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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四四二號 G
抗 告 人 甲 ○ ○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十月二十四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五時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之不詳時間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原裁定主文誤寫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五時十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呈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嘉義市衛生局出具之尿水中麻醉藥品委託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
二、抗告意旨則以:原裁定所載之八十九年八月廿九日,抗告人在軍中服役,不可能外出,抗告人亦從未接觸任何毒品,有可能係遭人冒用證件所致,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辯稱,原裁定所指被查獲日伊在軍中服役不可能在外施用毒品被查獲,是否屬實,攸關原法院據以認定抗告人施用毒品之嘉義市衛生局所出具,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之尿液檢驗報告其尿液檢體是否確為抗告人所有,抑或另有其人,自有再予調查之必要。
從而,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陳 清 溪
法官 蘇 重 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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