說嗎】?」,伊回答「知道」,陳道宗就叫伊與戊○○、徐信傑等人到溪口分駐所要領回戊○○所有UR-八五二八號克萊斯勒白色自小客車等語(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偵字第六○三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反面、第三十三、三十四頁),又於偵查中另指稱:「(戊○○把你押在花店裡面他作些什麼事情?)他打BB扣給甲○○,可是甲○○沒有回扣」,(戊○○在花店有無跟你說什麼?)沒有說什麼,我問他什麼事,他說等一下就知道了,【他只有扣機等甲○○】」,「(他們為何會來找你與陳偉成?)因戊○○有欠伊十三萬元,伊有向渠要(催討)」,「(你何時看到陳道宗及丙○○?)戊○○把我押到嘉義市○○○路的一間房子,陳道宗及丙○○過了一會兒就進來」,「(陳道宗及丙○○進來後有無說什麼?)陳道宗說陳偉成打了一通電話」,「(在『天下第一園』時,戊○○是否與陳道宗開一部車子出去?)渠等二人【有出去】,伊不知渠等為何要出去,【戊○○有打大哥大及到外面打電話給甲○○】」等語(見偵字第六○三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正面、第三十三頁反面及第三十四頁正面),又於原審調查中指稱:在「天下第一園」戊○○叫伊坐在那邊,不讓伊打電話,且戊○○、丙○○持槍押伊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反面),又於本院前審調查中指稱: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許回家,看到花店鐵門拉下,丙○○開伊之車子及另輛白色克萊斯勒小客車同時離開,伊從店後門要進去,戊○○剛好從後門出來,拿槍押伊進入花店,在花店戊○○有打呼叫器,再以槍押伊搭計程車,到「天下第一園」丙○○過一會兒就來,陳道宗也有來,丙○○有說伊車子在永靖國小附近,伊曾帶戊○○去中庄打牌,渠在那裏向伊朋友借十三萬元未還,伊朋友找伊,伊代替戊○○還了十三萬元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等情亦相符,益徵被告戊○○、丙○○對與甲○○等人押人殺害等情,有犯意之聯絡,且陳道宗亦有參與。
(四)被告戊○○於警訊時供稱:俊孝經常向伊等抱怨說『陳偉成及綽號「黑雞」乙○○等二人經常奚落他,致他【懷恨在心】,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七時方相邀前往中庄花店要教訓毆打陳偉成、乙○○洩恨』。
...由甲○○攜帶貳把制式九○手槍、一支他自己帶著,另一支交給伊攜帶。
...是要將人押上車,防止他們脫逃,這是甲○○講的。
...均有上彈匣裝子彈,伊不知道裡面裝幾發子彈,到達後由甲○○、李俊孝、許世忠、丙○○即將在場之許坤華、乙○○、劉嘉權要押上車,並由甲○○持手槍威脅渠等三人就範押解上車。
...,但是甲○○在押解乙○○、劉嘉權他二人動作太慢,伊用槍柄打渠等二人之臉頰叫渠等快點走(指許坤華、乙○○、劉嘉權)。
是被甲○○、李俊孝、許世忠駕駛UQ-八五二八白色克萊斯勒自小客車押走。
...我留在原地而丙○○另駕駛丁○○所有之N三-一○五五五自小客車尾隨UQ-八五二八號自小客車離開。
...伊自屋內出來時候,甲○○等已離開現場,剛好丁○○返家,看伊手持一把手槍,看到伊之車及他所有之N三-一○五五五自小客車一同開走,...。
伊持著手槍跟丁○○講叫他跟我走,....隨後即攔一部計程車....等語(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第四次警訊筆錄),又供稱:伊自中庄花店將丁○○押至嘉義市○○○路四五六-五二號看管,過了一會兒屋主陳道宗到來,隨即丙○○也來,丙○○出手將伊身上之手槍拿去,之後甲○○打呼叫器給伊,伊回電和他聯絡在民雄工業區○○道路會面,伊即叫丙○○看好丁○○,便與陳道宗開紅色喜美自小客車前往會面,在產業道路與甲○○會面,由陳道宗問甲○○說,許坤華他們三人呢,甲○○即回答小隻(許坤華)被我用死。
...(警方問據你們指述該兩把制式手槍是如何來的)是陳道宗交給甲○○的。
...是於八十六年七月初在嘉義市○○○路四五六-五二號屋內,當時陳道宗拿來當場交給甲○○兩把手槍的,給他保管。
...制式九○手槍,一隻黑色,一隻白色,每隻均配發拾幾發子彈。
...(警方問當時甲○○於冷凍行交給是何隻手槍)是交給伊白色手槍,他持另一隻黑色手槍等語(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另被告丙○○於警訊中供稱: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傍晚,伊與甲○○、李俊孝、許世忠、戊○○五人在陳道宗住處(嘉義市○○○路四五六之五二號「天下第一園」)泡茶聊天時,而李俊孝表示常遭乙○○、許坤華欺侮,甲○○就表示要替李俊孝出口氣,並由身上取出二把槍,一把交由戊○○攜帶,一把則係林志宜自己攜帶,...即驅車至中庄花店見劉嘉權、許坤華、乙○○在店內泡茶,甲○○就找許坤華理論,並互相叫罵吵架,甲○○即取出預藏之手槍猛擊許坤華頭部,戊○○見狀亦取出手槍猛擊劉嘉權、乙○○二人頭部,由甲○○、李俊孝、許世忠將在場之許坤華、乙○○、劉嘉權要押上戊○○所有UR-八五二八號克萊斯勒白色自小客車,剛駛離現場時伊看到丁○○返回店內,..即駕丁○○之N三-○五五五小客車追趕UR-八五二八號小客車,追上後與之併行,甲○○拉下車窗表示戊○○還在現場,要伊回去接應,伊即駕該車返回花店,但未發現戊○○、丁○○二人後,伊就將車駕至林森東路精忠一村精忠國小大門前,徒步走回陳道宗住處,見戊○○、丁○○二人在屋內...,伊向丁○○表示將其車子停放精忠國小前,其間陳道宗和友人「信者」有回住處,..陳即與甲○○聯絡,甲○○有回電至陳道宗住處,電話講完後,陳道宗和友人「信者」、戊○○就一起外出,戴嘉號將手槍交給伊,要伊看住丁○○,二三小時後戊○○回來說許坤華被打死等語(見偵字第六○三七號偵查卷第一三五、一三六頁),又供稱:許坤華曾恐嚇伊與甲○○,要伊二人小心,要伊等難堪,後來伊與甲○○於八十六年六月底在嘉義市瑞虹酒店持槍押走許坤華至蘭潭予以教訓等語(見同上卷第一四八頁正面)。
觀之被告戊○○、丙○○二人上開供詞語多保留,然其等亦供承有事先謀議去押人洩恨。
