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C
- 二、案經乙○○之夫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由支
- (一)被告於右開時、地駕駛右開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信興街與興業
- (二)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妳是否知道支線道車要讓(主)幹(線)
- (三)被告辯稱:其轉彎車雖係由支線道信興街駛出時,然當時車身已過
- (四)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指稱:其機車當時騎在外側快車道上(後又稱
- (五)本案車禍責任,經原審法院送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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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0七五號 G
上 訴 人
即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選任辯護人 劉 烱 意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0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C二-一二一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市○○街與興業東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讓幹線道興業東路之車輛先行,即貿然由支線道信興街駛入幹線道興業東路欲右轉往東行駛,適有乙○○騎乘車號LYL-四八一號重型機車,沿幹線道興業東路由西往東行駛,經上開嘉義市○○街與興業東路之交岔路口時,乙○○亦疏未注意遵守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未注意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由信興街進入興業東路之車前狀況,且未減速通過該交岔路口,致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之右側置物箱(行李箱)與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發生擦撞,乙○○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該腦傷並造成乙○○喪失行動能力,自己無法站立或走動,復原之機會甚微,為於乙○○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丙○○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警員邱朝悠自首,並接受審判。
二、案經乙○○之夫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由支線道之信興街進入幹線道之興業東路欲右轉行駛時,與被害人乙○○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受傷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犯行,辯稱:其轉彎車雖係由支線道信興街駛出時,然當時車身已過中心線,轉彎即將完成,即已完成脫離支線道,進入幹線道,應已無須適用支線道應讓幹線道之原則,而應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但書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之規定,該規定並未區分轉彎車為支線道車或幹線道車,應係立法者有意省略,認不須區○○○道車或幹線道車,只要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即可取得道路優先使用權,否則若一概要求只要是支線駛出之車輛,不論是否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皆須讓幹線道上之直行車輛,將會造成已過中心處轉彎至一半之車輛在幹線道上停留不前,反而妨礙其他直行車輛通行,造成交通擁塞。
其確有遵守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緩緩由信興街駛出,確認近方無來車,始進入幹線道興業東路達中心處開始轉彎,故當時情形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但書之規定,其已進入幹線道興業東路達中心處開始轉彎,被害人直行之幹線道車應讓轉彎之被告支線道車先行,其並無任何過失,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未詳查當時情形,遽認被告所駕駛之轉彎車即使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甚至轉彎即將完成,仍須禮讓被害人所騎乘未進入交岔路口之直行車,其認事用法自有速斷之嫌。
被告完全依道路交通規則行車,並無任何違規之處,而被害人係騎乘輕型機車非重型機車,不僅違規在內側快車道行駛,且違規超速行駛,又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已進入中心線轉彎之汽車先行,而擦撞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故肇事責任應完全由被害人自行負責,被告應無過失責任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右開時、地駕駛右開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信興街與興業東路交岔路口時,由支線道之信興街進入幹線道之興業東路欲右轉行駛時,在興業東路內側快車道與被害人所騎乘之右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受傷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當場目擊車禍發生情形之證人林傑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五張附於警卷可資佐證。
而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左硬腦膜下出血、深度昏迷等傷害,有嘉義市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原審誤載為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附於警卷可稽。
被害人所受之傷害,是否已喪失行動能力?是否無法站立及自行走動?其身體或健康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又其將來可否透過復健而復原?等情,經原審法院向天主教聖馬定醫院函查結果,據覆:「劉員因腦傷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於本院手術之後,間續接受復健治療,目前已喪失行動力,自己無法站立或走動,須要他人強力扶持才能站起,且要有地上固定物支持才能行動,此腦傷造成的運動功能障礙,應該屬重大難治之傷害,雖經積極復健,其復原機會甚微。」
等語,有該醫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八九)惠醫字第0九0三號函一份附於原審卷可按。
被害人因本案車禍造成之腦部傷害,使其運動功能發生障礙,已喪失行動力,自己無法站立或走動,雖經積極復健,其復原機會甚微,其所受之傷害應屬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傷害,為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規定之重傷。
(二)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妳是否知道支線道車要讓(主)幹(線)道車先行?)知道。」
