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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二二號 A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檢察官在處理通知抗告人到案執行之公文書送達時,未依法定程序為之,大廈管理員於收受送達後三天將其退回,抗告人並未收到到案通知。
(二)抗告人自動到案服刑,亦非故意逃匿云云。
二、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即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送達後與向本人送達有同一之效力,並非應受送達人知悉,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本件抗告人住所之大廈管理員即受僱人既已收受到案執行通知,即屬合法送達,並不待抗告人知悉始生效力,抗告人所辯,不無誤會。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並陳明住所為高雄市三民區○○○路八一二之二號二十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代執行,卻傳喚、拘提不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雄檢銅島八九執助三二○字第二六○六六號函附卷可稽,抗告人既特別陳明住所,卻又傳喚、拘提不到案,其逃匿意圖顯然可見。
又抗告人雖因左腳關節脫節於臺南市○○路之神龍國術館治療復健,惟其並未住院且傷勢並不足妨礙其如期到案之事實,亦經原審審理認定(見原審裁定理由二),是其所言未收到執行通知,並非故意逃匿云云,顯係推卸之詞,並不足採。
縱然嗣後自動到案服刑,亦不影響前揭逃匿事實之認定。
是以原審裁定沒入保證金,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徐 財 福
法官 宋 明 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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