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89,上重訴,1024,2000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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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一О二四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庚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 榮 坤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庚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徐 美 玉 律師
右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三、第一三四五一、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丁○○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各處無期徒刑,均褫奪公權終身。
戊○○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
己○○、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均褫奪公權拾年。
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丙○○曾犯有妨害家庭、竊盜、妨害兵役及擄人勒贖等前科,其中所犯擄人勒贖案件,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現仍假釋保護管束中;

戊○○(綽號阿生)曾犯有竊盜、贓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及偽造文書等前科,其中所犯偽造文書案件,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執行完畢;

丁○○曾犯詐欺罪,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現仍假釋保護管束中;

乙○○曾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其中所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

詎其等均不知悔改。

丙○○、戊○○意圖勒贖財物而共謀擄人,經選定壬○○為勒贖對象,並先行勘查行動路線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下午十二時許,與具有犯意聯絡之丁○○,共同在台南市○○路「老地方餐廳」,策定擄人勒贖之計劃,並預謀贖款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以上,經商議後,由丁○○負責尋覓人手綁擄壬○○,丁○○隨即於同日十五時許至高雄縣彌陀鄉文安村二巷七號乙○○住處,向乙○○佯稱受友人之託欲找人幫忙討債,要求乙○○代找數人下手,乙○○應允後,乃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另邀集己○○、甲○○二人同往,乙○○等人並得丁○○之允諾,事後渠等三人共可分得三十萬元之代價,旋由丁○○駕駛乙○○所有之車號VK五七九○號之克萊斯勒廠牌自小客車搭載乙○○、己○○及甲○○等人同往台南,途中丁○○乃告知渠等三人實係欲綁架勒贖壬○○,此際乙○○、己○○、甲○○三人始知丁○○、丙○○及戊○○等人係意圖擄人勒贖而非託渠等討債,惟因丁○○等人已允諾給予三十萬元之代價,乙○○、己○○、甲○○三人心生貪念乃對擄走壬○○以圖勒贖之行動未持異議,並變更犯意共同參與。

上開四人於同日十九時十分許,在台南市○○路國軍空軍醫院對面之加油站,與駕駛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在台中市西屯區○○○街十一巷十一號二樓之一其姊陳玉珍住處向不知情之陳玉珍借得車號H六-七三二號福特廠牌自小客車之丙○○、戊○○會合商定細節,商定後因丁○○不熟悉行動路線,乃改由戊○○駕駛前開克萊斯勒自小客車搭載乙○○、己○○、甲○○,尾隨戊○○所有由丙○○所駕駛搭載丁○○之福特自小客車後面,丁○○並自車內取出一把由戊○○提供預放置於前座旁之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交由另駕他車之戊○○轉交予乙○○供擄押壬○○之用,旋由丙○○先至台南市○○○路○段一三三巷七十弄二之一號壬○○住處查看周圍環境、等侯壬○○,俟壬○○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SU-三六九二號賓士廠牌自小客車返回住處,戊○○即指示乙○○、己○○、甲○○負責挾持壬○○,戊○○則駕車在外接應,丙○○與丁○○另駕車在台南市○○○路○段統一超商前等候,欲待擄得壬○○後再向其家屬勒贖。

經乙○○、己○○、甲○○尾隨壬○○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進入右揭住處之地下室停車場,乙○○、己○○見壬○○將車停妥,二人隨即上前進入壬○○所駕駛之賓士自小客車內,並由乙○○持上揭玩具手槍抵住壬○○腰際,喝令壬○○將車駛往前開與丙○○、丁○○相約之統一超商,並恫稱:有人在等你,要向你拿錢等語,致生危害於安全。

適為壬○○之兄長辛○○與大樓管理員於管理室之監視攝影機中發現,乃緊急將停車場鐵門放下並報警處理,甲○○則因行動稍慢,剛欲進入該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之際,因鐵門開始放下,乃迅即轉身離去逃往前開統一超商與丙○○等人會合。

壬○○不得已乃開啟該停車場鐵門將車駛出,在台南市○○○路二段一三三巷七十弄二號前,為即時趕至之警方攔下,於同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當場逮捕乙○○、己○○,並扣得玩具槍一支。

另丙○○、戊○○、丁○○及甲○○則乘機共同逃逸,再經警循線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同年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拘提甲○○、丙○○後而查知上情。