「(妳於右轉前有無看到重機車LYL-四八一?)我於右轉前並未看到該機車,直到擦撞後才發現該機車。」
等語;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從信興街由南往北要右轉往興業東路,我有打方向燈,且慢慢轉,被害人在我轉到快車道時,撞我車前左前方保險桿。」
「(轉彎時左右有無來車?)當時因是上班時間車子很多,我有停下來看沒有車子才右轉,當時我沒有看到被害人的車子,我感覺他是突然衝過來,我看到她時已倒在前面。」
「因當時我的車子已轉彎至中心線,對方才由快車道衝過來,故我非肇事主因。」
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車禍如何發生?)我從信興街出來,慢慢右轉興業東路,快到內側車道突然感覺左後方有一個東西快速出來,一個人在我面前跌倒,沒有看到機車。」
「(從信興街要轉興業東路有沒有看到左後有無來車?)有,我看左後方沒有來車,我才慢慢轉過去。」
等語。
從被告上述供述觀之,其稱當時由支線道信興街駛至幹線道興業東路有停下來看沒有車才進入興業東路欲右轉,被告在轉彎之過程中,均未看見被害人之機車,係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突然衝過來,在快車道擦撞其所駕自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後才發現等情,惟據證人林傑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車禍發生當時幹線道之興業東路車輛很多,被告之自小客車係緩慢自支線道信興街駛出進入幹線道興業東路而與由後駛至之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等語,參以被告於警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供稱:被害人所騎機車之車速甚快,而其車速甚慢等語,顯見被告所駕自小客車由支線道信興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應已看見被害人之機車亦由幹線道興業東路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是支線道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暫停待幹線道車通過後,始得行駛通過。
而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由支線道之信興街行駛至該街與幹線道興業東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謹慎駕駛,而被害人機車由幹線道之興業東路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讓幹線道之被害人機車先行,貿然進入幹線道之興業東路欲右轉行駛,因而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受有前開重傷害,顯見被告確有過失。
被告辯稱:當時其駕車由支線道信興街緩緩駛出時,確有遵守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其確認近方無來車,始進入幹線道興業東路欲右轉云云,不足採。
(三)被告辯稱:其轉彎車雖係由支線道信興街駛出時,然當時車身已過中心線,轉彎即將完成,即已完成脫離支線道,進入幹線道,應已無須適用支線道應讓幹線道之原則,而應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但書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之規定,其已進入幹線道興業東路達中心處開始轉彎,被害人直行之幹線道車應讓轉彎之被告支線道車先行,其並無任何過失云云。
惟查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所載,支線道信興街寬六公尺,幹線道被害人騎乘機車之直行車道,自道路邊緣至道路中心雙黃線寬為九.八公尺(內、外側快車道寬各三,四公尺、慢車道寬三公尺),而肇事後,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係向東北方向斜放停於幹線外側快車道,車頭左前角則停放於幹線內側快車道,左前輪距支線道信興街進入交岔路入口處六.五公尺(九.八公尺減距幹線道中心雙黃線分道處三.三公尺),左後輪距支線道信興街進入交岔路入口處四.八公尺(九.八公尺減距幹線道中心雙黃線分道處五公尺),而被害人騎乘機車從幹線道興業東路進入交岔路入口處距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左前輪六.七公尺(六公尺加0.七公尺),距該車左後輪四.七公尺(六公尺減一.七公尺)。
從上述各情觀之,被害人騎乘機車從幹線道興業東路進入該交岔路入口處,距肇事後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停留處,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從支線道信興街進入交岔路入口處,距肇事後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停留處,其距離大致相等,被告所駕自小客車進入交岔路之時間,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進入交岔路之時間,應相差無幾,足見被害人之直行車進入交岔路口時,被告之轉彎車應尚未達中心處開始轉彎,故縱使適用前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但書之規定,因被害人之直行車進入交岔路口時,被告之轉彎車尚未達中心處開始轉彎,亦與該規定不合,被害人之直行車並不須讓被告之轉彎車先行,而是被告之支線道車應讓被害人之幹線道車先行,由此益證被告所駕自小客車由支線道信興街駛至該交岔路口時,已看見被害人之機車亦由幹線道興業東路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之支線道車應讓被害人之幹線道車先行至明。
被告所辯,被害人直行之幹線道車應讓轉彎之被告支線道車先行,其並無任何過失云云,無足取。
(四)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指稱:其機車當時騎在外側快車道上(後又稱騎在慢車道上),時速約二、三十公里,到前開交岔路口時要直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當時正在轉彎中,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撞到其機車後面,其係被撞跌倒滑行內側快車道,其機車只有置物箱(行李箱)破掉,其他部位沒有壞等語。
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於肇事後,除車頭左前角停放於幹線內側快車道外,均停放於幹線外側快車道,而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側置物箱(行李箱)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雖在內側快車道相擦撞,但其等擦撞處距內、外快車道之分道線僅約0.一公尺(內快車道寬三.四公尺減被告車左前輪距幹線道中央雙黃線分道處三.三公尺),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足稽,而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相撞後,衡情不可能立即停住,如再扣除相擦撞後被告車繼續行駛之距離,其等擦撞處應在外側快車道上,可見被害人當時係在幹線道之外側快車道行駛。
