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89,毒抗,428,2000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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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四二八號 A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原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二九號裁定送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該裁定及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南所勒證字第八九一二一九號函送之證明書附卷可稽,原法院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伊患有胃疾,經醫治已經痊癒,現身心健康,無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云云,惟被告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無不合,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聰 明
法官 林 勝 木
法官 楊 省 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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