戊○○則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本院審理時自行到案,丁○○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經通緝到案。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戊○○、丁○○、乙○○、己○○及甲○○等人均矢口否認有擄人勒贖之犯行。

被告丙○○先辯稱:伊當天下午是與戊○○約在「老地方餐廳」見面還一萬元,另與丁○○見面是因丁○○要託伊幫一位獄中友人帶日用品,離開餐廳後伊載戊○○在台南市區閒逛,傍晚丁○○來電說伊與友人來台南,便約在台南市○○路空軍醫院對面之加油站見面,伊不知挾持壬○○之事云云;

嗣被告丙○○又改稱: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遇見「水龜」及「阿生」即戊○○,「水龜」說要帶人教訓壬○○,同年十月十四日伊及「阿生」在「老地方餐廳」與丁○○見面,之後一同至空軍醫院前加油站會合,然伊並不知丁○○等人是要做何事等情云云;

後又供稱:「水龜」即王水龍,並供稱係王水龍策劃挾持、教訓壬○○云云,惟於王水龍因另案羈押於台灣屏東看守所後,經警借訊王水龍,王水龍陳稱:伊於八十八年三月七日出國至澳門,再轉至大陸廈門,而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乘漁船從屏東縣枋山鄉偷渡入境等語後,經質之被告丙○○復改稱:本案係綽號「小仔」所主謀,「小仔」要伊推給王水龍云云,迨至原審法院審理時其又辯稱:伊未見過扣案之玩具手槍,當天下午在餐廳是丁○○要託伊帶日用品予受刑之友人,戊○○則自台中來要向伊討一萬元,戊○○與丁○○二人係第一次見面,傍晚丁○○帶三位高雄友人來台南,要戊○○帶三位友人在台南市區逛逛,故戊○○與丁○○換車,伊並未託丁○○處理債務,因並無任何人欠伊錢云云。

於本院又辯稱:伊獲案時遭警方刑求,更於數次借提中遭警刑求。

戊○○到「老地方餐廳」係要伊帶伊渠去找「富裕」討回借款,但伊與「富裕」有交情而不願意幫忙,當時伊順口問在旁丁○○是否能幫忙,張某說看看即回去,當晚伊不知丁○○會帶朋友來,戊○○因對台南不熟,乃要求伊帶渠至關帝廳,到關帝廳附近,伊要去向朋友借一萬元還戊○○就向渠借車走了。

伊當天第一次與丁○○見面不可能邀渠犯案云云;

被告戊○○初辯稱:伊當天是與丙○○約見面要他還一萬元,離開餐廳後丙○○載伊在市區逛,車至中華東路時,丙○○說要向友人借錢,遂要伊到丁○○之車上坐,丙○○即與丁○○駕車離開,伊則載丁○○之三位友人至中華東路二段一三三巷內,有與丙○○約在統一超商碰面云云;

嗣又改稱:伊當天是因一位友人欠伊七十萬元,該友人住在中華東路二段一三三巷內,伊託其餘被告同往討債,但因認錯人,才會發生誤押壬○○之事云云。

又於本院辯稱:在所有共同被告到案時警方即先刑求一番,更於制作筆錄過程中不合意即以拳腳伺候。

伊係丙○○遊說而借款七十萬元予「富裕」,到「老地方餐廳」係要找丙○○帶伊討回借款,但為周某所拒,因伊對台南不熟,乃要求周某請人陪同前往,伊願以三十萬元作為報酬。

伊不知丁○○當晚會帶三個朋友一起來,伊要求丙○○帶伊至關帝廳,周某說「富裕」有時會在那一帶出入,並向伊借車說要去向朋友借錢還伊就走了,伊就在該附近找「富裕」,亦交代乙○○等人如找到「富裕」就帶到前面之統一超商前讓伊與渠談云云;

被告丁○○於原審法院辯稱:伊並未託丙○○送日用品予受刑之友人,當天是丙○○託伊找人代為討債,伊乃至高雄找了乙○○、己○○及甲○○三人,傍晚載三人至加油站介紹予丙○○及戊○○後,即告知丙○○此事已與伊無關,伊並不知丙○○與戊○○二人是要擄人勒贖,伊亦未見過扣案之玩具手槍,故當天並未將該把玩具手槍交予乙○○云云,於本院則辯稱:我與丙○○在「老地方餐廳」是第一次見面,當時周某請伊介紹朋友找人討債,並無商討策定擄人勒贖。