又被害人騎乘機車駛入交岔路後,發現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正在轉彎中,擬由該車左側閃避,惟煞避不及,其機車置物箱(行李箱)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相擦撞後,於幹線道興業東路內側快車道上被告自小客車之前方距交岔路口三.三公尺,距幹線道中心雙黃線分道處一.八公尺處,有二.五公尺長之刮地痕,被害人重型機車物品之散落處均在該內側快車道,其機車於前開刮地痕處倒地後,向東北方向滑行斜倒於靠近幹線道中央之雙黃線分道處,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足參,被害人重型機車刮地痕、被害人重型機車物品之散落處及機車斜倒處雖均在內側快車道上,但不能因此而推定被害人係在幹線道內側快車道行駛,被告辯稱被害人係在幹線道內側快車道行駛,亦非可採。
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為八十五CC機車,有該機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足憑,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屬於重型機車而非輕型機車,被告辯稱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為輕型機車非重型機車云云,亦不足採。
按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重型機器腳踏車(重型機車)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者得在快慢車道行駛,但在快車道行使時,除左轉彎外,應行駛於最外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依前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以觀,幹線道興業東路雖已劃分快慢車道,但並無標誌或標線禁行機車之規定,因此被害人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幹線道興業東路之外側快車道,應為法所許,被害人嗣後於原審審理時指稱:其當時係騎在慢車道上云云,則不可採。
被害人之重型機車於肇事後僅在內側快車道上留有二‧五公尺之刮地痕,已如前述,且上開警卷所附現場照片編號一至五之照片及附於原審卷之被告自小客車照片三張、被害人重機車照片四張顯示,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停在外側快車道上,左前車頭已進入內側快車道,全車除左方向燈下方之左前保險桿有一處擦損外,未見其他損害,而被害人所騎乘之重機車,除右側之置物箱(行李箱)破損外,亦未見車身何處受損,核與證人林傑穎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車禍發生當時,很多機車騎在快車道上,被害人機車右側撞到被告汽車左前保險桿等語相符。
證人林傑穎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害人所騎重機車之時速約四、五十公里,惟證人林傑穎並未看被害人機車之速度表,且係其個人之意見,其所證之被害人機車時速約四、五十公里,應係推測之詞,尚難作為被害人肇事時騎乘機車速度之依據。
而被告辯稱當時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超速違規行駛,為被害人所否認,依證人林傑穎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車禍發生當時,很多機車騎在快車道上等語;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當時因是上班時間車子很多等情,衡情被害人應不可能超速,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害人當時騎乘重機車超速行駛,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以採信。
惟被害人騎乘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亦有過失。
(五)本案車禍責任,經原審法院送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一、丙○○駕駛自小客車,由支道出右轉未讓幹道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乙○○駕駛重機車,行經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有該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嘉鑑字第八八四五七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份附於原審卷足參。
原審法院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為「依卷附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原鑑定意見。」
,亦有該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府覆議字第八八一一三五號函一份附於原審卷可查。
被告辯稱: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未詳查當時情形,遽認被告所駕駛之轉彎車即使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甚至轉彎即將完成,仍須禮讓被害人所騎乘未進入交岔路口之直行車,其認事用法,自有速斷之嫌云云,亦非足取,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再送中華民國車輛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因本案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責任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雖被害人亦疏未注意遵守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規定,及未遵守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而與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其過失之刑責。
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既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警員邱朝悠自首,並接受審判,業經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邱朝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應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原判決漏載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茲補載之)、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過失之程度非重、被害人與有過失(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害人與有過失,茲補敘之)、被害人因此車禍所受之身心傷害非輕及其犯後迄今未能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原判決於理由漏未敘明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均妥適。
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公訴人依被害人之請求上訴指摘量刑過輕,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清 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嚴 巧 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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