雖被告稱洩恨僅係「毆打教訓」而已,然本案既係肇因於被告戊○○、丙○○及共犯陳道宗、李俊孝、甲○○、許世忠等六人,與陳偉成、被害人丁○○、許坤華、乙○○、劉嘉權等人,彼此平日交惡,李俊孝經常受陳偉成及綽號「黑雞」乙○○等二人奚落,且陳偉成因許坤華前被甲○○、丙○○押至蘭潭毆辱,曾放話以後有機會要討回來,李俊孝、甲○○、丙○○因而對陳偉成、乙○○、許坤華早心存芥蒂,及戊○○因積欠丁○○新台幣(以下同)十三萬元為丁○○催討而感到不滿,嗣知悉陳偉成、許坤華、乙○○等人平日即在丁○○之花店出入,乃共思殺害許坤華等人洩憤甚明。
又衡情一般持槍押人者,若遭反抗或言語起衝突,勢必引起開槍射擊,為眾所週知,而被告等人與被害人許坤華等人已積恨甚久,苟謂僅要教訓許坤華等人,被告等人在上開店內即可就地實施,焉須復持火力強大之制式手槍,夥眾押解被害人許坤華、乙○○、劉嘉權至案發之偏僻山區○○○道路上,再等候綽號「小寶」戊○○車子到來會合?且於押解過程,被告戊○○、丙○○與陳道宗甚而數度與共犯李俊孝、甲○○、許世忠聯繫,或會面,堪認被告等六人顯均有犯意之聯絡甚明。
又被告戊○○、丙○○與陳道宗、李俊孝、甲○○、許世忠一進入花店即將被害人許坤華、乙○○、劉嘉權一起押到偏僻處所,雖然其等事先已共謀加以殺害,否則何需至如此偏僻山區○○○道路上?雖被告戊○○、丙○○二人與陳道宗在甲○○等持槍殺人時未在現場,然查被告等六人既知中庄花店為被害人丁○○所經營,未料抵達現場時適丁○○外出,尚留下被告戊○○在場守候,且被告戊○○尚提供其小客車之鑰匙給共犯甲○○等人使用其車押載被害人許坤華三人,是被告戊○○辯稱:伊就上二樓欲找丁○○不著,待伊下樓屋內空無一人,伊之小客車亦不見,伊不知情云云,顯非實情,無足採信。
又押人途中被告丙○○原先同行,嗣共犯甲○○囑其驅車折返現場接應戊○○,惟戊○○已先行強押丁○○至「天下第一園」未果,然被告丙○○、陳道宗尚知前去「天下第一園」與被告戊○○會合,足見被告等六人一直保持聯絡甚明,況被告丙○○亦持槍看守被害人丁○○,益徵被告丙○○與其餘同夥有犯意聯絡甚明。
(五)甲○○雖曾寄發「自白書一份」,略謂其等本無意殺死被害人許坤華等,係因許坤華突然反抗才開槍,李俊孝亦無意殺死乙○○,係欲驚嚇云云,然犯嫌為自己脫罪,本即情理之常,由劉嘉權上開所證:『沒多久就聽見甲○○開槍射殺許坤華【兩槍,停頓幾秒後又聽見四槍聲】,甲○○返回車上時說在許坤華頭部開槍。
強押我們的車子開往關子嶺方向,我感覺出是要找偏僻處所槍殺乙○○,因為多次半途李俊孝示意要駕車之男子停車::押著我們之車子再換甲○○駕駛至新港鄉○○村○○道路停車,李俊孝與這名不詳姓名男子就將乙○○強拉下車,乙○○在車後掙扎時,駕車之甲○○見狀就下車幫忙欲制服乙○○,並說對乙○○頭部灌(開)一槍就好了』等情,足見甲○○之上開自白係為自己及被查獲之被告戊○○、丙○○脫罪之詞,不足採明甚。
參以在「天下第一園」其間被告戊○○尚多次與共犯甲○○聯絡,足見被告戊○○等係因突發狀況(強押許坤華等人時丁○○外出未在場)而未能與甲○○等人同時離開中庄花店,嗣丁○○返回花店遭其強押後又無法追趕及之,始押丁○○暫候於「天下第一園」繼續與甲○○等人聯繫,又闖入上開花店押人時僅被告戊○○與共犯甲○○各持有槍枝一把,本非善意,而於共犯甲○○槍殺被害人許坤華之前尚須等待被告戊○○會合,顯係等待有所指示,蓋若槍殺被害人許坤華純屬甲○○等人臨時起意之意思,則甲○○槍殺被害人許坤華之前殊無等待被告戊○○會合之必要,又於嘉義縣新港鄉道路多條交錯複雜,且被告戊○○於本院前審調查中竟謂其驅車至新港鄉偶然發現其車停放道路旁,始與甲○○等人會面(見本院前審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顯非事理之常,益徵共犯甲○○於押人過程中,與被告戊○○等人聯絡之管道一直保持暢通無訛,否則被告戊○○斷難與甲○○等人在新港鄉偶然會面。
況被告戊○○與共犯甲○○等人甚為熟嫻,其明知其所有上開小客車為甲○○等人開走,則日後再予索回本非難事,殊無利用夜晚自己驅車由嘉義市區老遠趕赴新港鄉間向共犯甲○○等人交談索回車子之事,顯與情理有悖,且索回車子幾句言語即可交代完畢,被告戊○○何須與甲○○第一次交談後,甲○○上車往民雄方向行走一百公尺時,復超車到甲○○之前,再次與甲○○交談,且事實上被告戊○○與甲○○會面後並未將車子索回,足見其等言談應非關於索車之事,而係對甲○○有關殺害被害人等之事。
再者,共犯甲○○與被告戊○○會面交談完畢,上車後其等【即戴上手套,旋即駕車繞道】,謀擇地欲對被害人乙○○、劉嘉權不利,由此在在顯示被告戊○○於本件犯案過程中縱非居於指揮主導之地位,亦有所參議,適徵其等犯意之堅。
再觀之本件之所以破案,係甲○○等人最終選擇嘉義縣新港鄉○○村○○○○道路上,命乙○○下車欲予以槍殺乙○○時,乙○○見狀趁機搶奪李俊孝手上槍枝,而使該槍落地並趁亂奔走逃離現場始倖免於難,甲○○見狀下車欲阻止乙○○時,劉嘉權乃乘隙開走上開被告戊○○所有借給甲○○等人駕駛之UR-八五二八號克萊斯勒白色自小客車,並駕該車至嘉義縣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報案,經警由上開車號查知被告戊○○所有,始事跡敗露,【此應為被告戊○○始料未及】,而乙○○、劉嘉權始倖免命喪黃泉,因之,尚難執被告戊○○、丙○○及陳道宗等在共犯甲○○等持槍殺人並未在現場而免其罪責,從而被告二人辯稱:伊等與丁○○無嫌隙,與丁○○在「天下第一園」泡茶,伊等僅謀議前往中庄花店教訓陳偉成與乙○○,並無殺人之犯意,其後甲○○等人射殺許坤華死亡及射殺乙○○未果,已超出原計劃範圍,非伊所預見云云,難予採信。
又被告戊○○等人持槍將被害人蕭銘強押至嘉義市○○○路四五六之五二號「天下第一園」(陳道宗住處)與陳道宗、丙○○等人會合時,尚多次與共犯甲○○聯絡乙情,已如前述,且被害人丁○○於偵查中已指稱:在『天下第一園』時,戊○○是否與陳道宗有出去,伊不知渠等為何要出去,戊○○有打大哥大及到外面打電話給甲○○等語(見偵字第六○三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反面及第三十四頁正面),而被告戊○○於警訊中亦供稱:伊自中庄花店將丁○○押至嘉義市○○○路四五六-五二號看管,...甲○○打呼叫器給伊,伊回電和他聯絡在民雄工業區○○道路會面等語(見上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是則上開房屋縱使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時期未裝設電話,惟被告戊○○等人與甲○○等人之聯繫並未中斷,應堪認定。
