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89,毒抗,408,2000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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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四О八號 C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 ○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當天在台南縣官田鄉○○村○○街○段六七巷一八弄二號美容店工作,根本未到雲林縣,本件顯係有人冒用姓名,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移送意旨以:甲○○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止,連續在雲林縣水林鄉等處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一時三十分,在雲林縣水林鄉○○○路三十五號前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有安非他命反應,原審爰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對甲○○以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甲○○屢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供偁:伊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當天在台南縣官田鄉○○村○○街○段六七巷一八弄二號美容店工作,根本未到雲林縣,係其姊張美香冒用其姓名,張美香有打電話告訴伊云云,亦據證人即承辦本件之警員呂俊生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訊問之甲○○,並非在庭之甲○○於」云云,因而本件究係張美香冒用甲○○之名應訊,原審未予詳查,即遽予認定將甲○○以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有未當。

受處分人即甲○○抗告意旨,亦執此指摘原裁定採證不當,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施用安非他命云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再予詳查,並為適當之處理,以期毋枉毋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法官 戴 勝 利
法官 顏 基 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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