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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三三號 A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陳 源 濱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平日以駕駛曳引車為業,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駕駛UE-四七八號營業曳引車,後拖S五-五五號子車(以下通稱「聯結車」),以每小時約六十至七十公里速度,自雲林縣林內鄉○○村○○○道由林內往竹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清水溪路六號前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四車道路段,原應注意該路段最高速限為每小時六十公里,且大型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或駛入來車之車道,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於注意,而在內側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超速行駛,致其聯結車左後輪與對向由陳朝偉駕駛,搭載張佩幸之M二-三九六七號自用小客車左側相撞,陳朝偉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肋骨骨折、顱內出血、血氣胸等傷害,張佩幸則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均於送醫途中死亡。
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有右揭犯行,係以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超速駕駛而與陳朝偉所駕駛、搭載張佩幸之自用小客車左側相撞,致陳朝偉、張佩幸均受傷死亡等情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陳朝偉、張佩幸均係因前揭車禍死亡,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可憑,被告雖辯稱:對方車超越雙黃線,進入我北上車道,其左側撞到我車左後方輪胎云云,然依前開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所載,由聯結車之煞車痕起點往後延伸,可判斷聯結車在肇事前係跨越雙黃線行駛,所辯尚不足採。
次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且大型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更或準備左轉彎外,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或駛入來車之車道,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發生路段之行車速率限制在六十公里以下,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可稽,被告平日駕駛營業聯結車為業,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對於前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有知悉之義務,為其應注意之事項,且肇事當時係日間有自然光線、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竟疏未注意,自有違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注意義務,其因此肇致前開行車事故,應負過失責任。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等之死亡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罪嫌已堪認定等語為論據。
然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堅決否認其有過失犯行,辯稱:當時係因週休二日外側車道機車很多,伊才走內側車道,且本件車禍係陳朝偉駕駛小客車突然侵入伊行駛車道來撞伊車所致,伊實難採取適當措施加以預防,伊無過失,縱伊有超速情形,亦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
三、經查:⑴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見附件)及卷附之照片顯示,肇事地點為彎道,肇事後小客車停止於竹山往林內北向南內側車道上,車頭朝西南往林內方向,車禍後車道上留有小客車碰撞後之車體金屬相關碎片、疑似為水漬之液體、紙張及爆胎接觸地面之金屬刮地痕、拖擦痕跡。
又小客車於撞擊後左前車頭及左側駕駛與乘客側面車體嚴重凹損;
被告所行駛之車道即林內往竹山南向北之內側車道上,則留有二車碰撞後之車體碎片、分向限制線上有疑似為水漬之液體及聯結車左右後輪所遺留之煞車滑痕。
而聯結車後雙軸之左前輪外側之輪胎爆胎且鋼圈凹陷,左側防止捲入裝置則留有小客車擦撞而刮擦之痕跡。
綜上,由散落物之位置與聯結車之煞車滑痕,可斷定二車碰撞位置應在林內往竹山南向北方向之內側車道,且當時聯結車係行駛在林內往竹山南往北方向之內側車道上。
又從二車之車輛損壞情形,可斷定為小客車左前車頭與聯結車後雙軸之左前輪軸外側之輪胎碰撞,且因聯結車輪胎爆破並以鋼圈接觸造成凹陷。
故從現場之路況、二車之行向、肇事後二車終止位置、散落物、煞車痕、刮地痕及車損等情形以觀,堪信聯結車係沿台三省道南向北內側車道行駛,並未跨越來車道,而死者則未依規定車道行駛因不明原因侵入對向車道發生本件車禍無疑(小客車剎車痕與對向車道成約七十度角切向對向來車道處,為聯結車向其右前方剎車起點,顯見聯結車突為小客車越過雙黃實線衝撞,立即向其右前方剎車閃避)。
本案經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認為:「一、陳朝偉駕駛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為肇原因。
二、甲○○無肇事因素(惟超速行駛與行駛內側車道均有違規定)。」
,再經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後亦認定:「(一)B車(即陳朝偉之小客車)行經彎道時,因不明原因失控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侵入對向車道行駛撞擊A車(即被告之聯結車)為本件交通事故主因。
(二)A車雖違規行駛內側車道,為B車失控侵入對向車道所撞及,實無法及時防範本交通事故發生。」
等情,此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見一審卷三十五頁)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外放)附卷可參。
綜上,被告在本車道行駛,縱有違規超速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核屬違反交通規則,應否科處罰鍰之行政罰問題,本件車禍之發生,事屬小客車突然衝越雙黃實線,被告無法預防,應無過失可言。
至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一、甲○○駕駛曳引車,跨線超速且行駛內線道,為肇事原因。
二、陳朝偉無肇事因素。」
等語,無非以該委員會研析:「廖車於肇事前顯係跨越雙黃實線行駛,且彎道超速兼曳引車不得行駛內線快車道之態樣下(由其剎車痕延伸判斷之),擦撞擊陳朝偉車左側部位,形成本案肇事。」
為論據,惟該委員會未綜合從現場之路況、二車之行向、肇事後二車終止位置、散落物、煞車痕、刮地痕及車損等情形為研判,尤以陳朝偉小客車剎車痕與對向來車道成約七十度角切向對向來車道處,為聯結車向其右前方剎車起點,顯見聯結車突為小客車越過雙黃實線衝撞,立即向其右前方剎車閃避之情狀以觀,足見被告辯稱陳朝偉駕駛小客車突然侵入伊行駛車道來撞伊車所致,伊實難採取適當措施加以預防等語應可採信,該委員會以聯結車剎車痕起點靠近雙黃實線,而延伸判斷聯結車係跨越雙黃實線行駛,因之推定擦撞擊陳朝偉車左側部位,形成本案肇事,顯有誤判,是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⑵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刑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在劃有分向限制雙黃實線之雙向四車道路段行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不得越過雙黃實線駛入來車道。
又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
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乃有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
本件被告駕駛聯結車行駛在前劃有分向限制雙黃實線之雙向四車道路段,雖違規超速及行駛內側車道,但行車方向並無錯誤,肇因陳朝偉駕駛小客車不明原因突然(偶然)失控侵入對向來車道撞及聯結車,被告實無法及時防範本交通事故發生,既非其注意力所能及,自無過失可言,不能以被告在本車道違規超速及行駛內側車道一端,即認其有過失。
是陳朝偉、張佩幸因車禍死亡純係陳朝偉個人過失所造成,與被告在本車道違規行駛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不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
四、原審未為詳察,徒以被告駕駛聯結車在本車道違規超速及行駛內側車道為有過失,判處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罪刑,顯有未洽。
檢察官依據被害人家屬具狀請求上訴認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尚非顯無理由而提起上訴,雖不足採,但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有過失犯行,並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聰 明
法官 楊 省 三
法官 黃 三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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