因而被告二人辯稱:渠等如與甲○○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勢必找尋一處有裝設電話之處所,俾設法隨時與甲○○等人取得聯絡,方符事理,豈有反選擇上開沒裝設電話之處所久候甲○○等人,足見被告二人所辯並無與甲○○有殺人之犯意聯絡云云,無足採取。
又證人徐信傑、徐永政雖到庭證稱:被告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上到其處所說要找尋甲○○等人,以便討回車子等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及證人即被告戊○○之妻李詩盈證稱:案發當晚警員有至伊住處找戊○○,伊有扣機給戊○○,其回電向警員說要去溪口分駐所等語,均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至於被害人丁○○對被告是否欠錢一節,及被害人劉嘉權嗣後在本院作證,語多保留,觀之甲○○等人未到案等情,被告心有所懼而不敢暢言,亦可理解。
(六)又警方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下午五時十分在嘉義縣竹崎鄉鹿滿村興產橋下尋獲作案用之上開二把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五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具有殺傷力,其中一把為巴西TAURUS工廠製九mm半自動手槍制式手槍,其中一把係匈牙利FEG廠製九mm半自動手槍,土製子彈五顆(拆解一顆,試射二顆),內具圓錐狀直徑約九mm之金屬彈頭、底火及火藥,具殺傷力;
且於許坤華屍體上起出之一顆彈殼,確為獲案之巴西TAURUS工廠製九mm半自動手槍制式手槍所擊發,此有該局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六五六八一號鑑驗通知書(附於八十六年偵字第五九一一號卷第四二頁)可按;
而經警方八十六年十月三日下午七時十分依甲○○之自白書所述,由戊○○帶同警方在嘉義市與嘉義縣竹崎鄉交界處之盧山橋下起獲之槍彈,亦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一把(含彈匣一個)為美國C0LT廠製四五半自動手槍,四五子彈四顆(試射三顆),係制式口徑四五吋半自動手槍用之子彈,具殺傷力,另一把係奧地利GLOCK廠製九mm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子彈一顆係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用之子彈,具殺傷力,此有該局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刑鑑字第七二○五八號鑑驗通知書(附於八十六年偵字第六七七一五號卷第十三頁)可證;
而經警方在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火炭埔橋下工寮邊,起獲之改造德製八mm模型手槍一把及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改造半自動手槍一把、仿奧地利GLOCK廠17改造半自動手槍一把及子彈五顆,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一把係改造德製八mm金屬模型手槍,槍管已穿通,可發射子彈,一把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槍改造而成,滑套為塑膠材質,已換裝車通之金屬槍管,機械性能良好,具發射功能,認具殺傷力,子彈五顆,均係以金屬彈殼、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經試射二顆可擊發,具殺傷力,另一把,係仿奧地利GLOCK廠17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改造而成,槍管及滑套材質為金屬,槍管已車通,機械正常,具發射子彈功能,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八日刑鑑字第七八六一八號鑑驗通知書(附於八十六年偵字第七六三九號卷第十七頁)可證。
再按制式手槍、子彈為威力強大之火器,持之對人頭部及身體多處射擊,足致人於死地,此為被告戊○○、丙○○及共犯陳道宗、李俊孝、甲○○、許世忠等要難諉為不知,彼等既明知上情,卻由甲○○等人持制式手槍,押解被害人許坤華、乙○○至上開案發地,並持槍射擊許坤華致死及乙○○未果,其等有共同故意殺人之犯意,甚為灼然。
又被告丙○○於警訊已供稱:於八十四年年底,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綽號「志雄」之人一同至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火炭埔橋下工寮邊,將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德製八mm模型手槍一把及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改造半自動手槍一把、仿奧地利GLOCK廠17改造半自動手槍一把及子彈五顆藏放於該處等語(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地二次警訊筆錄)。
而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丙○○帶同警方確實於上開處查獲上開槍彈無訛,又上開槍彈如上述經送檢驗結果均具殺傷力。
其事證已甚明確。
因而被告嗣改辯稱:曾與綽號「志雄」之人要去嘉義喝酒,出發前「志雄」拿一黑色袋子上車至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火炭埔橋下工寮邊藏放,並不是伊藏放的,伊無共同持有云云,顯係畏罪之詞,無足採取。
