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89,交上訴,1143,2000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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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四三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假釋出獄,現尚假釋期間中,猶不知更加警惕。

八十九年四月九日下午二十一時五分,乙○○駕駛車號UR─九○一○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路○段二二六巷由西向東行駛,行至長北街一五二巷與長北街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長北街時,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於轉彎時撞擊沿長北街一五二巷由東向西行直行騎乘車號VIV─六七二號輕型機車之甲○○,甲○○受撞後人車倒地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倒地受傷,竟未下車查看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竟當場倒車反向循來時路逃逸,經甲○○記下其車號報警,由警循線於同日下午二十三時五十分,在乙○○住所附近查獲肇事之車號UR─九○一○號自小客車,勘驗該車左前保險桿有撞痕,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並未撞到甲○○,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之撞痕為其父之前撞到,並非本件車禍之撞擊痕跡,且伊不知有撞到人,當地很熱鬧,很吵,不知道有撞到人所以就走了,並非肇事逃逸云云。

然查:

(一)本件肇事過程,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陳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籍作業系統等在卷可稽,而被告所駕UR─九○一○號自小客車於肇事當日經警查獲勘驗左側保險桿確有明顯擦痕,業經證人即承辦之警員丙○○到庭作證屬實,具結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有照片四張附卷足參(見警卷照片編號十一至十四)。

被告雖稱左側保險桿之擦痕係其父車禍所留下之痕跡,惟被害人甲○○證稱:「我已不追究了,因人有時會疏失,被告係左前方保險桿撞到我的,撞到後他沒有下車,然後就走了,我們有到他家談,後來他有承認」,證人丙○○亦證稱:「痕跡是新的::,母親有在場,他母親沒有說保險桿撞擊痕的原因」,且強調汽車撞痕有與機車比對相符,汽車撞痕尚留機車之紅色油漆痕,而被告當庭對證人甲○○、丙○○所言,並無異言(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由此可見照片所顯示被告所駕UR─九○一○號自小客車左側保險桿之擦痕,確係當日被告撞擊被害人機車之痕跡。

至於被告之父縱於被告肇事之前亦有出車禍,然此事實並無從為被告未肇事之有利證據,因而自無傳喚被告之父或保險公司證明被告之父有在此之前出車禍之必要,附為敘明。

(二)又被告於肇事前原係自西門路三段二二六巷左彎欲向北進入長北街,而被害人人車倒地後,被告倒車沿來時之西門路三段二二六巷向西加速離去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

衡之常情,苟被告自覺並未肇事,則既事不關己,理應駛入原來應行之長北路,何致倒車朝反方向離去?況被告於警訊時即承認「有肇事,因害怕即加速逃逸」(見警卷乙○○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偵訊筆錄),於偵查中亦供承:「在轉彎時不小心撞到甲○○」、「因害怕(所以未下車查看)」、「我知道錯了,我應該下車救護卻未下來,我當時心理害怕」(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第九頁),顯見被告當時係明知肇事而害怕逃逸。

參以被告於警訊中自承其一轉彎後,被害人即人車倒地;

而造成被告汽車擦痕之二車碰撞,駕駛人應有相當程度之振動感受,衡諸常理,豈有不知已撞到人之可能?再參以被害人甲○○因本件肇事受有左腳擦挫傷、瘀血腫,業於警訊時陳述無訛,被告並因而與之成立調解,賠償醫療費等損失計新台幣五千元整,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明。

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肇事後見對方人車倒地,因害怕始逕行逃逸等語,堪信為真實。

其辯稱以為沒撞到等語,認係避重就輕之詞,尚無足採。

(三)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肇事過程業據被害人於警訊及偵查中陳述綦詳,並有道路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未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立即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竟駕車逃逸,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罪。

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被告駕車肇事,竟未下車查看有無被害人受傷,亦不顧及被害人可能因未及時送醫而加重傷亡,心態嚴重可議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柒月。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蔡 崇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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