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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七六一號 潛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乙 ○○
自訴代理人 甲 ○ ○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自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七日下午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UJ-六一八八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街十七巷內側快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大勇街十七巷八號前,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尋找路旁停車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路人乙○○○由西向東欲橫越道路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穿越,致丙○○發見乙○○○時已煞避不及,車輛前方保險桿撞擊乙○○○,乙○○○遭受撞擊後身體騰空而起,撞及丙○○車輛駕駛座前之擋風玻璃,因而受有右肩肱骨、外科頸部及大轉子骨折之傷害。
丙○○於肇事後主動將乙○○○送醫急救,並在警員到達醫院尚不知車輛之駕駛人而為詢問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理 由
一、前揭車禍之事實,業據被告丙○○對於駕車肇事致自訴人受傷等事供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十張附卷可稽,而自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肩肱骨、外科頸部及大轉子骨折之傷害,亦提出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證。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本件肇事地點為筆直道路、道路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且肇事時夜間,有路燈照明之路段,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分心找尋停車位,致追撞車前橫越道路之自訴人,足見被告當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未及早採取煞避措施,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雖自訴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惟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肇事之原因,被告仍難免其過失責任,又其過失行為與自訴人受傷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丙○○因過失致自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醫院處理,尚不知犯罪嫌疑人而為詢問時,主動向警員自首,表明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有警員所製作之警訊筆錄在卷可證,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之責任、告訴人應負肇事責任、所受之傷害及應負之過失程度,被告在肇事後表示願與以新台幣五萬元與自訴人和解,未為自訴人接受,以致雙方未能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過輕,以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俱應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蔡 長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一 月 三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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