(七)綜上所述,被告戊○○、丙○○等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丙○○之犯行堪以認定。
至於被告戊○○曾聲請傳訊證人蔡丁順及再次聲請傳訊被害人乙○○,本院經核因事證已明,且被害人乙○○因另案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無法借提,加以其已於前此之警訊、偵審中多次到庭詳為證述,本院認已無必要再予傳喚,附此敘明。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訂公布,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生效,是本件犯罪行為於八十六年八月廿六日,犯後法律已有變更,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法定刑由原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比較新舊法之刑度,以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處斷。
又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可供軍用、警用或自衛用,有國防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八三)崑峻字○五三二號函乙紙存查可資參照。
從而被告持有之子彈均係據殺傷力之制式子彈,自可供軍用。
因之,本件被告戊○○、丙○○與未到案之陳道宗、李俊孝、甲○○、許世忠共同持槍強押被害人陳偉成、丁○○、許坤華等人,核被告戊○○、丙○○此部分未經許可,無正當理由,並意圖供殺人犯罪之用而持有手槍之行為,各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
以同一原因持有可供軍用子彈部分,依同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
公訴人認該持有子彈部分,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戊○○、丙○○等人就剝奪被害人乙○○、許坤華、劉嘉權、丁○○行動自由部分,各係同時觸犯數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戊○○、丙○○與陳道宗、李俊孝、甲○○、許世忠等對於右開犯行之實施,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正犯。
又彼等前開同時同地持有手槍、子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無故持有手槍罪處斷;
而無故持有手槍與妨害自由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無故持有手槍罪處斷。
又被告戊○○為甲○○寄藏美國COLT廠製四五半自動手槍、奧地利GLOCK廠製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五顆部分,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寄藏手槍罪、第十一條第三項之寄藏彈藥罪。
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亦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訂公布,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生效,已如前述,其中第十一條第三項改為第十二條第四項,法定刑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比較新舊法之刑度,以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處斷。
因而本件仍應論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
被告戊○○一個行為,同時寄藏上開槍、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第七條第四項之寄藏手槍罪處斷。
又被告丙○○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綽號「志雄」之人共同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改造德製八mm模型手槍一把、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改造半自動手槍一把、仿奧地利GLOCK廠17改造半自動手槍一把及子彈五顆部分,則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三項之無故持有改造模型槍罪、第十條第三項之無故持有手槍罪、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無故持有彈藥罪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公布,第十一條第三項改為第十二條第四項,法定刑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已如前述,其中第九條之一第三項改為第十條第四項,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十條第三項改為第十一條第四項,法定刑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比較新舊法之刑度,以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處斷;
被告丙○○以一個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彈,亦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三項之無故持有改造模型槍罪處斷;
