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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七四號 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七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四─九七四八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新營市○○路東向西往鹽水鎮方向行駛,行駛至該復興路與嘉芳街口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在市區道路行駛,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逾七十公里時速疾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同向行車在前,正擬左轉,由丙○○所駕駛車號TJ─九三二二號(公訴人誤為S四─九七四八號)之自用小貨車,使小貨車衝至對向車道,致與對向車道由甲○○(未經起訴)駕駛,車號N二─四一三九號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丙○○因而受有多處顏面骨骨折併吸阻塞、臉部撕裂傷、右眼外傷性視神經受損併右眼失明等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丙○○訴請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車禍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駕車自後追撞告訴人丙○○等事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甲○○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五張在卷足稽,告訴人受有多處顏面骨骨折併吸阻塞、臉部撕裂傷、右眼外傷性視神經受損併右眼失明等傷,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稽,經本院命告訴人提出現在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經最佳矯正視力為○.○三,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據告訴人供稱:現右眼視力只見光,完全看不到,領有殘障證明等詞,告訴人顯已達於重傷害之程度。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又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被告領有駕駛執照,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本件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逾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撞及告訴人所駕車輛,致告訴人受傷,足認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經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駕駛小客車,嚴重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方左轉車輛,衍生連環車禍,為肇事原因,有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南鑑字第八九○四二八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六四四號函附卷可稽。
而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原審審酌被告品性及智識程度、過失程度非輕、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拒不與告訴人和解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以示懲儆。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雖提出與告訴人於原審法院成立和解之和解筆錄,然被告迄今分文未付,已據被告供承在卷,顯無悔過之意,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蔡 長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一 月 三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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