該餐廳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如要商定擄人勒贖,理應擇隱密之處。

因此,丙○○警訊中誣指伊與戊○○商討作案情節,顯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且伊並未對乙○○等三人告訴、或提及、或下令綁架之事,只提及係要代為討債。

若贖款係千萬元以上,乙○○等三人豈肯分得區區十萬元,足見伊與乙○○等三人一直被矇在討債及處理債務糾紛之鼓裡,丙○○等人為本案之犯行顯已逾伊所能預見之範圍。

又作案之玩具手槍係戊○○所有,且係丙○○於統一超商附近交予戊○○,再交給乙○○,伊並未經手云云;

被告乙○○、己○○於原審法院均辯稱:係因丁○○說丙○○與對方有金錢糾紛,到台南市抓人可得三十萬元,乃與丁○○到台南市抓人,不知是擄人勒贖云云。

被告乙○○另於本院辯稱:伊不知戊○○與對方債務糾紛之金額,且限制被害人之行動時,亦未與被害人談及金錢,僅告知被害人到前面統一超商,有人要與渠談債務云云;

被告己○○另於本院辯稱:伊在途中車上才得知到台南代乙○○之友人討債,可平分得十萬元,丙○○等人是否另有目的,伊不知情,伊無自始使被害人以財物贖人之意思。

伊第二次警訊所供並無錄音,該供詞之真實性可疑。

伊與丁○○、丙○○及戊○○等人完全不認識,不可能僅為十萬元而冒擄人勒贖之重罪衝下地下室,無控制管理員,亦無以一般擄人勒贖之手法挾持被害人。

甲○○趁借提時毆打丙○○,係因周某事先未告知要擄人勒贖,才氣憤毆打周某云云;

被告甲○○辯稱:伊係由己○○載至乙○○住處,乙○○、己○○僅說有錢可以賺,乃與乙○○、己○○一同前往,不知是要去擄人,且伊得知是要擄人,下車後即未進入上開壬○○住處之地下室云云。

經查:

(一)被告乙○○、己○○、甲○○迭次供承其等見被害人壬○○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進入上揭住處之地下室停車場停妥後,被告乙○○、己○○二人隨即上前進入壬○○所駕駛之賓士自小客車內,並由乙○○持上揭玩具手槍抵住壬○○腰際,並恫稱:有人在等你,要向你拿錢等語,喝令壬○○將車駛出上開停車場,開往與丙○○、丁○○相約之統一超商,被告甲○○則因行動稍慢,剛欲進入該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之際,因鐵門已關起來,乃迅即轉身離去乙節(見警卷第十九頁正面、第二十四頁正面、第二十八頁正面、第三十一頁反面、第三十五頁、第三十七頁反面、偵字第一二八二三號第十七頁、第十八頁正面、原審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七頁、第一五O頁、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壬○○於警訊中指稱:於本十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住家台南市○○○路○段一三三巷七十弄二之一號地下室停車場,正要開啟車號SU-三六九二號賓士廠牌自小客車車門下車,突遭二名不詳年輕人(即指乙○○、己○○二人)持槍挾持,我大哥蘇進春在守衛室發現,立即報警,警方立即在台南市○○○路○段一三三巷七十弄二號前攔下車並逮捕歹徒,時間是本日十九時四十五分。

該兩名歹徒於車上令我將車開至台南市○○○路○段統一超商前有人在等我,要向我拿錢等語(見警卷第四十三頁),及目擊證人辛○○於警訊中證稱:當時壬○○駕車進入(台南市○○○路○段一三三巷七十弄二之一號)地下室車庫(停車場),我就把車庫門關下,我看見有兩名(即指乙○○、己○○二人)在車庫門未關下前即跑進車庫,而另一名著深色襯衫、深色七分褲、平頭的男子(即指甲○○)人也用跑的要進入,因鐵門已關下無法進入而回頭走離去。

我是在管理室從監視器上看到的,有錄影存證等語(見警卷第五十頁反面),又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我在管理室錄影機(即監視器)有看到我弟弟(即被害人壬○○)駕賓士車在地下室鐵捲門打開時駛進來,在鐵門尚未關閉時有兩名闖進來就是乙○○和己○○(我在警局有指認),另一名是被告甲○○也要趁鐵門未關好之際闖入,但來不及闖入。