被告丙○○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志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無故持有手槍、寄藏槍枝等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又犯罪事實第三項係被告丙○○自白槍彈之來源去向,警方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由丙○○帶同警方查獲,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二之規定,將該部份減輕其刑。
被告戊○○所犯無故持有手槍、寄藏槍枝二罪,與被告丙○○所犯無故持有手槍、無故持有改造模型槍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戊○○、丙○○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許,夥同陳道宗、李俊孝、甲○○、許世忠等六人基於共同持槍殺人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由戊○○、甲○○分持已裝填好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巴西TAURUS場製九mm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及匈牙利FEG廠制九mm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各一把及制式子彈若干發(槍械係由陳道宗轉交由甲○○提供),趨車至丁○○所開設之位於嘉義縣水上鄉忠和村檳榔樹角十五之二十號中庄花店尋釁,到達花店後推由甲○○、許世忠、李俊孝將鄭在該花電店內閒聊之許坤華、乙○○、劉嘉權等三人押上車先行離去,戊○○則留在花店待丁○○返回屋內欲再押走丁○○,旋不久,丁○○返家,立刻被戊○○持槍看住,戊○○即叩機與甲○○聯絡,然未能聯絡上,戊○○乃將丁○○強押上路旁,攔計程車而至嘉義市○○○路四五六之五二號「天下第一園」(陳道宗住處)與陳道宗、丙○○等人會合,管丁○○而剝奪丁○○之行動自由。
另李俊孝、甲○○、許世忠三人則押著許坤華、乙○○、劉嘉權三人由李俊孝駕車,於當日晚上七時三十分駛往嘉義縣竹崎鄉塘興村往無底潭之偏僻產業道路上(即嘉義縣竹崎鄉○○○段第一○二號土地附近 ),等候戊○○載丁○○前來會合,約十至十五分鐘後至當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李俊孝將車子倒車迴轉,由甲○○、許世忠兩人,強拉許坤華至前方,許世忠退後返回車子,由甲○○開槍射殺許坤華頭部及身體,先開兩槍,隨後又補開五槍,使許坤華頭部及身體分佈有穿透性及貫穿性彈孔七處,因近距離多處槍傷造成心臟破裂,引起胸內大出血死亡。
後由許世忠(起訴書載為甲○○)駕車離去另尋覓作案地點,並要乙○○聯絡陳偉成以便釣出,惟因無法聯絡而作罷。
隨即車子由許世忠駕駛,由竹崎-番路-中埔-澐水經關仔嶺路往白河方向行駛,至台南縣白河鎮往嘉義縣水上鄉中庄三角潭之一產業道路時,李俊孝要乙○○下車,然鄭某沒有下車,雙方僵持約五分鐘,乙○○並懇求是童年朋友,何必這樣,李俊孝始暫行消去殺意。
其後,車子繼續開往嘉義縣水上鄉柳林村,中途由甲○○停車打電話與陳道宗聯絡約定見面地點,隨後上車,由許世忠繼續將車子開往嘉義縣民雄鄉頭橋往同縣新港鄉方向行駛,行至新港鄉○○○道路旁邊,與陳道宗駕駛紅色小自客車載戊○○會合,甲○○下車交談約五分鐘,甲○○再上車後,佯稱要回去射殺許坤華地點要將許坤華屍體拉到山下,惟行駛約一百公尺時,陳道宗、戊○○又超車,雙方交談後乃決定就近在新港地區殺人。
甲○○上車後旋戴手套,車子掉頭回新港方向行駛,陳道宗、戊○○所駕駛之紅色車往嘉義方向駛去。
隨後甲○○等人之車輛往新港偏僻產業道路遶約三十分鐘,假稱「甲○○」欲找一個人。
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將乙○○、劉嘉權等二人載至嘉義縣新港鄉○○村○○○○道路上,李俊孝命乙○○下車,由李俊孝持槍,許世忠則在旁警戒,李俊孝持槍欲射殺乙○○時,乙○○見狀趁機搶下李俊孝手上槍枝,而使該槍落地並趁亂奔走逃離現場始倖免於難,甲○○見狀下車欲阻止乙○○時,劉嘉權乃乘隙開車逃離並駕該車至嘉義縣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報案。
嗣後丁○○聯絡上劉嘉權,被告戊○○知事蹟敗露不得不與丁○○一同前往溪口分駐所領車,戊○○並佯稱該車為李俊孝所借走,後為警識破被告戊○○始吐露實情。
嗣後警方接獲匿名報案,而於同年十月三日下午五時十分在嘉義縣竹崎鄉鹿滿村興產橋下尋獲作案用之上開二把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五顆(拆解一顆,試射二顆)。
因認被告戊○○、丙○○各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及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等罪嫌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戊○○、丙○○各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無非以前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劉嘉權指訴甚詳,互核一致。
且衡情持槍押人若遭反抗或言語起衝突,必引起開槍射擊,為眾所週知。
若謂僅要教訓許坤華等人,被告等在上開花店內即可就地實施,何須持槍以眾押解被害許坤華、乙○○、劉嘉權至案發偏僻山區?被告戊○○、丙○○若無共同故意殺人之犯意聯絡,亦有共同不確定故意殺人之犯意聯絡。
制式手槍威力強大,而持之對人頭部及身體多處射擊,極易取人性命,當為被告戊○○、丙○○所認識,彼等既明知上情,被告等竟持之射擊被害人許坤華頭部及身體數槍,極易取人性命,足徵被告等人當時基於殺死許坤華之故意而槍擊之,甚為明顯。
