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89,毒抗,396,2000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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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三九六號 A
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右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審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四三號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本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復又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0號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本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九、一六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本件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被告涉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在其住所施用毒品,其犯罪時間在前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九、一六三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應為該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本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誤聲請戒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八一七號裁定被告甲○○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容有未洽,爰提出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原裁定誤載為施國富)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四三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0號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0三號及一五一九、一六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查被告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止,連續在台南市新化鎮那拔里那拔林九五號自宅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在其自宅內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中自白,且有台南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考,核被告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裁定甲○○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云云。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四三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0三號及第一五一九、一六三六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按公訴人對連續犯之一部,既已為不起訴處分後,其餘未據不起訴處分之連續犯一部,自為該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

本件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止,在其上開住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犯罪時間係在前揭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九、一六三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該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法院就此部分自不得再為審理,原審未察,遽裁定被告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尚有未合。

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 財 福
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宋 明 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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