我是在管理室,當時我有到地下室探頭出來看,因我害怕馬上又進管理室打電話報警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有相吻合之處,並有目擊證人辛○○指認被告乙○○之口卡片一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七十頁),及當庭提出錄影帶一捲附本院卷足稽,復扣得之玩具手槍一把在案足佐,此玩具手槍經送驗結果無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刑鑑字第一四一一三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按(見偵字第一七八二號卷第五十一頁)。

堪認被害人壬○○確實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被告乙○○、己○○二人持上開內玩具手槍所架擄之實力支配下而喪失行動自由無訛。

(二)參以被告丙○○於警訊中供稱: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凌晨三時左右,「阿生」(指被告戊○○)與我先行勘查蘇姓被害人住處位置及綁架得逞將人交給「阿生」位置,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作案時我與丁○○同乘一部白色福特自小客車一起至現場等語(見警卷第八頁反面),又供稱:是「阿生」提議說要捉一個人,先於十月十三日帶我看作案地點後,我於同日晚上打電話給丁○○,約他於十月十四日中午左右到台南市○○路「老地方咖啡店」(餐廳)見面,再由「阿生」與丁○○商討作案細節,當時我告訴丁○○事成後不會失他的禮,後來我就先離去,約於十六時左右我回到「老地方咖啡店」時,丁○○已不在場,「阿生」就告訴我,他已與丁○○講好細節,直至丁○○打電話給「阿生」,我與「阿生」再到(台南市○○○路、生產路口中油加油站,與丁○○會合,再一起作案。

作案時由乙○○、己○○、甲○○,與「阿生」同一部車(藍色克萊斯勒),由「阿生」擔任駕駛,我有帶他們到現場,當時我與丁○○坐白色福特汽車,由戊○○、乙○○、己○○、甲○○在蘇某住處前等候,直到蘇某返家,見其車進入地下室時,乙○○、己○○、甲○○等三人隨之進入地下室綁架蘇某,而戊○○則在外等候等語(見警卷第八頁反面、第九頁正面、第十三頁反面、第十七頁正面),又供稱:作案之黑色玩具手槍是「阿生」提供,「阿生」說將人交給他處理,贖款之金額在千萬元以上等語(見警卷第九頁正面、第十六頁反面),且被告戊○○、丁○○亦坦承於上揭時間有至台南市○○路「老地方咖啡店」(餐廳)及同市○○路、生產路口中油加油站,與丙○○會面(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第七十四頁、第一O六頁正面、第一二一頁、第一二二頁、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又其等犯案所使用之車號H六-七三二號福特廠牌自小客車係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在台中市西屯區○○○街十一巷十一號二樓之一其姊陳玉珍住處向不知情之陳玉珍借得,此亦據陳玉珍之夫廖鵬程於警訊中證實(見警卷第五十八頁反面)。

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下午,被告乙○○、己○○、甲○○因被告丁○○前往乙○○住處,向乙○○稱受託討債,應允可分得三十萬元,乙○○乃找被告己○○一同前往,己○○另向甲○○稱有錢可賺邀甲○○至乙○○住處,由丁○○駕駛上開車號VK-五七九○號自小客車載乙○○、己○○、甲○○至台南市○○路空軍醫院前之加油站與被告戊○○、丙○○見面,在途中丁○○有說明係要至台南市抓人,且丁○○等人與丙○○、戊○○會合後,由丙○○、戊○○帶路前往現場查看,後丁○○與戊○○換車駕駛,並由丁○○自車號H六-七三二號小客車內取出一把戊○○預藏之玩具手槍,交予駕駛車號VK-五七九○號小客車之戊○○,再轉交予乙○○,嗣由戊○○指示渠等持槍挾持壬○○,並囑咐渠等將人押至前開統一超商交由戊○○等人處理等情,業據被告乙○○、己○○、甲○○分別供述在卷(見警卷第十九頁正面、第二十頁反面、第二十一頁正面、第二十二頁反面、第二十三頁反面、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七頁反面、第二十八頁正面、第三十頁反面、第三十一頁反面、第三十二頁正面、第三十四頁反面、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正面、偵字第一二八二三號第十六頁反面、第十八頁正面、第四十二頁反面、第四十三頁正面、第七十一頁反面、第七十七頁反面、第七十八頁正面、原審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七頁、第一五O頁、第二五二頁、第二五三頁),足徵被告等六人係基於勒贖之意思,而後為擄人之行為,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臻為明確。

