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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四四三號 A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或之前四日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或前四日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原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
被告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否認上開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聰 明
法官 林 勝 木
法官 楊 省 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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