而被害人許坤華確因本件槍擊案死亡,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紙在卷足憑;
且於許坤華屍體上起出之一顆彈殼,確為獲案之巴西TAURUS工廠製九mm半自動手槍制式手槍所擊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等由為其論據。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
次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之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參照)。
又按刑法上之教唆犯,以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人,唆令決意實施犯罪為其本質。
六、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丙○○均自始至終決矢口否認有殺人犯行,被告戊○○並辯稱:伊無積欠丁○○十三萬元為丁○○催討而感到不滿,係因李俊孝與許坤華、陳偉成有嫌隙,伊等僅謀議前往中庄花店教訓陳偉成與乙○○,並無殺人之犯意,惟到花店在場之許坤華與甲○○發生口角,甲○○、許世中李俊孝始有押人之動作產生。
其後甲○○等人射殺許坤華死亡及射殺乙○○未果,已超出原計劃範圍,非伊所預見。
伊係受甲○○之託開車載渠等前往,於進入中庄花店,甲○○拿一支半自動手槍給伊作防身用,因乙○○、劉嘉權要搶槍,因此才持槍擊打乙○○、劉嘉權頭部,許坤華與甲○○互罵,甲○○就以槍抵住許坤華,伊就上二樓欲找丁○○不著,待伊下樓屋內空無一人,伊之小客車亦不見,嗣丁○○回來,伊告知衝突上情,即對甲○○等人扣機,但無音訊,始與丁○○攔計程車至甲○○之「天下第一園」租屋處尋找甲○○等人,不一會兒,有人扣機給伊,伊即打電話,對方說打呼叫器之人是在白河打的,人已經走了,說要去新港,車子要晚點還伊。
伊獨自一人即刻驅車至新港市區找尋,偶見伊之小客車在該市區一處公用電話旁及甲○○正要打電話,伊上前欲索回車子,得知甲○○等人殺死許坤華,甲○○要伊先回其上開租屋處,隨後會把車子還給伊,伊怕甲○○不把車子還伊,於甲○○上車行駛約一百公尺時,伊又超車向甲○○交代還車,就趕回「天下第一園」將甲○○等人殺死許坤華之事告知丁○○,因該處無電話,所以與丁○○、丙○○前去徐信傑所經營之「國信冷氣行」扣機尋人,其間民雄分局扣機要伊前往分駐所,伊要求謝人偉開車載伊與丁○○、徐信傑同去分駐所,途中伊家中有民雄分局刑警扣機給伊,伊回電話表明正前往,始遭警查獲。
因之,伊前往中庄花店係要教訓陳偉成與乙○○,伊並無殺人之犯意,其後甲○○等人射殺許坤華死亡及射殺乙○○、劉嘉權未果,已超出原計劃範圍,實非伊所預見云云。
另被告丙○○則辯稱:伊至中庄花店看到渠等發生爭吵,雙方都是朋友,伊不想管事,就先開走丁○○之車子離去,後來至「天下第一園」陪被告戊○○泡茶而已,伊無共同參與強押許坤華、乙○○、劉嘉權等三人,伊亦無夥同甲○○等人射殺許坤華死亡及射殺乙○○未果,伊並無殺人之犯意聯絡等語。
經查:
(一)被害人許坤華確因本件槍擊案,頭部及身體分佈有穿透性及貫穿性彈孔七處,因近距離多處槍傷造成心臟破裂,引起胸內大出血死亡,並當場陳屍在往嘉義縣竹崎鄉塘興村往無底潭之偏僻產業道路上(即嘉義縣竹崎鄉○○○段第一○二號土地附近)乙情,固據被害人許坤華之父許平杉指陳甚詳,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複驗筆錄及解剖筆錄各一份、陳屍現場圖、死亡證明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紙、現場照片二十幀附於相驗卷足憑(見相驗卷第五、十四、十五、二十一至二十四、二十九至三十二等頁)。
參以證人甲○○到庭坦承夥同許世忠、李俊孝將許坤華、乙○○、劉嘉權自中庄花店押上車離去,並於上揭時地由自己開槍射殺許坤華無訛(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且被害人劉嘉權於警偵訊中指稱:伊等三人被渠等持槍押上UR-八五二八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上坐著綽號「俊孝」的男子(指李俊孝),乙○○坐後座左邊,伊坐中間,然後是許坤華,右邊是由一名「志仔」綽號「大舌」(台語)(指甲○○),開往竹崎鄉塘興村往無底潭之偏僻產業道路上,綽號「大舌」之男子示意李俊孝停車,並稱要等候其他人,等待之時,李俊孝將車子倒車迴轉,約等十分鐘未見人來時,綽號「大舌」之男子與另一男子(指許世忠)就將許坤華押下車令其蹲下,後來未見同夥之人,另一押許坤華之男子(指許世忠)退回車子停放處,沒多久就聽見綽號「大舌」之男子開槍射殺許坤華,綽號「大舌」之男子返回車上時說在許坤華頭部開槍,隨後又開車至白河鬧區時有停車綽號「大舌」之男子下車到公用電話亭打電話或扣機,然後車子開往中庄左轉至水上鄉柳子林,在柳子林之途中,李俊校又停車要強拉乙○○下車,乙○○不從未果,車子行駛至民生社區,綽號「大舌」之男子又下車打電話,然後車子載至新港鄉○○村○○○○道路上停車,李俊孝與這名男子(指許世忠)就將乙○○強拉下車,乙○○在車後掙扎,駕車之綽號「大舌」之男子見狀就下車幫忙制服,並說對乙○○頭部灌(開)一槍就好了,伊見綽號「大舌」之男子離開駕駛座,就由後座跨向駕駛座迅速駕車逃逸,並駕該車至嘉義縣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報案等語(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相驗卷第十六、十七頁、偵字第六○三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稱:伊等現場共參人被押走,伊與劉嘉權、許坤華(應係指許坤華,警訊筆錄誤記為乙○○),後來由李俊孝押載我們往嘉義縣中埔鄉○里○○路走台三線往竹崎山區行駛,至竹崎鄉○○村○○道路,喝令許坤華下車,由許世忠、甲○○兩人持槍強押下車,押至產業道路上,便要許坤華蹲在車後,要等「小寶」戊○○車子到來,等約十至十五分鐘後,要李俊孝將車子倒車迴轉,由甲○○、許世忠兩人,強拉許坤華至前方,許世忠退後返回車子,由甲○○開槍射殺許坤華,先開兩槍,只聽到許坤華哀嚎不已,甲○○隨後又補開了多槍,直至無聲為止,隨後甲○○笑稱:每一發都中頭部很爽,很爽,就像我們昨天殺另一人一樣的爽。