按擄人勒贖罪於意圖勒贖而為擄人行為時,即屬成立,勒取贖款是否得手,於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參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一號判決),因此,如已將被擄人擄走,離開現場,則不問時之久暫,離之遠近,已否達到勒贖之目的,乃為擄人勒贖既遂。

查被告乙○○、己○○、甲○○架擄被害人壬○○之案發最初現場係台南市○○○路○段一三三巷七十弄二之一號地下室停車場,而趕至之警方攔下之地點則係在台南市○○○路○段一三三巷七十弄二號前,此為被告乙○○、己○○、甲○○所是認(見警卷第十八頁反面、第十九頁正面、第二十三頁反面、第二十四頁正面第三十一頁反面),參以證人辛○○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被告乙○○、己○○遭警方攔下之地點台南市○○○路○段一三三巷七十弄二號前,係案發最初現場係台南市○○○路○段一三三巷七十弄二之一號地下室停車場之隔壁,因該地下室還有車道要繞行,至駛出其等被逮獲地點之距離約四、五十公尺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見遭警捕獲時架擄被害人壬○○及其車已開啟該停車場鐵門駛離案發最初之現場,雖尚未達到勒贖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等六人之上揭行為乃屬擄人勒贖既遂,亦堪認定。

(三)雖被告乙○○與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改口辯稱:僅係要帶人討債云云,被告甲○○亦辯稱:伊知悉是要擄人勒贖後,下車時便逃離現場,並未至地下室擄人云云,被告丁○○於本院調查中亦附合辯稱:丙○○說要找幾個人來幫忙去要債,因與乙○○同鄉才找他們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另被告周興撤於本院調查中亦附合辯稱:戊○○說有人向他借錢,我們要去找那人,結果找錯人,那人叫「富裕」住在壬○○附近云云(見同上筆錄),另被告戊○○於本院調查中亦附合辯稱:因我在統一超商看到壬○○開賓士車很像「富裕」,才叫他們去要把他帶來問為何還不還我錢云云(見同上筆錄),然查被告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到原審法院應訊多次,均未曾提及係託其餘被告欲向友人催討七十萬元之債務,且被告乙○○、己○○、甲○○三人均指稱:丁○○係向渠等說要代丙○○討債等語,被告丙○○、丁○○亦均否認被告戊○○有提及要託渠等二人催討七十萬元之債務等情,其等前後所供已互不一致,已難令人盡信。

又姑不論被害人壬○○開賓士車於行進間,車外的人本很難清楚地看出車內係何人駕駛,被告戊○○在統一超商卻能由車外看出壬○○很像「富裕」,已難令人採信。

且所稱「富裕」住在壬○○附近云云,亦令人費解,蓋被告丁○○邀集被告乙○○、己○○、甲○○三人自高雄趕赴台南代為要債,卻僅知「富裕」住在壬○○附近,對其正確住址卻均語焉不詳,顯有悖情理。

又被告戊○○果係債主,縱欲找被告乙○○等人陪同討債,衡情亦應由其親自帶同其餘被告與債務人商討債務,豈有任由與債務人不相認識之被告乙○○、己○○、甲○○三人誤認持槍押人之理?且當面言明來意或可立即解決,渠等何以未當面與被害人先進行商討,竟立刻持槍架擄被害人,均不符常情。

