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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一О號 C
抗 告 人 甲 ○ ○
右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裁定(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甲○○因沒入保證金案件,檢察官不服第一審駁回其聲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本院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既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乃甲○○竟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法官 徐 宏 志
法官 顏 基 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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