隨即車子由許世忠駕駛,車子由竹崎-番路-中埔-澐水行經關仔嶺路往白河方向行駛,至白河鎮往嘉義方向某加油站旁檳榔攤買檳榔五百元,並借電話講完之後,繼續往嘉義水上中庄(三角潭)至該產業道路時,李俊孝要伊下車,伊沒有下車,停約五分鐘,伊等在車內並懇求稱「伊等是童年朋友,何必這樣」,後來渠(指李俊孝)亦上車,車子繼續開往水上鄉柳林村,由甲○○停車下來打電話,隨後即上車,由許世忠繼續將車子開往民雄頭橋往新港方向行駛,隨後車子又開往新港偏僻產業道路,在該處遶約三十分鐘,假稱「甲○○」欲找一個人,但伊想係欲置伊與劉嘉權於死地。
最後找到一處(經查係海豐村產業道路)非常偏僻處停車,由李俊孝叫伊下車,右手持槍對伊說「黑雞,你下來」,許世忠亦下車,許世忠並叫劉嘉權也一起車,甲○○即說這與劉嘉權沒有關係,伊拐了一下即由左後車門下車,李俊孝大聲稱要將伊打死,伊即出手搶李俊孝手上槍枝,兩人在地上翻滾,伊與李俊孝、許世忠均在地上搶槍,李俊孝叫甲○○快過來幫忙,槍被渠等搶去之後,伊即跑離該處,奮力往前跑不敢回頭,當在搶槍時劉嘉權由車上後座爬進駕駛座,將車開跑了,伊即與渠失去聯絡了,當時伊不知道我跑了多遠,直至田中有一戶人家尚未熄火,即進入借電話打一一九送華濟醫院治傷等語(見八十六年八月廿八日警訊筆錄),有相吻合之處。
而警方在被告戊○○所有之UR-八五二八號自小客車上所採集之指紋,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多屬甲○○、李俊孝及許世忠等人,有該局八十六、九、十七局紋字第四六八號鑑定書一份及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六○三七號偵查卷第一六九頁至二二一頁),堪認被害人許坤華、乙○○、劉嘉權等三人確實有由甲○○、許世忠、李俊孝以被告戊○○所有之UR-八五二八號自小客車押載至嘉義縣竹崎鄉塘興村往無底潭之偏僻產業道路上,再由甲○○開槍射殺許坤華死亡後,續押載乙○○、劉嘉權等二人至嘉義縣新港鄉○○村○○○○道路上,由李俊孝持槍射殺乙○○未遂,於此殺人現場被告戊○○、丙○○均未在場下手實施無訛。
(二)因此,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本案被告戊○○、丙○○如就甲○○、許世忠、李俊孝之上開殺人行為應負共犯之責者,所當審究者為被告對該車司機蕭五常以上開方式操控該車行駛之行為,有無意思聯絡為要件,或唆令甲○○、許世忠、李俊孝決意實施上開殺人行為。
然查被害人乙○○警訊時指稱:『被李俊孝夥同甲○○、許世忠、戊○○等共計六人(另兩名姓名不詳男子,經查係丙○○及陳道宗挾持),係26日19時許在水上鄉忠和村檳榔樹角十五之二十號中庄花店,由戊○○及甲○○分持手槍一支強押走,當時我與劉嘉權、許坤華等三人於中庄花店內泡茶聊天,忽然有兩台車下來六個人,由綽號「小寶」戊○○手持手槍大聲嚷著「起來起來」接著並向劉嘉權以槍柄搥打其頭部,並質問阿進去哪裡(丁○○),統統到屋後全部上車,接著我們三人便被押上白色克萊斯勒,另丙○○駕駛藍色轎車與我們車併行,高喊小寶哥(戊○○)與阿進尚未上車,在花店丙○○即掉頭回去押阿進,後來由李俊孝押我們往嘉義縣中埔鄉○里○○路走台三線往竹崎山區行駛,至竹崎鄉○○村○○道路上,喝令許坤華下車,...等約十至十五分鐘後,要李俊孝將車子倒車迴轉,由甲○○與許世宗兩人強拉許坤華至前方,由甲○○開槍射殺許坤華,....,隨即車子由許世忠駕駛車子由竹崎-番路-中埔-澐水,行經關仔嶺往白河行駛‧‧車子繼續開往水上鄉柳林村,由甲○○下車子繼續開往水上鄉柳林村,【由甲○○下來打電話】,隨後即上車,由許世忠繼續將車子開往民雄頭橋往新港方向行駛,行至新港欲進入街內路邊會合到一部紅色自小客,甲○○便下車與他交談約五分鐘‧‧』(見警卷第十九、二十頁);
於偵查中亦證稱:『(問:你們的車為何先離開?)人在花店是戊○○、甲○○、丙○○,是【戊○○拿槍】叫我們三人上車他並把鐵門拉下,我們被押上車後,【戊○○又上樓找人】。
有一輛紅色自小客車在新港會和,甲○○有下車與紅色自小客車的人講話,那是在射殺許坤華之後,他們講些什麼我聽不到,...紅色自小客車之人我不知是誰。』
(見嘉義地檢處八十六度偵字第六0三七號卷第三十頁)。
另被害人劉嘉權於警訊時指稱:『八月二十六日十九時許,我與許坤華、乙○○在中庄花店內泡茶聊天時,突然有五、六名年輕男子分持三把手槍闖入花店,其中一名男子持槍指向許坤華,另一名持槍者以槍柄擊傷我右耳,另一名持槍者則以槍梛擊傷乙○○頭部,同時問「進仔去那裡」?乙○○回答「進仔不在」。
之後就喝令我及許坤華、乙○○三人上一輛UR-八五二八號克萊斯靳白色自小客車之後座上時,我才看見駕駛者是李俊孝(住竹崎鄉復合村二十三之八號),我們被押上車後座時李俊孝就駕車往後庄方向,車行至中庄紅綠燈之處時,尾隨之輛藍色自小客車就超前併行打開車窗告訴李俊孝所駕駛之車內男子(指甲○○)說:「進仔在花店內,他們要回頭去抓他」後該車就轉向,李俊孝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則繼績往竹崎方向行駛。
....。
李俊孝將車開至無底潭產業道路時,綽號大舌(口吃)之男子示意李俊孝將車停在無底潭產業道路停車,並稱要等候其他人,約等十分鐘未見有何人來時,綽號大舌之男子與另一男子就將許坤華押下車令其蹲下,待十分鐘後未見同夥之人,等待之時李俊孝就將車倒車轉向,另一押許坤華之男子亦走回車子停放處,沒多久就聽見綽號「口吃」之男子開槍射殺許坤華兩槍,停頓幾秒後又聽見四槍聲,大舌(口吃)之男子返回車上時說在許坤華(綽號細隻)頭部開槍。
車子沿原山路下來繞往路鄉○○○○道路經中埔至水往關子嶺道路。
車子行駛至關子嶺一入口隧道處就右轉往白河方向行駛。
強押我們的車子開往關子嶺方向,【我感覺出是要找偏僻處所槍殺乙○○】,因為多次半途李俊孝示意要駕車之男子停車。
車子由關子嶺往白河道路行駛至白河鎮鬧區時有暫停車,綽號大舌(口吃)之男子下車到公用電話亭【打電話或是呼叫器】(回被告戊○○之摳機),然後車子又開往中庄左轉至水上鄉柳子林,在柳子林途中李俊孝又停車要強拉乙○○下車,乙○○不從未果,車子又行駛至民生社區時,綽號「口吃」男子【又下車打電話】後,續押我及乙○○由民雄大橋往新港時停車約幾分鐘後,有另一輛【紅色自小客車】來接應,綽號「口吃」男子就下車與接應駕紅色自小客車內部詳男子交談後,紅色自小客車就掉頭離去,押著我們之車子再換綽號「口吃」男子駕駛至新港鄉○○村○○道路停車,李俊孝與這名不詳姓名男子就將乙○○強拉下車,乙○○在車後掙扎時,駕車之綽號「大舌」(口吃)男子見狀就下車幫忙欲制服乙○○,【並說對乙○○頭部灌(開)一槍就好了】,我看見綽號「口吃」之男子離開駕駛座時,見機不可失就由後座跨向駕駛座迅速逃逸,並向溪口分駐所報案。』