又同案被告乙○○與己○○於警訊中均指稱:甲○○因下車後動作較慢,被放下之鐵門擋住未進入地下室等語,證人辛○○(被害人之兄)亦證稱:當時伊在管理員室與人聊天,自監視器看到乙○○與己○○進入壬○○之賓士車擄人,乃按下開關將停車場之鐵門放下,另看到甲○○用跑的欲進入地下室,後因鐵門已關下無法進入而回頭等語,且被告甲○○亦自承:伊離開現場後,即回到統一超商與丁○○等人會合,由丙○○載回高雄,事後丁○○並要伊到乙○○家探視,看乙○○是否已回家等語,則被告甲○○果知悉為擄人勒贖後即不欲參與,然其離開後豈有返回約定之統一超商找主謀策劃本案之其餘被告俾共同逃逸之理?況被告乙○○、己○○、甲○○三人均自承與被害人壬○○無任何恩怨或債務糾紛(見警卷第十八頁反面、第二十四頁反面、原審卷第一五O頁),亦均未詢問丁○○、丙○○、戊○○三人與人有何原因金錢糾紛﹖金額多少﹖(見警卷第三十四頁反面、偵字第一二八二三號卷第十八頁正面、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而被告甲○○於偵訊中係供稱:我以為是要做工賺錢,己○○沒告訴我要賺什麼錢等語(見偵字第一二八二三號卷第四十二頁反面),則嗣後又何來討債之說。

且衡情討債之對象及地點均係特定,應無認錯債務人及地點之可能,堪認被告乙○○、己○○、甲○○三人初始雖經被告丁○○告知係欲代人討債,惟當日傍晚渠等三人前往台南途中,即已知悉實際是欲擄人勒贖,顯係變更犯意共同基於勒贖之意圖而參與擄人行為至明。

益徵被告等六人係基於勒贖之意思,而為擄人之行為,迨無疑義。

因之,被告等六人上開要債之辯詞,乃屬事後卸責之虛詞,尚難採信。

(四)被告丙○○或稱是洪天富與莊士吉計劃,由伊帶人去擄人云云(見警卷第十五頁反面、第十六頁),或稱是受王水龍指使云云(見警卷第十頁反面),或稱是受綽號「小仔」之人指使云云(見警卷第十三頁正面),前後所述不一,且洪天富於警偵訊中(見警卷第一頁反面、第二頁、偵字第一三四五一號卷第一三三頁反面)及王水龍於警訊中均否認有上情(見警卷第四十一頁反面、第四十二頁正面),因之,被告丙○○之上開供詞,難信為實。

又其另稱是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在台南市○○路「老地方餐廳」,丁○○託伊帶日用品予獄中友人,伊並不知綁架壬○○之事,伊未見過扣案之玩具手槍,當天傍晚丁○○帶三位友人來台南,因要戊○○載該三位友人逛逛,故丁○○與戊○○換車云云(見原審卷第一O一頁反面、第二二四頁),惟被告丁○○供稱:伊並未託丙○○帶日用品予獄中受刑之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四頁),且被告戊○○、丁○○、丙○○三人亦均坦承:戊○○與丁○○、乙○○、己○○、甲○○四人亦均不認識,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始有第一次聯絡,戊○○自台中下來,對台南不熟等語(見原審卷一O一頁、第一二二頁),則被告戊○○既與丁○○、乙○○、己○○、甲○○四人不相認識,竟於第一次見面時,突由對台南市不熟悉之戊○○搭載乙○○、己○○、甲○○三人到處閒逛,實與常理相悖,再被告丙○○既稱未曾見過該扣案之玩具手槍,然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審理時卻稱:那是玩具手槍等語,則其未見過扣案之手槍,又如何知悉為玩具手槍?足見被告丙○○以上詞推稱其未參與且不知欲持槍綁架被害人壬○○云云,顯不可採。

(五)被告丁○○辯稱伊並不知丙○○與戊○○二人是要擄人勒贖,伊亦未見過扣案之玩具手槍,故當天並未將該把玩具手槍交予乙○○云云,於本院則辯稱:我與丙○○在「老地方餐廳」是第一次見面,該餐廳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如要商定擄人勒贖,理應擇隱密之處。

因此,丙○○警訊中誣指伊與戊○○商討作案情節,顯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若贖款係千萬元以上,乙○○等三人豈肯分得區區十萬元,足見伊與乙○○等三人一直被矇在討債及處理債務糾紛之鼓裡,丙○○等人為本案之犯行顯已逾伊所能預見之範圍。

