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89,交上易,1745,2000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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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七四五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九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駕駛E三-六三二二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鹿草鄉縣,由義竹往鹿草方向行駛,途經光潭村一九七之八號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雖於一百公尺以外,便見丙○○騎駛TLI-五○三號機車沿上開縣道由北向南駛至該處而欲左轉,甲○○認識此一行車狀況,應採取減速慢行,且其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僅鳴按喇叭提醒丙○○注意,確信丙○○會停車慢行,車禍應不致發生,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待二車接近時,丙○○未讓直行車先行,甲○○所駕駛小貨車之車頭因而撞及機車右側,致丙○○受有挫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腦水腫之傷害,經路人報案,警員據報趕至現場,甲○○於警員尚未得知何人肇事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之人,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之夫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丙○○發生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行為,辯稱:我很遠約一百公尺就有看到她,我按喇叭,她沒有聽到,我到橋中央就撞我,依信賴原則,我並沒有過失云云。

經查:㈠被告甲○○與被害人丙○○於右揭時地發生事故,除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外,並經證人蔡捷發於偵查時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照片十張在卷可佐,又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丙○○受有挫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腦水腫之傷害,業據告訴人乙○○指述歷歷,且有證人即被害人之子蘇炳旭證述甚明,此外,尚有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甲○○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丙○○發生車禍致丙○○受有挫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腦水腫之傷害,應堪認定。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機車之刮地痕乃自被告之車道延伸至機車之倒地處,且被告之自小客車受損之部位乃由左側至車首中央之標誌、被害人機車受損處乃機車之左側,而非正前方,故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害人之機車應已開始左轉超過路中央,而被告撞及被害人車輛之右側,以致被害人因遭衝撞飛起而撞及被告之左側之擋風玻璃,本案被告雖已注意被害人於其對向車道騎乘機車,而欲左轉,對於車禍之發生應得以預見,然僅鳴按喇叭提醒被害人注意,雖其確信車禍應可避免,然車禍因其未暫停讓被害人先行,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發生本件車禍,又本案車禍之發生地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已如前述,是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告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又本案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皆認丙○○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之主因,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為肇事次因等情在卷足稽。

況被告自承其於一百公尺前即見被害人欲左轉,足見其有充裕之時間可採避煞措施以防止結果之發生,則被告有過失之犯行已甚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有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彰彰明甚,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甲○○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又查,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知悉前向其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此一事實,業據當時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陳慶璋於原審調查時證述明確,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參爰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之過失情節相當嚴重,又被告於相當距離前已看見被害人,仍不為必要之安全措施,仍以相當快之速度行駛,再審酌地面上並無煞車痕,足見被告藐視他人安全之心態,被害人因本事件開三次刀,兩眼僅剩二十度之視距,幾乎看不到,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甚巨,又未與被害人和解,以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且犯後一再飾詞狡辯之態度等情,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

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法官 戴 勝 利
法官 顏 基 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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