(見嘉竹警刑字第2252號警卷第二十八至三十二頁),二人所指被告戊○○下甲○○已槍殺許坤華後用電話亭之電話回被告戊○○之摳機,然並未在該電話亭定點等候被告戊○○而係繼續駕車開往中庄,車子駛至民生社區時,甲○○又下車打電話後,續押乙○○等人由民雄大橋往新港時停車約幾分鐘後,被告戊○○始駕紅色自小客車驅至,而與甲○○交談後離去,另被告戴嘉文係於友,伊不想管事,就先開走丁○○之車子離去,後來至「天下第一園」陪被告戴訊問筆錄,並再供稱:因押解途中許坤華要下車小便,我與他下車,在那時候他出口挑釁說我不相信你有槍就敢打我,我一時氣憤就失手開槍將他打死、我的自白書前一段是看報紙寫的,後段關於搶槍及槍殺被害人部分實在。
李俊孝叫乙○○下車後有發生爭執,乙○○即出手搶李俊孝手上槍枝,二人在地上翻滾,李俊孝搶得槍枝後並無開槍,且於乙○○逃離現場時,我們無予以追殺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何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認本件無由成立殺人罪責,依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七、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唯查:(一)本件被告戊○○、丙○○犯罪時間均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訂公布之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號解釋並不適用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保安處分之規定,原審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核有未洽。
(二)犯罪事實第三項係被告丙○○自白槍彈之來源去向,由丙○○帶同警方查獲,原判決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二之規定,將該部份減輕其刑,亦有未當。
(三)本院如上所述,認無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涉有何殺人犯行,原審卻疏未詳加審究,遽認被告二人應成立共同連續殺人罪,即有違誤。
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被告戊○○、丙○○上訴意旨否認有共犯殺人罪,並指摘原判決諭知強制工作而有不當之處,為有理由,至於被告二人猶執前詞,否認有妨害自由、無故持有手槍或無故持有改造模型槍等犯意,並認原審量刑過重,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分別審酌被告戊○○、丙○○有多把槍枝,甚且持槍押人,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參酌其等之品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丙○○有配合警方查獲槍枝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戊○○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部分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部分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
量處被告丙○○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部分有期徒刑五年,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模型槍部分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二月。
扣案之槍、彈,除其中拆解或試射之子彈,已非違禁物,為廢棄物,不予沒收外,其餘均係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之。
八、末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
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
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
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
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本院認被告二人尚無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因而本院不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九條之一第三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三條之一、之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一項所列各式槍砲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砲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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