又作案之玩具手槍係戊○○所有,且係丙○○於統一超商附近交予戊○○,再交給乙○○,伊並未經手,因之伊並不知丙○○與戊○○二人是要擄人勒贖云云。

惟查被告丙○○供稱:未曾有人欠伊錢,伊不可能找人討債等語,被告乙○○、己○○、甲○○亦均供稱:丁○○本說要討債,但自高雄往台南途中即告知要綁架勒贖,其有允諾渠等要求之三十萬元代價,玩具手槍是丁○○由其座位取出後,交給渠等座車之駕駛戊○○,戊○○再交予乙○○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O頁、第二五三頁、第二五四頁)相符,核與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扣案之玩具手槍為伊所有,伊交給乙○○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五三頁)有吻合之處,顯見本件應係被告丁○○與被告丙○○、戊○○策劃擄人勒贖後,再先向被告乙○○、己○○、甲○○等人佯稱欲託渠等討債,迨前往被害人壬○○住處勘查途綁架中,方告知被告乙○○三人實乃要擄人勒贖,因被告戊○○將扣案之玩具手槍放置於所駕駛之車號H六-七三二號自小客車上,嗣被告丁○○與戊○○互換駕車後,即由被告丁○○將該把玩具手槍取出交由被告戊○○再轉予被告乙○○,由其負責執行擄押被害人壬○○之行動至明。

又「老地方餐廳」雖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如要商定擄人勒贖之事,被告等不可能大聲疾呼,衡情尚非不能商討作案情節。

再者,贖款於犯前僅係預定金額為千萬元以上,於犯罪中尚非不可與被贖人討價還價,惟欲收買乙○○等三人犯案當可先定為十萬元之代價,犯後再依確實取得贖款之金額再予調整,尚非不可。

因之,被告丁○○上開所辯尚難執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被告乙○○、己○○辯稱伊等不可能僅為十萬元而冒擄人勒贖之重罪犯下此案云云,亦難採取。

(六)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固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若違反此規定,其訊問程序雖違法,然該警訊筆錄並非無證據能力,原則上與判決顯無影響。

若所載內容與事實吻合,檢察官或法官就此重為訊問並錄音,均可排除原訊問程序之違法。

經查本案承辦之警察機關即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九南市警一刑字第一O一九O號函稱:被告己○○及甲○○之偵訊筆錄因帶損毀而無法播放等語,有該函文一份附本院卷足稽。

然查被告乙○○、己○○、甲○○、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復訊時均供稱警訊筆錄所言實在,且渠等描述犯案之過程細節與警訊所供有吻合之處,並錄音在卷(見偵字第一三四五一號卷第六十七頁反面),被告己○○辯稱:警訊所供並無錄音,該供詞之真實性可疑云云,難予採取。

(七)又被告乙○○、己○○係於擄人時為警攔截當場捕獲,而其犯案時又遭監視器錄影,且起出作案之玩具手槍,有上開錄影帶及玩具手槍在卷足佐,可說係犯案證據確鑿,衡情警方應無予以刑求之必要。

又被告乙○○等人遭警借提還押時,檢察官復訊時均無指稱警方予以刑求(見同上卷第六十七頁反面、第一一一頁、第一二五頁),而被告乙○○雖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檢察官偵訊時指稱警方打渠胸部及頭部,還用電擊棒說要電其生殖器,說要我供出共犯云云,然檢察官當庭檢視其胸、頭、腹等位部均無傷痕,並載明筆錄 (見偵字第一二八二三號卷第十七頁正面),而同時在庭之被告己○○無指稱警方有刑求之情事。

是則被告己○○、甲○○、丙○○於警訊中之自白若係遭刑求或強脅等非自由意志下而取得,對於涉犯擄人勒贖如此重罪,理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明,惟被告三人於偵查中並未有警訊刑求之抗辯,而被告乙○○如上所述經檢察官當庭檢視其身體並無其所稱刑求之傷,甚且被告等於偵查為與警訊中情節大致相同之自白,自難謂彼等三人於警訊中之自白不可採。

此外,復有被告戊○○寄居台中市○○○街十一巷十一號廖鵬程住處之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八十八年八、九、十月份之通聯紀錄、被告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八十八年九、十月份之通聯紀錄等附卷可稽,足資佐證。

綜上所陳,本件確係由被告丙○○、戊○○、丁○○策劃挾持被害人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等所辯各節均係事後畏究飾詞圖卸刑責之詞,均不足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六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戊○○、丁○○、乙○○、己○○、甲○○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

