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甲○○於民國七十七年間,曾犯過失致死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
- 二、蘇樹林肇事後,竟因畏罪心虛,繼續駕車逃逸,適為路人蘇永森發現
- 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酒後於上開時地駕駛SB—一六六五號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原審適用上開法條
- 一、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自承:「車禍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
-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廿一時許,駕駛
- 二、本件被害人蘇樹林因前開車禍而死亡,固有肇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
- 三、本件關於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察,遽為科刑之判決,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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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О九二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嚴 庚 辰 律師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過失致人死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過失致人死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右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七年間,曾犯過失致死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
復不知警惕,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二十時許飲酒後,其酒精含量吐氣每公升達○‧六四毫克,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SB-一六六五號小貨車,沿臺十九線公路,由朴子往新港、嘉義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一時許,途經嘉義縣六腳鄉蘇厝村一號前三角圓環(一五九線嘉北公路蘇厝段十公尺處)時,撞及侵入其車道、騎乘LUM-0五二號機車之蘇樹林,蘇樹林經送醫後仍於同日二十三時不治死亡。
二、蘇樹林肇事後,竟因畏罪心虛,繼續駕車逃逸,適為路人蘇永森發現,自後駕車追趕約二公里而攔下報警查獲。
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甲、關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酒後於上開時地駕駛SB—一六六五號小貨車為警查獲屬實,而其酒後酒精含量吐氣每公升已達零點六四毫克等情,並有酒精測定值表附卷可資佐證。
又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五)醫秘字第二0八二號函及其所附答覆函記載:血液酒精濃度為呼氣酒精濃度之二千一百倍至二千三百倍;
則被告肇事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六四MG/L(原判決誤為0‧六六MG/L),換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一三四‧四MG/一00ML至一四七‧二MG/一00ML間。
再依上開函所附血液中酒精濃度與認知行為功能的關係表記載,血液中酒精濃度八0至二00MG/一00ML,會導致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失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
準此,被告肇事後其血液酒精濃度為一三四‧四MG/一00ML至一四七‧二MG/一00ML間,足以導致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失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足徵被告已因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汽車,其辯稱仍能安全駕駛云云,並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原審適用上開法條,審酌被告雖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但被告無視禁令,恣意酒後駕車,罔顧他人生命安全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部分:
一、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自承:「車禍發生時,我因一時神智不清、一時心慌,車子離開現場約九百公尺,我先停下來,有一名路人(年輕人)跟我說我車子撞到一位騎機車的人倒地,叫我回頭察看一下。」
並經路人蘇永森於警訊中證稱:「我於北港大橋南端三角圓環處看見一部小貨車撞到一部機車而逃逸,我發現後立即駕車追這部肇事車輛。
當時情形肇事自小貨車是由臺十九線蘇厝村右轉往嘉北公路東向於肇事地點撞到這部機車由東往西至三角圓環左轉時撞到後這部小貨車並駕車逃逸現場。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二十一時三分在嘉義縣新港鄉○○村○○○路逃逸約現場二公里左右就被我追到,並馬上向警方報案。」
參諸被告小貨車左前擦撞痕,左前方向燈蓋破裂、方向燈上方小鐵片有新斷裂、左照後鏡掉落,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十四張在卷可考。
是被告與被害人蘇樹林發生車禍時應已發生異常震動與聲響,被告辯稱因車子聲音大,並不知道撞到人云云,顯係飾詞;
蘇永森嗣於原審調查時證稱:被告之車速慢慢的,撞擊聲小小一聲,其追到被告,有問被告撞到人為何沒有去處理,他說我不知道有撞到人,表情很驚訝云云,係事後袒護之詞,不足採取。
又被害人蘇樹林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
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云云,惟查該條項之犯罪,以故意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要件,查被告自警訊迄偵審中均否認有遺棄之故意,參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車禍發生時,我因一時神智不清、一時心慌,車子離開現場約九百公尺,我先停下來,有一名路人跟我說我車子撞到一位騎機車的人倒地,叫我回頭察看一下等語已如前述,再衡以被告於車禍發生時確未停車,自無從知悉被害人是否因車禍受傷而成為無自救力之人,是被告應無遺棄之故意,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原審予以論罪固非無見,惟誤認被告有遺棄之故意,尚有未合,被告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
爰審酌被告對於過失致死部分雖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惟其肇事逃逸,有致被害人投訴無門之虞,影響公共安全至鉅,及其於民國七十七年間,曾犯過失致死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猶不知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與酒醉駕車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三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
丙、關於過失致死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廿一時許,駕駛SB一六六五號小貨車,沿台十九線公路,由朴子往新港、嘉義方向行駛,至嘉義縣六腳鄉○○村○號○○○路口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適蘇樹林騎駛LUM─○五二號機車自對向駛至該路口,蔡車左前車頭及照後鏡撞擊蘇樹林致其人車倒地,蘇樹林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蘇樹林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
認其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嫌。
二、本件被害人蘇樹林因前開車禍而死亡,固有肇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稽,並經檢察官相驗屍體無訛,惟據警繪現場圖及現場相片所示,被害人蘇樹林車前、後輪各距往嘉義行向快、慢車道分道線一‧七、二公尺,血跡一處距分道線三‧六公尺,均位於往嘉義行向之路口內。
足見被害人行經肇事地,已侵入來車道之路口內,始遭對向駛至之被告所駕小貨車擦撞,其肇事衡情應非被告所能注意及之;
且本件車禍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蘇樹林駕駛重機車,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
而被告甲○○無肇事因素(惟服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超速行駛及肇事逃逸均有違規定),有嘉鑑字第八九○八九○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益見被告並無過失。
三、本件關於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察,遽為科刑之判決,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聰 明
法官 林 勝 木
法官 楊 省 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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