被告六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按擄人勒贖形式上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之結合,且擄人者,實際上大多為取得贖款對被擄人恐嚇之妨害自由行為使生畏怖,於此該妨害自由行為,在觀念上應被吸收於擄人勒贖行為中,不應再論以妨害自由罪,因之,被告乙○○、己○○持上揭玩具手槍抵住壬○○腰際,並恫稱:有人在等你,要向你拿錢等語,致生危害於安全部分,不另論恐嚇罪。

再者,被告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執行完畢;

另被告乙○○曾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其中所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

均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二人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因所犯為法定刑死刑之罪,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加重。

按被告丙○○、戊○○、丁○○、乙○○、己○○、甲○○六人雖意圖勒贖而擄人,惟渠等既尚未取得贖款,且持以擄押被害人之玩具手槍不具殺傷力,並未對被害人之身體造成任何傷害,,依渠等犯罪情狀如俱以法定刑之唯一死刑論處,實有過重而令人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分別酌量減輕渠等之刑。

三、原審就被告等六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即須行為者基於勒贖之意圖而為擄人行為始成立。

原判決事實欄載「被告丙○○、戊○○意圖勒贖財物而共謀擄人,經選定壬○○為勒贖對象,並先行勘查行動路線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下午十二時許,與具有犯意聯絡之丁○○,共同在台南市○○路「老地方餐廳」,策定擄人勒贖之計劃,並預謀贖款金額達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經商議後,由丁○○負責尋覓人手綁擄壬○○」等情,惟判決理由未敘明認定之依據。

且原判決理由僅謂「堪認被告乙○○、己○○、甲○○三人初始雖經被告丁○○告知係欲代人討債,惟當日傍晚渠等三人前往台南途中,即已知悉實際是欲擄人勒贖」,隨即憑之認定而謂「並證被告丙○○、丁○○及戊○○自始即有擄押被害人壬○○以勒贖鉅款之意圖」,就被告丙○○、丁○○及戊○○自始預謀擄人贖款之意圖,未詳細論述其認定之依據,其判決理由顯有不備,即有不當。

(二)又被告等擄人而尚未要求贖款,即為警查獲,此擄人勒贖行為,原判決何以論以擄人勒贖既遂罪,其理由為予詳細說明,亦有闕漏。

(三)被告乙○○、己○○擄人時,對被害人壬○○恫稱:有人在等你,要向你拿錢等語,致生危害於安全部分,原判決何以不另論恐嚇罪,亦未予以說明,顯有未洽。

(四)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檢察官偵訊時有刑求之抗辯,原判決何以不採其抗辯而認定其於警訊中之自白不可採,於判決理由中亦未加以說明,亦有未洽。

(五)按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不分犯罪情狀及結果如何,以唯一死刑為法定刑,依法甚嚴苛,然依同條例第八條之規定,裁判時仍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原判決理由欄內說明被告戊○○、丁○○、乙○○、己○○、甲○○五人雖意圖勒贖而擄人,惟渠等既尚未取得贖款,且持以擄押被害人者為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並未對被害人之身體造成任何傷害,足認渠等良知未泯,依渠等犯罪情狀如概以法定刑之唯一死刑論處,實有過重而令人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分別酌量減輕渠等之刑。

然於同犯此案之共犯被告丙○○亦有同案相同犯罪情狀及結果,卻認其犯罪情狀實無可恕,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故認應處以法定刑之唯一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資儆懲,顯然有失允當。

(六)被告乙○○曾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其中所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判決疏未論以累犯,亦有不當。

被告等上訴否認有擄人勒贖之犯行雖無可取,惟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六人之素行、貪圖安逸享樂、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生活所需,竟而共謀持槍擄人以勒贖鉅款,期能一夕致富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用之手段、造成被害人精神及心理深度之恐懼與不安、對國民生活秩序與社會治安之危害,及渠等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併審酌被告乙○○、己○○、甲○○三人係先經被告丁○○佯稱欲代人討債,途中經告知實為擄人勒贖後,方因一時貪念,致觸刑章,且渠等均僅為接受其餘主謀被告之指揮下手執行之身分,分別量處被告六人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之刑。

並依被告乙○○、己○○、甲○○三人犯罪之罪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均宣告褫奪公權十年;

另被告丙○○、戊○○、丁○○三人均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把雖不具殺傷力,惟為被告戊○○所有供擄押被害人壬○○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王 浦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
九、意圖勒贖而擄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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